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7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灿明,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
委托代理人邓义法,略阳县硖口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姚志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陕西省略阳县人,现住略阳县。
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汉台区。
法定代表人申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欣,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略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727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请求以上被告和第三人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驼运费92064元,从2016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和第三人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签订了略阳县白水江、西淮坝、马蹄湾等地通讯铁塔基础安装的土建施工服务采购合同。2015年10月,原告等人用骡子给被告姚志明承包的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在略阳县的各个工程点驼运沙子、水泥和砖块。按照距离远近按斤结算运费。2016年3月,原告代表本村多位亲属与被告姚志明进行了结算。姚志明于2016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驼运费202064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亲属候正强在略阳县城因索要运费,和被告姚志明发生纠纷,略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经过调解,被告姚志明承诺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运费50﹪。2016年5月7日,第三人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负责人金杭江与被告姚志明补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并让姚志明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和收条一张,表明已经向姚志明结清所付劳务费74.25万元。2016年5月10日左右,金杭江通过他人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0万元。2016年6月4日,原告亲属侯权福在略阳县接管亭镇西渠沟村和被告姚志明因索要运费再次发生纠纷,略阳县公安局何家岩派出所进行了调解,被告姚志明同意分期给付,于当日下午,给原告一起干活的候正强(侯权福之子)银行账户打款1万元。被告姚志明共计支付原告运费11万元,下欠9206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志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和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费。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与第三人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工程结束后支付工程款76万元,达到已支付工程款的80﹪,尚有20﹪在审计中未支付。第三人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有建筑工程施工业务资质。2016年4月1日,原公司更名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与第三人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所签订的工程施工服务采购合同合法有效,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80﹪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和被告姚志明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正确,采纳,原告要求该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原汉中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一项目部将工程承包以后,没有认真审查姚志明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将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略阳县的各个施工点土建工程交给姚志明施工。并且在工程结束工人索要劳务费时才补签合同。该份合同名义上是劳务分包合同,实质内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金杭江以个人名义和被告姚志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应当依照(2004)劳社部、建设部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杭江所签合同的法律责任和与被告姚志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第三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运输合同,原告起诉的是运输费,不是劳务费,不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姚志明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姚志明承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分期付清所欠原告的运费,但是一直没有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出借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姚志明应当承担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562.44元(167天×6﹪÷12÷30×92064元)。原告当庭提出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志明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输费人民币9206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人民币2562.44元,共计人民币94626.44元;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欠付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协助付款义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姚志明和第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
上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姚志明欠付被上诉人的费用是劳务费而非运输费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第一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完全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一审确定的案由本身也是运输合同纠纷,但在法律关系定性上,又牵强附会的把运输合同关系人转化成劳务关系,以此达到让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判决目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等人,为了给姚志明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因山高无路可走,就拉着自家喂养的骡子驮上砂石等材料到铁塔安装基础工程所在地的山上,根据距离按斤计算费用。因为在上述整个运送材料过程中,人的劳动占主导地位,骡子只是劳动工具而已,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原审所定案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为运输合同,其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汉中汉源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卫平
代理审判员  李俊霞
代理审判员  张菊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