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140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代理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费用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4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两化融合贯标咨询服务,咨询费用为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批款4万元,应于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达标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4万元,应于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对应的所有政府奖励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8万元;非因政策原因导致原告未能获得前述任何一笔政府奖励,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尾款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7月21日向被告支付2万元,总计支付首付款4万元。通过2020年和2021年西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关于西安市2021年市级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的公示可知,原告未能进入该名单,即合同中所述政府奖励不能获得。原告已给予被告2年2次机会辅导原告入围试点,但被告能力有限,给原告产生巨大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损失。自2021年9月开始,原告与被告商议变更合同事项,被告一直进行推诿。原告已在2022年3月28日自行报送2022年入围试点申报资料。截止2022年4月,原告深觉双方关系已破裂,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鉴于其提出该要求,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咨询费40000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被告完成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对项目实施启动及调研并协助原告与第三方评定机构签订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合同,指导并参与原告进行的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及管理评审材料梳理工作,根据评审要求提交审核资料等工作内容,顺利通过第一阶段审核要求,积极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但由于原告擅自停止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导致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停滞。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剩余咨询费12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原告中途退出咨询或放弃领取认证证书,应付给被告全部咨询费用。被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但由于原告自行延期、未向评审机构缴纳费用等原因,致使评定审核工作无法推进,最终导致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工作停滞。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剩余咨询服务费120000元,并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第一项诉请无法律依据,该咨询服务费的取得是基于原告取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证书,而原告未取得该证书。原、被告合作两年,被告未辅导原告进入西安市两化融合试点名单,导致两化融合管理体系工作推迟,说明被告不具有辅导原告入围名单的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2日,原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被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约定乙方依据《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要求》,结合甲方的实际情况,为甲方提供以下两化融合贯标咨询服务:(1)指导、帮助建立两化融合管理体系,(2)指导、帮助实施两化融合管理体系,(3)辅导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证;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下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文件:《两化融合管理体系内审报告》、《两化融合管理体系管理评审报告》、《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评审报告》;本次贯标咨询服务费16万元,甲方应于本合同签署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首批款4万元,应于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达标证书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4万元,应于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对应的所有政府奖励(包括陕西省20万、西安市30万、高新区50万,总计100万)后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8万元,非因政策原因导致甲方未能获得前述任何一笔政府奖励,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尾款8万元,甲方收到乙方的发票后,按照前述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咨询服务费,乙方在收到甲方首批款后,开始实施咨询工作。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支付咨询费用,或未按期提供乙方所需的材料,或未按期完成咨询计划中各阶段工作,影响咨询工作的顺利进行,最终影响咨询合同完成期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倘若因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不符合约定或有关规定、标准,或者乙方消极提供本合同约定服务、怠于履行有关义务进而导致甲方履约难度提高、贯标工作量增加的,增加工作量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中途无故解除该合同的,应退回甲方所有已付款,并向甲方支付合同额的20%作为违约金;在甲方配合乙方开展项目情况下,若甲方未能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达标证书,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退回前期已支付的首付款4万元。第十一条约定,当甲方通过认证机构的现场审核并取得证书后,乙方咨询工作即告完成,付清咨询费后,合同终止;如果甲方中途退出咨询或放弃领取认证证书,应付给乙方全部咨询费。7月17日、7月21日,原告先后向被告转账支付咨询服务费2万元、2万元。 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两化融合工作计划表,载明阶段及计划时间为:体系建立阶段2020年7月-2020年8月、体系实施阶段2020年9月-2020年11月、体系认定阶段2020年12月-2021年2月。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发票签收回执单。11月5日,原告发送群公告,载明:两化融合管理体系从启动到实施运行,历经四个月时间,在盛初两位老师的指导下,体系整体运行良好!盛初的两位老师将于11月6日和11月9日两天给我们进行评审前培训,为11月13日、14日北京国金衡信认证有限公司的正式评定审核做足准备!2022年3月25日,原告询问被告能否变更合同,被告答复因为疫情影响无法处理。 另查明,2020年9月24日,原告与北京国金衡信认证有限公司签订《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合同》。 再查明,西安市2020年、2021年市级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试点企业名单中均无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在2020年未进入试点名单,与被告协商一致推迟管理体系认定工作,2021年继续进行试点申报,被告进行辅导,但依然未进入2021年试点名单。原告表示起诉后委托其他机构提供两化融合贯标认证服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贯标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并配合被告开展工作,被告向原告提供两化融合贯标咨询服务,但原告最终未能获得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认定达标证书。究其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退回前期已支付的首付款4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结合实际情况,应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鉴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时解除。结合上述情况,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剩余咨询服务费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22日签订的《软件产品销售合同》于2022年8月1日解除。 二、被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退还咨询服务费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西安西拓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厦门盛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反诉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塬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