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陕0116行审143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区亮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7﹞10-0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罚字﹝2017﹞10-0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20元,共计人民币83334元整。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3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不履行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第一项内容。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长安区***办东祝村集体农用地6.25亩建设硬化地面,违反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市国土罚字﹝2017﹞10-0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市国土罚字﹝2017﹞10-01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一项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或违法建筑物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