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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与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汉中民一终字第000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住所地,陕西省略阳县郭镇。
法定代表人纪显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丹阳,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东路。
法定代表人贺汉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永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伟,陕西勉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因与被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朱丹阳,被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成、汤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97年12月15日,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乙方)与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铧厂沟金矿选厂单身楼建设工程,工期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5月30日。甲方委托长沙有色冶金研究院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工程监理。开工后甲方按监理部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累计达到暂估价的80%时,不再拨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据实结算,其中结算依据(4)约定:地材单价红砖按0.34元/块,黄砂按145.00元/m?。若因道路施工等,致使材料运费增加,其增加部分另行协议并计取。交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实际造价的5%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一次结算。工期每超前或拖后一天奖或罚工程价款的1%。保修期满一年后余款一次结清。”1998年7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同年8月30日,经监理公司审核工程决算造价为973348.12元。截止1998年7月底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415000元,加代付材料款、转交电费及代扣税款,合计支付工程款461290.48元,欠付工程款余额为512057.64元。经被告委托,陕西华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4月19日出具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决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二选厂单身楼工程送审金额973348.12元,核减60480.43元,审定金额912867.69元。原告项目负责人胡永成签字同意审核结果,并盖章,同时在备注栏中说明:“核减部分是由于工程因黄沙是在略阳修路期间增加的运费(含机砖),不被确认。原因是甲方在原决算中没有明确文字性规定,仅负责人口头承认。”此后,原告项目负责人胡永成及受其委托的当地村民郭朝斌每年找被告有关领导催款工程余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报送的《工程决算书》及附表通过监理公司审批,视为双方已对工程实际造价已作确认。被告未按双方已作确认的工程决算实际造价为结算依据支付剩余工程份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应以双方签字确认的陕西华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核定案表》为结算依据,由于审核系工程造价的事后审计行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对抗合同关于结算的效力。原告签字确认并备注核减部分的异议,不能视为同意按此作为结算依据,故被告关于结算依据的抗辩,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不断主张债权,导致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状态,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告扣除违约金(即合同约定工期拖延的罚款)抗辩,因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延期系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在通过的工程结算书中及其后的工程造价审计中亦未涉及,故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主张自1999年4月1日起算,与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不发生冲突,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时间已逾十年以上,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经分段计算,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9914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512057.64元,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逾期付款息499140.28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三、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催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被告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委托的当地村民郭朝斌每年找被告有关领导催款工程余款”的事实,因其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郭朝斌、张丽的证言,无论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分析,均存在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其次,一审判决对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予以认定和采信是错误的。短信是在2013年8月23日发送一次;任照华只是上诉人单位的副矿长,并不是法定代表人,其个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二、一审判决对实体部分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工程结算书》虽有监理公司的签章,但监理公司只能证明工程内容和报送时间,并无确认决算价款的职责,在上诉人一方未审定签字的情况下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而《基本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定案表》是上诉人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被上诉人报送的决算书进行审核,并不是事后审计,双方均同意审核结果,并签字确认,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2、依据双方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日期,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罚款54772.06元的请求,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是不公正的。3、一审判决确认从1999年4月1日计算利息,无充分证据,应当从双方最终确认工程价款之日2001年4月19日起计算比较公平合理。4、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原告催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元,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与工程审计不一致,应当依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为准。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不能对抗合同关于结算的效力。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垫资欠款的银行利息应予支持。合同罚款的抗辩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施工项目竣工已验收,工程价款经双方及工程监理的第三方结算审核确认,现提出实际工期延误,没有任何证据。三、本案诉讼时效有两种情形存在,即诉讼时效中断和终止,诉讼时效未过。本案被告从2005年后因企业困难、重组等因素无力支付,作为原告不仅公函,还授权公司项目施工人胡永成清收欠款,胡永成年年最少两次去讨要欠款,同时还委托欠当地人运费的郭朝斌时时向其讨要欠款,证人证言真实可信。特别是诉前的2013年4月至8月胡永成与被告单位负责人任照华,纪显峰摧收欠款时的多次手机通话记单,以及与任照华短信内容足以证明。证人张丽2009年8月前经营的陕F75215车转让他人后,重新购置的陕FAG006车,一审庭审已做说明,也是事实,无可非议。另单就交通费,十几年下来最少也花费在2000元的十倍。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公平,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陕西略阳铧沟金矿向法院提交一份证据:曹益富死亡通知单。用以证明2005年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曹益富已死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言说2006年曾找过曹益富要钱不是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说的很清楚,他们曾去找曹益富,但不是只找了曹益富一个人,还找过其他人,2006年书面委托郭朝斌之前,郭朝斌也和被上诉人去上诉人处要过钱,该证据不能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经审核,郭朝斌在接受被上诉人书面委托之前,亦与被上诉人一起向上诉人要过钱,其证言内容与上诉人提交证据并不矛盾,故对上诉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上诉人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证人郭朝斌、张丽的证人证言,以及向上诉人副总任照华发送的短信及多次通话记录等多份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存在持续催收状态,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工程结算价款依据错误的问题。经查,本案所涉工程竣工验收后,1998同年8月30日监理公司审核工程决算造价为973348.12元,除支付和代扣材料款等461290.48元外,欠付工程款余额为512057.64元。2001年4月19日陕西华西有限责任会计事务所出具一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二选厂单身楼工程送审金额973348.12元,核减60480.43元,审定金额912867.69元。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胡永成在该审核定案表上签署“同意审核结果”,并加盖上诉人公司第11工程队公章,同时在备注栏对核减60480.43元的原因进行了说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胡永成,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表明双方对工程的最终造价进行了变更并协商一致,因此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因此,本案工程款项应当以审定的双方一致同意的912867.69元作为计算依据,即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付工程款余额为451577.21元。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违约责任问题,但其并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被上诉人行为所致,因此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从2001年4月19日起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本案建设工程于1998年7月30日竣工验收,监理公司于同年8月30日即审核工程决算造价,被上诉人请求从1999年4月1日计算,符合约定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上诉人对工程决算存在明显的拖延行为,因此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催要欠款的交通费2000元,数年以来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是客观事实,因此一审酌情确定为2000元是适当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存在部分不当,另一审在法律适用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2014)略民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由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欠款451577.21元及1999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欠付工程款利息439668.23元,对2014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限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负担12712.45元,由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87.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9元,由陕西略阳铧厂沟金矿负担12712.45元,由汉中电力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06.55元。诉讼费由双方在自动履行或执行时,相互折抵找付,本院不再另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建祥
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
代理审判员  金 庆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