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贤生,北京志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02号华鑫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朝阳西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沈伟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新德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民新路16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杨国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根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昆山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昆山市新德商品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3民初14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办理必须由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到不动产权登记部门提交相关资料,并记载于昆山市房屋登记簿进行首次登记。***已支付全部房款,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应履行对涉案房屋进行首次登记,办理产权登记并协助***变更权属登记等义务。二、涉案房屋具备办理首次登记、产权权属登记、过户等条件。一审已查清与涉案房屋情况完全相同的房屋(15幢103室)已取得产证并过户的事实。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可以履行的义务,但未履行。一审法院驳回***诉请有失偏颇,也使***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三、一审法院未向***进行必要的释明。***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居住至今,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也同意配合办理各项手续,一审判决不符合各方的客观意思表示,不能解决社会矛盾。
被上诉人勘察公司辩称,我方同意配合***办证,请***到有关部门咨询,列出办证所需的资料目录,明确需要我方提供的资料。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新德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勘察公司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新村菊园15幢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名下;2.诉讼费由勘察公司、市政公司、新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卖方)与勘察公司(乙方、买方)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娄苑小区15幢101、102、103、104室房产及自行车库等约定。
1995年11月15日***(乙方)与勘察公司(甲方)签订住房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勘察公司为解决驻昆山工程队伍生产及生活住房需要,于1993年12月28日向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购买昆山娄苑小区6幢101-104室商品住宅4套,计340.5平方米,每平米购价920元,现人员减少,住房闲置,经甲方主管上级批准,同意将空余房103-104有偿转让给乙方,协议如下:甲方转让的住宅房为104室,面积81.03平方米,……;房款56500元;……。在该协议下方手写补充协议:现有后院超过4M外,所占地皮及围墙费用每套2500元,暂由甲方垫交,所有权归甲方,待乙方付清2500元后,甲方出具收据,所有权归乙方,否则甲方有权自助处理,乙方不阻扰,2500元于96年5月1日前必须付清,逾期未付,甲方自行处理。同日上述协议办理公证。
1995年11月***支付50000元、6500元给勘察公司,1996年4月29日***支付2500元给勘察公司。
一审另查明,2001年2月15日昆山市工程建设开发总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转制,清算单位为市政公司。
一审再查明,2005年10月18日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新村菊园15幢103室登记到郝清忠名下。
上述事实,有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住房转让协议、公证书、收据、企业注销核准登记审批表、房产信息查询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判令勘察公司办理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娄苑新村菊园15幢1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名下的请求,因上述房产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故一审法院对***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起诉请求判令勘察公司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并协助其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其名下,因涉案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请求属于履行不能,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待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红
审 判 员  赵 东
审 判 员  沈军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史学树
书 记 员  张颖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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