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富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滚海花、王哲男。
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代表人:金国兴。
委托代理人:柴保建。
被告:方强。
被告(追加):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34951-4,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富春街道兴达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
委托代理人:张超。
原告***诉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方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14年5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哲男,被告大众保险委托代理人柴保建,被告方强、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方强驾驶浙A×××××号车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北路交叉口左转弯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路附近时,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大众保险为事故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浙A×××××号车的所有者,被告方强为其职工。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如下损失: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误工费13479.60元(112.33元/天×12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153075.08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4875.08(女儿2154.50元:21545元/年×1年×20%+父亲5928.13元+母亲6792.45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2元,合计187146.48元。因双方对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7146.48元。二、被告方强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强、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放弃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调整为按109.83元/天计算,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125.90元。二、被告方强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方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强、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大众保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人的事实。
3、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本案驾驶员及车主情况的事实。
4、病历、出院记录1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及治疗情况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的事实。
6、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
7、户口簿1本,证明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02元的事实。
被告大众保险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护理费、误工费时间无异议,标准过高,认可97元/天;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数额无异议,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8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事故车辆没有按照规定年检,应当年检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前,实际是在事故后的2013年1月5日才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第4条及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1大条第10小条的规定,车辆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所以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大众保险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单、条款、免责说明书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年检,属于商业险免责事项的事实。
被告方强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投保事项以及事故车辆未年检的事实与保险公司的陈述一致;对具体赔偿项目意见如下: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过高,其他无异议。另外我已垫付6256.31元医疗费。
被告方强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其垫付医疗费6256.31元的事实。
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属我公司所有,被告方强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车辆年检已过期限。其他意见与被告方强一致。
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强、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对证据1、2、3、4、5、7,被告大众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大众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属赔偿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大众保险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经审查符合实际需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大众保险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方强、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方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众保险、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21日7时30分许,被告方强驾驶浙A×××××号车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秋北路交叉口左转弯至路口南侧人行横道路附近时,车头与由西向东横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大众保险为事故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含鉴定费)2000元。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
三、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浙A×××××号车的所有者。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已过年检期限;被告方强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
四、原告住院14天,花费交通费302元。经鉴定,原告构成9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100元。
五、原告女儿于1995年12月9日出生。
六、原告受伤后,被告方强垫付医疗费6256.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事故车辆浙A×××××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依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属商业险责任免除事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大众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方强系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其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方强对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标准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354.50元[(3455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2154.50元],经审核无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因属赔偿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2元,与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3179.6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40354.5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2元,合计174125.90元,加上被告方强垫付的医疗费6256.31元,共计180382.21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为7856.31元;死亡伤残项目为170425.90元;财产损失项目为2100元。交强险赔偿款应为119856.31元(医疗费项目为7856.31元+死亡伤残项目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目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60525.90元(死亡伤残项目60425.90元+财产损失项目100元),因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已过年检期限,属商业三者险免责事项,故依法应由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告方强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其可另行向被告大众保险主张。被告大众保险的合理部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856.31元,扣除被告方强垫付的医疗费6256.31元,尚需赔偿11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52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2元(预收4043元),减半收取1891元,由被告富阳海康保泰安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8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陈亚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