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东五路8号4层。
法定代表人:吴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程,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南宁市,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泰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零祝军,广西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2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乔治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招聘电梯维修保养人员的信息,网页上注明”大专以上学历,机电一体化或电子技术专业毕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无报酬,试用合格后月薪2500元”。***向乔治公司递交应聘信息后,被通知于2010年10月18日面试。此后,***于2010年10月19日起以乔治公司名义工作,由杨程对***进行日常管理。***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该资格证上登记的聘用单位为乔治公司。在职期间,***与乔治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乔治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乔治公司均认可***工作至2012年7月27日。
***提交的《工资记录簿》中记载,2010年10月1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没有获得工资;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获得的工资分别为:1月920元、2月至4月2500元、5月至9月1900元、10月至12月2780元;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获得的工资分别为:1月至2月2000元、3月至6月2100元;***尚未领取2012年7月的工资。对上述工资数额,乔治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2年8月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乔治公司:1、支付2010年10月、11月拖欠的工资2744元;2、支付2012年7月拖欠的工资2058元;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21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16元;5、为***补缴2010年10月至2012年7月的养老、医疗保险。
该委经审理,于同年10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乔治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010年11月的工资共计2744元;2、乔治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1330.3元;3、乔治公司支付***2011年8月9日至2011年10月19日期间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共计5186.9元;4、乔治公司为***补缴2010年11月至2012年6月养老、医疗保险费;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治公司:1、支付拖欠的2010年10月和11月工资2744元;2、支付拖欠的2012年7月工资2058元;3、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43218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16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治公司承担。
同时查明:***、乔治公司均认可仲裁委查明的以下事实:杨程曾与乔治公司签订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的劳动合同,约定杨程在工程部门担任安装维护岗位工作。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2010年12月30日,杨程与乔治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电梯维修保养劳务承揽协议》。合同约定由杨程承包乔治公司的电梯维修及保养工程,杨程只能聘请有上岗证人员合作完成工作,并对自己及所聘请人员的安全负全责,乔治公司只承担与公司合同签订方(即杨程)的社会保险,对杨程聘请人员的社会保险概不负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乔治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杨程虽承包了乔治公司的电梯维修及保养工程,但***应聘为乔治公司的电梯维修保养人员,并取得了聘用单位为乔治公司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由乔治公司向***发放工资,***与乔治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且在诉讼阶段乔治公司对***主张的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都予认可,法院据以确认,***与乔治公司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诉请的各项主张,法院分别作如下认定:
(一)2010年10月、11月工资。***于2010年10月19日在乔治公司处入职,试用期三个月,此后才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电梯电气安装维修作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关于试用期不支付工资的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由于在试用期内,***并无电梯维修作业的资质,依法不能进行相应作业,故法院确定乔治公司应当按照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支付2010年10月、11月工资。2010年10月起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20元,故乔治公司应支付***2010年10月工资820元/月÷30天×12天=328元;支付2010年11月工资820元,两个月共计1148元。
2、2012年7月工资。乔治公司同意***要求支付该月工资2058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在此予以确认。
3、2010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的意志或行为而免除。乔治公司认为系因***自身原因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乔治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乔治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0年11月19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即2011年10月17日止,向***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主张2011年10月17日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仲裁时效的起算,因双倍工资属于工资范畴,双倍工资差额的支付属于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即2012年7月19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于2012年8月8日提出仲裁申请,尚在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故乔治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为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乔治公司应当向***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0643.33元(其中2010年11月19日至30日工资328元、12月820元、2011年1月至9月共17920元、2011年10月1日至17日1575.33元)。
4、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乔治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也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关系解除权。虽然***辞职时未提交书面报告,但鉴于乔治公司确实存在违法情形,***藉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之规定,***在乔治公司处工作一年零九个月,按两年计算,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3.33元,故乔治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6.66元。***主张的4132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畴,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1148元;二、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7月工资2058元;三、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643.33元;四、南宁市乔治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1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乔治公司负担。
上诉人乔治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2010年10月及11月是培训期间,不应当向***支付工资;2、***主张的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即使应当支付,金额也不对,***的月工资中包括了社保费680元,应当从中扣除,工资基数应当从2203.33元中扣除680元;3、不是上诉人主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是其自动离职,且即使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金额也是一个月的工资即2066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维持原判第二、五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2010年10月、11月被上诉人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应当获取工资;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离职是因为上诉人从未为其缴纳社保,也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被上诉人才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乔治公司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有异议,认为***于2010年10月19日起不是以乔治公司名义工作,而是参加培训;***在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获得的不是工资,而是培训补助费。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明,而是依据一审中已经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对一审审理查明部分没有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资;2、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是否已过;3、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资的问题。被上诉人在2010年10月和11月已经在上诉人处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试用期工资的标准可以得知试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试用期间的工资,现上诉人以2010年10月和11月是被上诉人的培训期间,主张不予支付工资,其主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每月工资中包括有680元的社保费,故月工资的实际金额应当酌情扣减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2010年11月19日至2011年10月1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属劳动关系解除后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应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进入公司之日即2010年10月19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可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的,但因上诉人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形,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有权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后,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被上诉人是2010年10月进入上诉人公司任职的,2012年7月与上诉人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工作时间接近两年,因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是以两个月工资计付。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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