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阳信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信泰电力安装公司、高坝双寨村委会、明安有、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1024民初500号
原告:***,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有,山阳县户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阳信泰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泰电力安装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丰河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吕学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雁,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阳县高坝店镇双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坝双寨村委会”)。
住所地:山阳县高坝店镇双寨村。
法定代表人:熊家财,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群,男,系双寨村党支部书记。
被告:明安有,男,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山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
住所地:山阳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丰河路28号。
负责人:李福太,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虎,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冷夫,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高坝双寨村委会、明安有、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有,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雁、姚永奇,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乾群,被告明安有,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义虎、张冷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904.09元(医疗花费53141.09元-合疗报销16848元-大病救助5389元)、后续医疗费48000元、误工费36500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52134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200966.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历2015年9月份,高坝店镇双寨村和平组组长陈礼善组织在张家店开会,当时有和平组、峡沟组共计30多人参加,组长陈礼善委托明安有管理峡沟组换电线所有活。2016年1月份,明安有召集大家在熊兴稳家门口开会,说电力局免费给村上换主线路,有房有地家里每户六个义务工,没有在家的每户出300元。1月18日晚,明安有让原告***和明安富、熊兴稳第二天去双寨村四组回收旧电线,干半天把电线收好记半个工。2016年1月19日,明安有让***砸旧电杆,收旧电线,取电杆上的旧横担。11时许,***砸到第二个旧电杆时,横担掉下来砸到***头部致其当场昏倒。明安有把***送到山阳县中医医院急救,后又转到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给被告从事劳务致使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打击。故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用药清单和商州区人民医院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因高处坠物砸伤住院17天。
2、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商州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山阳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花费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鉴定费用。
4、《民工使用合同》和申请书。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5、调解笔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司法所组织调解的过程,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拆除旧电线过程中被电线杆上的横担砸伤。
6、明安有、明安富、熊兴稳证明材料。证明在高坝供电所杨所长授意下村民拆除旧电线,杨所长说把旧电线拆下来可以卖,原告在拆除旧电线过程中被电线杆上面的横担砸伤。明安有在原告住院的过程中给原告支付了2万多元的医疗费。
7、山阳县信访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反映到信访局请求处理,信访局转交高坝店镇处理此事。
8、山阳县2016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一卡通存折和山阳县民政局证明。证明原告的医疗花费通过合疗报销16848元、医疗救助5389元,原告的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已存档。
9、救护车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辩称,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身体受伤是给他人提供劳务或义务帮工所致,损害后果应由他的雇主或受益人承担,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不是原告所称废旧电杆的产权人,不承担物的特殊侵权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信泰电力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
1、《民工使用合同》。证明山阳县供电分局高坝供电所和双寨村委会签订《民工使用合同》,村委会是用工主体,信泰电力安装公司和本案没有关系。
2、村委会申请书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所称废旧电线杆产权归村委会,和电力部门无关。
3、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书。证明双寨村农网升级工程2016年1月11日已竣工,原告受伤和此工程没有关系。
经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申请,证人杨民出庭作证。杨民当庭证言:农网改造惠民工程2015年11月25日开始在高坝镇双寨村实施,由山阳供电分局高坝供电所具体负责,我当时是高坝供电所负责人。开工前高坝供电所根据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授权和高坝镇双寨村签订了《民工使用合同》,供电所负责提供技术工人上电杆架线技术。2016年1月11日工程全部结束,我们工程队就全部撤离了。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安全事故发生,原告是在农网改造结束后受伤的,和高坝供电所没有关系。按照规定废旧材料如旧电线和横担要回收,但是村上申请将废旧材料留在村上给偏远用户更换使用,供电所同意了村上的申请。
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辩称,原告说村上安排的义务工是不对的,村上开会原话是挖窝子、拉线、栽杆子各组安排人,各组如何安排的村委会不知道。村委会与供电所签订合同每公里给补贴2000元,这事刚开始不知道,我们后来才知道。我们没有安排拆旧线,拆旧线的事村上和组上都不知道。拉电是村委会给电力局打报告,电力局派人下来实施,村上是为村民办事,群众交的电费村委会也没有收取,村委会不能承担责任。
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明安有辩称,高坝双寨村原和平组和原峡沟组后来合并成和平组一个组,开会的时候组长陈礼善叫我负责原峡沟组拉电的事情。办事需要个承头的,我就先管着,因为我是党员,陈礼善还给我100元辛苦费。我就是安排人干活了,我没有责任,我也是做义务工的。原告受伤之后,我及时把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并且垫付了医疗费,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退还给我。
经被告明安有申请,证人陈礼善出庭作证。陈礼善当庭证言:我是高坝双寨村和平组组长,2015年农网改造开始时村上开会说新电线杆回来了,需要挖窝子、拉电线、抬杆子、栽杆子、架线,村支书说由群众出义务工。和平组和峡沟组合并了,我一个人忙不过来,就让明安有帮忙,让村民做义务工,我把拉电的事情全部安排给明安有了,我自己出钱给了明安有100元辛苦费。拉电杆我去了一回,最后收工出的事故,收旧电线和砸旧电杆不是我安排的。
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不应该作为本案被告,追加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为被告明显不妥。原告身体受伤是其给他人提供劳务或义务帮工所致,损害后果应由其雇主或实际受益人承担,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不是原告所称废旧电杆的产权人,不承担物件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原告受伤是拆卸废旧电杆时横担掉落砸伤所致,造成横担掉落的行为人是直接侵权人。综上,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不是雇主、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废旧电线杆的产权人,原告受伤和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有异议,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和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有异议;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和明安有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是有资质的机构作出,部分被告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合理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不是合同的任何一方,旧电线杆归村委会所有;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和明安有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和原告受伤无关联性;经审查,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明安有认为其在调解笔录上签字属实,但最终让其出钱给原告赔偿不是其真实意思;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不认可,其余三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对材料中关于在高坝供电所杨所长授意下拆除旧电线的陈述,杨民当庭予以否认,明安有当庭对杨民的证言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拆除旧电线过程中受伤及明安有垫付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8,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明安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是明安有支付的,其余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亦认可该费用由明安有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对《民工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在拉电结束才拿来的;被告明安有和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对村委会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对申请书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证据上注明了不能拿到法院作为证据;被告明安有和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由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出具,而高坝双寨村委会认可其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对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拆除旧电线时受伤与竣工时间不冲突;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和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无异议;被告明安有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后回到家时农网改造都没有完工;经审查,对开工报告表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竣工报告和农网建设与改造工程验收申请书,因明安有对竣工时间提出异议,且竣工报告和验收申请系山阳县电力局电力服务公司高坝施工队单方作出,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何时验收合格,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杨民和陈礼善当庭证言,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高坝双寨村委会、明安有、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杨民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具有倾向性,对陈礼善的证言无异议。经审查,对二证人当庭证言中事实陈述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高坝店镇双寨村实施农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11月25日,山阳供电分局高坝供电所(甲方)根据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授权与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乙方)签订《高坝店镇双寨村0.4KV及户表农网改造升级工程民工使用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为改造0.4KV线路4.5KM、户表改造130户、新立10M水泥电杆60根、12M水泥电杆10根,民工费支付标准为2000元/每公里,应支付民工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同时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甲方责任:1、应严格按要求施工,遵守《安规》。并对施工的民工及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思想教育,使之真正树立起“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目的,增强施工人员和民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群体保护意识。2、负责对乙方所选派参加施工的民工进行任务安排布置。3、负责工程的规划、设计、材料领用、线路架设、配变安装、户表改造的施工……乙方责任:1、经常性对参加施工的民工进行安全思想教育,并做到时时在施工现场加强安全监护,对参加施工的所有民工安全负总责。2、乙方所选派的民工必须身体健康、年富力强并服从甲方的一切安排,否则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6、负责废旧材料的回收,并足额上交供电所。其他责任:……3、如未及时回收废旧材料,或造成流失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价赔偿。2015年12月3日,高坝双寨村委会向山阳县电力局递交申请,申请将本次改造的废旧导线和横担投资给双寨村偏远用户更换。
原告***和被告明安有均系山阳县高坝店镇双寨村和平组(原峡沟组)村民,陈礼善系山阳县高坝店镇双寨村和平组组长,廖乾群系山阳县高坝店镇双寨村党支部书记。2015年农网改造开始后,双寨村党支部书记廖乾群开会安排相关事宜,会上决定挖窝子、拉电线、抬杆子、栽杆子等由各户摊工,一户出几个义务工由各组自行安排。和平组组长陈礼善安排明安有负责原峡沟组拉电全部事宜,并给付明安有100元辛苦费。2016年1月19日,明安有安排***、明安富、熊兴稳和明安有一起回收旧电线和横担,并决定给每人记半个义务工。明安有安排用铁锤将水泥电杆砸倒后回收旧电线和横担,在砸电线杆的过程中***被掉落的横担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阳县中医医院救治,门诊花费1065.7元、救护车费561元。同日转至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高颅压危象;3、颈椎病;4、左肺肺炎。2016年2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加强功能锻炼。2、2月后行颅骨修补手术。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医疗花费共51939.39元(住院花费50320.19元、门诊花费1619.2元)。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商州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36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共计53141.09元,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848元,山阳县民政局给予医疗救助5389元。被告明安有支付原告医疗费和救护车费共计24705.1元。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3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预计为肆万捌仟圆(¥48000.00元)人民币;3、***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原告就其受伤一事到山阳县信访局寻求解决。2017年4月22日高坝店镇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高坝店镇双寨村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由山阳供电分局高坝供电所具体负责,高坝供电所根据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授权与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签订了《民工使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民工费支付标准:2000元/每公里”“(甲方高坝供电所)负责对乙方(双寨村委会)所选派参加施工的民工进行任务安排布置”“(甲方高坝供电所)负责工程的规划、设计、材料领用、线路架设、配变安装、户表改造的施工”“(乙方双寨村委会)负责废旧材料的回收,并足额上交供电所”“如未及时回收废旧材料,或造成流失等,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并按价赔偿”,可见回收旧电线和横担等废旧材料是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内容之一,高坝供电所负责工程的施工,被告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对废旧材料的回收负有管理职责。本次农网改造,被告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将选派参加施工的民工等具体工作安排给各村民小组,和平组组长陈礼善又将原峡沟组的工作委托给了明安有,由明安有具体安排施工人员。由此可知,明安有及其安排的施工人员***均是受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的雇请从事工作,故应认定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是雇主。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其不是雇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作为雇主,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应当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备和技术指导,但其未履行相应职责,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害事故发生时,被告实施的农网改造工程早已竣工,原告受伤与其没有关系。经审查,根据《民工使用合同》的约定,废旧材料的回收本身就是农网改造工程的内容,原告在回收废旧电线和横担时受伤,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辩称,原告受被告明安有的指派干活时受伤,被告明安有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原告***虽然是在接受明安有的安排砸旧电线杆回收废旧材料时受伤,但明安有和***均是接受村组安排,受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明安有亦没有从中受益,其个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故明安有对原告的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安有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和高坝供电所签订了《民工使用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对民工的选派由被告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负责,被告高坝店镇双寨村委会在安全管理方面负有一定义务,但其在负责废旧材料回收的工作中未加强安全监护,未尽到管理职责,对原告***在回收废旧材料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信泰电力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自我安全防范意识,明知应采取用“脚趴”上电线杆的方式取除旧电线,却以铁锤砸旧电线杆的危险方法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量后确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认定的证据医疗费共53141.09元,原告主张30904.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术治疗后,局部颅骨缺损,其后续需定期复查,择期二次手术行缺损颅骨修补,并行营养神经对症、支持治疗”“***后续医疗费预计为肆万捌仟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参照当地一般工值10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参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核定为150天×20元/天=3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救护车费票据两张计561元,原告主张5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7天,按30元/天计算为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颅脑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四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689元/年×20年×30%=52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88966.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一款和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8966.09元,由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赔偿50%即94483.05元,由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赔偿20%即37793.22元,其余30%即56689.82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由原告***退还被告明安有24705.1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445元,被告国网山阳县供电分公司负担2040元,被告高坝双寨村委会负担8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小智
代理审判员  习 源
人民陪审员  邹来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XX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