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两晶新能源有限公司

合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合阳县两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5民初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力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昕,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晨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被告:合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秦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陕西炳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男,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合阳县两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晓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慧,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忠科,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泰力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松公司)与被告西安晨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源公司)、被告合阳县扶贫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贫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合阳县两晶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晶公司)、被告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国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力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悦、刘晓昕,被告晨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桦、被告扶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王建红,被告(反诉原告)两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天慧、冯忠科、被告中机国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泰力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49257532.6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20年7月25日计算为3272273.67元(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两晶公司、被告中机国能公司作为扶贫公司组织的“陕西省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招标项目”的联合中标单位,与扶贫公司签订了《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约定扶贫公司将合阳县村级设施农业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预计总容量58MW)工程发包给两晶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并约定固定装机总价,按照固定单价8.5元/瓦计。2018年10月17日,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了《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约定将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58MW中未完成的工程,合阳县村级(XX镇XX镇北伍中5.9MW)设施农业联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交由晨源公司实施完成,工程范围包括项目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按照固定单价8.5元/瓦计固定装机总价。2018年10月31日,晨源公司将案涉工程11.8MW光伏发电项目按照固定单价6.155元/W计价分包给原告泰力松公司,双方签订了《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力松公司进场施工,并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施工,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1日完成并网,并交付发包人使用。但四被告除了在2020年4月24日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一直未向原告结算,经多次催要,还剩49257532.60元工程款拖延至今仍未支付,依法将四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晨源公司辩称,晨源公司从两晶公司拿到施工合同,与泰力松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审计成本暂定价位8元,最终以政府验收审计结果为准,应为6.18元,项目最终结算是以竣工审计报告测算为准,目前是两晶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与晨源公司无关。
被告扶贫公司辩称,第一,两晶公司将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中的11.8MW非法分包晨源公司,后晨源公司又违法转包给泰力松公司,属无效合同;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两晶公司和中机国能公司,扶贫公司与泰力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或赔偿扶贫公司经济损失。第二,扶贫公司依约、依法不具备向两晶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扶贫公司与两晶公司《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了竣工和验收的条件,两晶公司至今未提交竣工付款申请书、相关证明材料、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未提请扶贫公司进行工程验收,更未向扶贫公司出具经过签认的工程接收证书和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基于此工程目前处于建设工期,不具备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整改复合报告,说明诸多项目资料未提供或在整改中,该工程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不能竣工验收。第三,扶贫公司与两晶公司签订的《合阳县光伏扶贫电站合作协议变更合同书》规定工程最终结算单价及总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待审计结束后,甲方根据审计结论,累计支付达到招标合同总价的75%。目前扶贫公司支付两晶公司工程款已达到合同总价的73%,故扶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超付而不是欠付工程款。第四,晨源公司将违法分包的合同违法转包泰力松公司,属无效合同,其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泰力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两晶公司辩称,两晶公司与泰力松公司无合同关系,泰力松公司向两晶公司主张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泰力松公司从晨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违法分包给陕西光伏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光伏)、陕西盛高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转包后泰力松公司向盛高公司、陕光伏支付工程款443万元,这证明泰力松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在工程中仅扮演推荐供应商的角色,对于材料的购买、资金的投入都是由陕光伏直接与供应商完成。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签署的合同有效,两晶公司不是违法分包人,泰力松公司不能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两晶公司。即便认定泰力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两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泰力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华阳检测明确发表意见“不同品牌组装件安装在一起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及时整改;影响电站发电量,建议及时修复”等问题,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两晶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其次,案涉工程系原告与盛高公司共同从晨源公司承包,原告施工量仅为总工程11.8兆瓦的77%,盛高公司施工23%,两晶公司也未达到向晨源公司付款的条件。第三,案涉工程未超过质保期,两晶公司应当扣除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再支付给晨源公司。第四,两晶公司向晨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晨源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后才需支付工程价款。第五,两晶公司与泰力松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承担利息于法无据。对于要求两晶公司支付超过政府审定价范围的工程款部分于法无据,超出部分两晶公司不应承担。工程逾期9个月并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从发包人、两晶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晨源公司与泰力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均未约定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以及律师费由何方承担,两晶公司不应当承担此类费用。综上所述,泰力松公司请求两晶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要求两晶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机国能公司辩称,中机国能公司系合阳扶贫项目的总包方,而非适格被告的转包人,也非发包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中机国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机国能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实施合同项目行为,中机国能公司不清楚,与总包工程无关,中机国能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泰力松公司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中机国能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两晶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对案涉工程经鉴定不合格的光伏组件和其他部分予以更换、修复,如不履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自行更换和修复案涉工程不合格部分的全部费用暂估2980万元,最终以鉴定机构鉴定的修复费用金额为准;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反诉原告作为“合阳县村级设施农业联合集中光伏发电项目”的总包方与晨源公司签订《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村级设施农业设施农业联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将11.8MW的光伏项目发包给晨源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竣工后,在试运营过程中发现该11.8MW的光伏项目衰减率过高、发电量达不到要求,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晨源公司解决,但晨源公司一直未处理。扶贫公司委托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检测,出具《XX镇XX村电站检测验收报告》及《XX镇XX村电站检测验收报告》,报告抽检案涉工程所用光伏组件存在问题比例达100%,测试的衰减率平均值为5.89%(山阳村)和8.33%(北伍中村),且华阳检测报告提出“不同品牌组装件安装在一起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及时整改”。根据《光伏制造行业规范条件(2015年本)》第二条第四项第3、4点,第二条第六项,案涉工程所用光伏组件光电转换率、衰减率均不符合国家标准,反诉被告应当全部进行更换,并修复不合格的其他部分,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华夏城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评审说明》显示案涉工程共需太阳能组件39350个,组件总费用为36706099元,若泰力松公司不履行,则应支付两晶公司自行更换和修复的全部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判如所请。
泰力松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并网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合同均约定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泰力松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立即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并网,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华阳检测2019年11月30日出具报告载明山阳村5.9兆瓦、北伍中村5.9兆瓦联村电站设备功能运行正常且已并网发电,满足光伏发电要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泰力松公司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下,发包人扶贫公司的接收行为可推定为扶贫公司认可工程质量,构成法律上“拟制竣工”,工程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过,不应承担质保义务。合同中未对案涉工程使用组件品牌明确约定,使用的组件产品质量合格,成品组件出厂检验报告也显示符合检验要求,不存在多种品牌组合使用有安全隐患的情况。2、两晶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就案涉工程向泰力松公司主张损失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将因工程质量争议发生纠纷的诉权赋予发包方,两晶公司作为整体工程的联合承包方,在发包人未提出案涉工程质量异议的情况下,无基于法律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实际施工人承担质量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两晶公司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两晶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泰力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扶贫公司与两晶公司、中机国能公司签订的《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及中标通知书;2、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的《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3、晨源公司与泰力松公司签订的《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四被告应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6.155元/W向泰力松公司结算欠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1、泰力松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付款凭据及发票;2、《委托支付申请》及晨源公司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按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并依发包人要求完成通讯设备采购、安装、地勘等工程内容,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第三组证据:1、北伍中村5.9MW、山阳5.9 MW《设备开箱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电缆《检验报告》、《质量检验资料》、《单位工程验收资料》、《安装调试报审表》、《交接试验》、《调试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质量验收资料;2、北伍中村5.9MW、山阳5.9 MW《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表》;3、《竣工验收报告书》、《整改报告书》、《竣工结算书》及快递签收单。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经项目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四被告应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6.155元/W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并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第四组证据:1、垫资成本证据材料、利息计算表;2、《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支付凭据;3、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支付凭据及发票。证明目的:四被告拖欠工程款给泰力松公司造成融资利息,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及利息。补充证据:第一组证据:1、两晶公司向扶贫公司出具《委托实施付款申请》,由扶贫公司向泰力松公司结算并支付工程款;2、两晶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案涉工程由两晶公司和中机国能公司实施,并按照承诺时间向晨源公司支付承诺比例款项;3、两晶公司与中机国能公司签署《政府回款资金分承诺函》,承诺两晶公司将款项50%支付给晨源公司。证明目的:两晶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晨源公司,中机国能公司知晓且明确授权同意,两晶公司和中机国能公司应当对外承担连带付款义务。第二组证据:1、陕西泰力松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泰力松公司与两晶公司工作人员聊天记录;3、合阳县XX镇XX村XX.XX光伏扶贫电站工程资料清单。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移交验收资料。反诉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北伍中村5.9MW、山阳5.9 MW《设备开箱记录》、《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电缆《检验报告》、《质量检验资料》、《单位工程验收资料》、《安装调试报审表》、《交接试验》、《调试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等工程质量验收资料;2、北伍中村5.9MW、山阳5.9 MW《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表》、《分布式电源并网验收意见单》。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施工的光伏发电项目经项目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完成整体并网,已移交运维方,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组证据:1、华阳检测出具的《XX镇XX村电站遗留问题整改复核报告》、《XX镇XX村XX村电站遗留问题整改复核报告》;2、2020年5月14日-15日合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竣工验收存在问题整改意见、整改报告书及快递单、送达证明。证明目的:第三方对案涉项目进行检测,为运行正常且已并网发电,满足光伏发电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泰力松公司已按竣工验收存在问题的整改意见整改完毕,且支付整改费用,反诉原告不存在实际损失。第三组证据:1、2020年度(截至2020年11月15日)北伍中村、山阳村实际发电量清单及现场照片;2、反诉原告运维人员向反诉被告员工发送的2020年5月-9月发电量聊天记录;3、《渭南电网内部模拟市场2020年4月电量结算报表III》。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且已并网发电,不存在发电衰减率过高,发电量达不到要求的情形,两晶公司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晨源公司对泰力松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的固定单价有异议。扶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1.2、1.3与扶贫公司没有合同上主体关系;第二组证据实际施工人不是泰力松公司,应该是陕光伏,且在原合同价款上多赚了1元;原告提供的验收资料符合审计报告的资料,目前的验收只是合阳县组织的七家单位进行验收,没有正式的验收报告;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补充证据没有意见。两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原告参与11.8兆瓦发电项目建设,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6.155元/W是与晨源公司的约定,与两晶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工程完工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证明目的,且原告又将工程违法转包给陕光伏和盛高公司,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组证据3.2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资料的形成只有监理公司盖章,施工单位未盖章,而实际施工中,该监理公司没有参与,资料并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借款合同约定的生效时间是2019年1月1日,而16990元为2019年1月之前的借款,且不能说明借款是用于案涉工程;补充证据一的三个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1,2018年10月15日没有签订合同,不可能支付款项,证据1.2、1.3是承诺向晨源公司付款,与泰力松公司没有关系;补充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时间均发生在合同约定计划并网之后,不能证明合同签署前两晶公司知晓泰力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资料清单没有授权委托,张乐仅为两晶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公司签署文件,资料清单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不能证明完成资料交接。反诉中提供的证据1.1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设备开箱记录》、《质量检验资料》、《单位工程验收资料》、《安装调试报审表》、《交接试验》、《调试记录》的主体是中机国能公司,这些资料与《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竣工验收报告》没有施工单位盖章,施工人和监理人也未签字,未填写检查日期,不能保证过程的真实性。案涉工程所用太阳能组件约30000个,但泰力松公司提供的报审表协鑫牌组件仅3044个,泰力松公司仅完成小部分工程,其余非法转包,也为贴牌产品。电缆《检验报告》仅证明案涉工程电缆产品质量合格,不能证明使用其他零部件合格,光伏工程应整体合格。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布式电源项目接入申请表》只是对整体电路进行通畅性验收检查,并没有对太阳能组件等产品质量进行验收;2.1《整改复核报告》只是对后面接地电阻部分进行整改,对前半部分的组件、衰减率和逆变器并未进行整改。2.2存在问题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力松公司只是对抽检部分进行整改,之后向两晶公司发送没有整改的报告书;3.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反诉的质量问题与发电量没有关系,反诉主张的赔偿是对更换设备的款项。3.2,聊天记录不认可,不能确定是泰力松的员工,证明目的不认可,与主张的发电量没有关系。中机国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并未显示争议工程项目包含在中机国能公司总承包的合同项目中,中机国能公司作为项目的牵头方,代表联合体,并未与原告、晨源公司、两晶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系陕光伏及盛高公司,三方协议也明确陕光伏向实际分包方支付款项;补充证据一与中机国能公司无关,对三性均不认可;补充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2.2与中机国能公司无关,原告是违法的转包方,而非实际施工人;反诉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泰力松公司冒用中机国能公司名义,并未授权泰力松公司以中机国能公司的名义进行验收。
被告晨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三方合作框架协议,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有差异,应按政府最终结算价比例确认。
泰力松公司对晨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是在泰力松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双方的约定,约定的是暂定价款和施工内容,但这个协议并未履行,双方应以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扶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与扶贫公司无关。两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仅承包了11.8兆瓦的77%部分工程量,且协议也明确以审计金额计算单价。中机国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说明案涉工程与中机国能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关系。
被告扶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第一组证据:《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合作协议书》、《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合阳县光伏扶贫电站合作协议变更合同书》。证明目的:在案涉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签订前,扶贫公司就与两晶公司签订了34.5MWp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的中标方是中机国能公司与扶贫公司,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项目结算单价及总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第二组证据: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评审结果确认书、华夏城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三份、华阳检测整改复核报告二份,证明目的:合阳县光伏项目总工程的评审造价为235536501.4元,华夏城投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说明,案涉工程指标不达标,有些还在整改中;第三组证据:2017年-2020年8月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目的:扶贫公司累计支付16911万元,已按工程造价支付75%,不存在欠付。
泰力松公司对扶贫公司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协议书、变更合同与本案无关,且无中机国能公司盖章,合法性不认可,EPC总承包合同是根据招标程序签署,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与招标合同不一致的,以招标合同约定按照8.5元/瓦计算为准。对第二组证据评审结果和造价咨询报告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审定的价格北伍中是6.15元,山阳是6.05元,价格的变更未经合法程序,应按合同价款结算。关于检测报告合同中未约定第三方检测的条款,项目已并网发电,应支付工程款。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应核实原件并由两晶公司和晨源公司确认。晨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证据。两晶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认可,扶贫公司已向两晶公司支付总工程量31.8MW75%工程款16911万元。中机国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认可,变更合同书表明案涉项目是两晶公司实施的,与中机国能公司无关,工程款支付凭证及相关款项,均是支付给两晶公司,具体数额以两晶公司核实的数额为准。
被告(反诉原告)两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反诉请求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合阳县扶贫光伏委托实施协议》,2、《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3、泰力松公司给陕光伏支付工程款的银行回单。证明目的: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价格以最终政府审计结果为准,泰力松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两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两晶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二组证据:1、检测验收报告(XX镇XX村),2、检测验收报告(XX镇XX村),3、《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所用太阳能组件衰减率超过CNCA/CTS0016-2015规范规定标准,组件乱贴牌现象严重,光伏组件发电量达不到约定标准,且至今亦未修复,无法实际使用和付款;第三组证据: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光伏发电上网电价机制有关问题的通知,2、《电站质量责任承诺保证书》,3、晨源公司和泰力松公司《承包合同》,4、2019年电费付款情况。证明目的:泰力松公司未按期竣工导致未能如期并网发电,造成案涉工程电费损失9,027,000元;第四组证据:1、《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评审说明》,2、长安银行电子回单9张,3、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EPC承包合同》,证明目的:两晶公司仅与晨源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与原告无任何结算关系,工程评审后总金额为72025202.27元,两晶公司已支付3294元;反诉证据:第一组证据:1、《检测验收报告》(XX镇XX村),2、《检测验收报告》(XX镇XX村),证明目的同上;第二组证据:1、2020年5月14日-15日合阳县村级光伏扶贫电站竣工验收存在问题,2、《关于晨源承建光伏电站组件贴牌型号的报告》,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经多次复检仍存在贴牌光伏板衰减率过高、光缆和动力电缆混装、乱贴牌现象等问题,反诉被告并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无法完成质量验收;第三组证据: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评审说明。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组件全部更换所需费用为36706099元。
原告(反诉被告)泰力松公司对两晶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但认可两晶公司把工程交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晨源公司,晨源公司着急让泰力松进场施工包括垫付施工资金的事实;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EPC合同是在实施协议签订之后签署的,改变了按政府审计价格;1.3应核实原件,证明目的不认可,支付方式是泰力松公司支付给陕光伏,再由陕光伏支付给其他材料商,泰力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2.1、2.2质量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单方委托,且同一公司两次出具的结果不同;2.3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没有约定品牌的使用,可以正常使用为交付标准;3.1关联性不认可;3.2是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确认;3.3真实不认可,扶贫公司不是本案的发包人,该项目2018年12月如期并网,后期也进行整改,但还需要通道才能发电,不是泰力松公司造成的不能如期发电;3.4电量结算表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泰力松公司每年是超额完成电量,不存在损失;4.1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案涉工程都是固定单价,不存在政府评审价的问题;4.2需要晨源公司和两晶公司核实真实性,不发表意见,4.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反诉证据:1.1、1.2真实性不认可,报告未考虑组件清洁,检验是在发电一年后进行,时间较晚,贴牌问题也已整改,组件符合合同约定。2.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也已经整改,发电量符合要求。2.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是固定单价,不存在评审和市场上下浮动的情形。晨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3.3、11.8MW在31.8MW的总合同内,并网延期是由于国家政策原因和扶贫公司资金原因造成,后续是国家电网承建的外送线路造成了没有全容量进行电费结算,不是我方单方面引起的,是国家电网向扶贫公司支付电费,不可能向两晶公司支付电费,所以不存在对两晶公司存在损失,对长安银行电子回单的数额认可,其他没有意见。扶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意见,审计结论应以变更协议为准,与国家规定不冲突。中机国能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与中机国能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泰力松公司提供本诉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2.2、第三组证据3.2、3.3《竣工验收报告书》《竣工结算书》、第四组证据,补充证据一、二,反诉第一组证据1.2、第二组证据,因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第二组证据2.1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3.1、反诉第一组证据1.1、第三组证据,中机国能公司和两晶公司不认可资料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被告晨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并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作框架协议》是2018年10月30日签订,晨源公司与泰力松公司2018年10月31日签订了《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具体履行应以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为准,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扶贫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评审结果和造价咨询报告原告不认可真实性,但该证据有公司盖章和法人签字,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真实性应予认定。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两晶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2、2.3、3.1、3.4、4.3以及反诉证据2.1,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本诉证据1.1、1.3、2.1、2.2、3.2、4.2反诉证据1.1、1.2、2.2因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4.1、反诉第三组证据不是原件,也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中机国能公司和两晶公司联合体在陕西省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招标中中标,并与项目发包人扶贫公司签订《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的工程设计、设备采购、施工安装(含大棚)、以及其他配套设计和安装、设备选择、采购、运输及安装调试、考核验收。计价方式为固定装机总价,合同预估价格49300万元,按照固定单价8.5元/瓦计,预计共58MW,除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进行增减的款项另签补充协议外,合同价格不作调整,竣工验收所采用的各项竣工验收和评定标准应符合国家验收标准。2018年10月17日,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签订《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EPC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晨源公司承包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电站总容量为11.8MW,计划并网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之前,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同价格10030万元,按照固定单价8.5元/瓦计固定装机总价,预计共11.8MWp。2018年10月31日,晨源公司与泰力松公司签订《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泰力松公司承包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2018年12月31日之前具备并网条件,承包人不负责工程并网,工程质量为合格标准,符合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合同价格7262.9万元,按照固定单价 6.155元/瓦计价,工程总容量共计11.8MWp,付款以双方约定的按照垫资比例,以项目回款方式、金额及时间按比例支付。2018年10月31日泰力松公司与盛高公司签订《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盛高公司承包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基础施工,合同总价1180万元,按照固定单价1元/瓦计,预计共11.8MW。2018年11月7日泰力松公司与陕光伏签订《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陕光伏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组件、支架、箱逆变一体机、电缆、汇流箱、开关站设备采购及施工调试;农业大棚的施工及其他承包人应承担的施工义务,2018年12月31日前具备并网条件,合同总价6082.9万元,按照固定单价 5.155元/瓦计价,工程总容量共计11.8MWp。后甲方泰力松公司与乙方陕光伏和丙方江苏海天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盛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卓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万瑞科电力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丙方系甲方为该承包合同项目指定的设备供应商、劳务分包施工方,陕光伏向泰力松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目已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常州华阳检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8日对初步检测遗留问题进行复查,技术性能标准:王村镇山阳5.9兆瓦和XX镇XX村电站设备功能运行正常且已并网发电,满足光伏发电要求。截止2020年扶贫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16911万元,两晶公司向晨源公司累计支付约3294万元,晨源公司向泰力松公司支付25462421.92元,泰力松公司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下欠工程款。两晶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泰力松公司与晨源公司合同效力问题;2、泰力松公司是否为本案实际施工人;3、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4、案涉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承包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两晶公司承包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后,将总项目的11.8MW分包给晨源公司,晨源公司又将11.8MW工程容量分包给泰力松公司,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两晶公司与晨源公司、晨源公司与泰力松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实际施工人”是指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或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泰力松公司实际投入了资金、劳力,实施了材料物资采购,并收到部分工程款。陕光伏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泰力松公司在案涉项目中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的企业,陕光伏仅是提供施工管理经验、进行工程技术指导,而且有泰力松公司向材料供应商的转账证明佐证,应当认定泰力松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款系倡导性条款,其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合同的相对应双方,意在指引实际施工人应当首先向作为其合同相对方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泰力松公司与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中机国能公司、两晶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中机国能公司、两晶公司并不是泰力松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不存在泰力松公司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向中机国能公司、两晶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泰力松公司请求中机国能公司、两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泰力松公司请求扶贫公司支付工程款,需以确认扶贫公司欠付晨源公司工程款为根据,泰力松公司施工项目为总项目的11.8MW,扶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911万元,超过泰力松公司与晨源公司的总工程款。该事实不能证明扶贫公司对非泰力松公司施工的项目是否拖欠工程款以及欠款金额,亦不能证明扶贫公司在泰力松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上还有工程欠款,故泰力松公司要求扶贫公司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在案件审理中,两晶公司提出案涉工程衰减率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纠纷,限定于由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两晶公司和中机国能公司联合体承包合阳县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设计、设备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是该工程的承包方,系该工程质量的责任主体,两晶公司将总项目的11.8MW分包给晨源公司,晨源公司将11.8MW分包给泰力松公司,两晶公司、中机国能公司、晨源公司、泰力松公司就工程质量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因此,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人应为发包人,两晶公司作为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反诉原告主体。关于两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泰力松公司与晨源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2月30日完工,并交付发包人使用,泰力松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晨源公司与泰力松公司签订《合阳县(XX镇XX镇北伍中5.9MW)XX户集中光伏发电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为72629000元,签证部分1415965元款项有合同和付款回单等证据印证,晨源公司对上述款项均无异议,应认定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其余签证部分448738.76元系晨源公司对外支付的款项,226250.76元系泰力松公司转给晨源公司的款项,泰力松公司认为应当作为工程款由晨源公司返还,但两笔款项是否为泰力松公司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认定。故工程款应认定为74044965元,晨源公司向泰力松公司已支付25462421.92元,下欠48582543.08元工程款未付,泰力松公司诉请工程款的标的为49257532.6元,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泰力松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律师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力松公司完成施工后,晨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72629000元+1415965元-25462421.92元=48582543.08元。泰力松公司还要求支付2018年12月31日至2020年7月25日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交付之日可以确定为2018年12月30日,故利息可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晨源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泰力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8582543.0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48582543.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25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陕西泰力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合阳县两晶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449元和保全费5000元,合计309449元,由西安晨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305208.54元,由陕西泰力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40.46元;反诉费95400元,由合阳县两晶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继  锋
审  判  员    杨      军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梅
书  记  员    田  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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