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0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紫鑫国际公寓**。
法定代表人:Johnwil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马,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华鑫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彪,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水,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勘察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勘察任务,缺乏证据证明,勘察公司仅提供了作为勘察成果的勘察报告,未提供勘察过程中的证据资料,其违规勘察并出具数据错误和虚假的报告,作出的报告不具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报告质量不合格,故建瑞公司有权拒绝向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费,更不应支付违约金。(二)勘察公司作为专业勘察机构知道地下可能存在构筑物,应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建瑞公司但其并未履行通知义务,致使建瑞公司未能暂停勘察施工及时调整规划设计及勘察布置,应认定为勘察公司未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该部分勘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一、二审法院扣减的孔位费用亦计算错误,应以钻孔长度作为计费单位,而非钻孔个数作为计费单位,且应扣减的费用应是11个孔位而非5个孔位。(三)由于勘察公司未尽法定附随义务提供并要求建瑞公司提供地铁资料,导致建瑞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资料,已构成违约,对钻探出混凝土前所产生的勘察费用,勘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一、二审判决已经认定勘察公司的勘察报告会使人误以为地下无障碍物,而设计公司正是基于这种错误的认识进行了深度设计,建瑞公司为此多付了设计费用,勘察公司应予赔偿。(五)一、二审法院判决建瑞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建瑞公司与勘察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勘察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并出具了勘察报告,建瑞公司自行向相关技术人员咨询后认为勘察报告不具完整性、准确性和真实性,报告质量不合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报告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且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法院备选鉴定机构中尚无能对建瑞公司怀疑的报告内容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双方亦未能自行提供鉴定机构,故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勘察公司完成了勘察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无不当,建瑞公司应当支付勘察费用,并应支付违约金,因建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申请人民法院进行调整,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亦未明显畸高,故一、二审法院采纳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
(二)根据勘察合同的约定,建瑞公司负有“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的合同义务,其将本应积极主动履行而未履行的合同责任,归责于勘察公司未提醒其履行,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勘察公司根据建瑞公司提供的钻孔位置点进行钻孔勘察,并在勘察报告中建议建瑞公司在基础设计、施工前进一步了解地铁巷道侧墙外边界具体位置,故勘察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建瑞公司关于勘察公司违反附随义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勘察费用扣减的认定问题,因勘察公司对五个钻孔进行移位后未能正确标注坐标点位,容易误解成该移位的五个钻孔下方无障碍物,一、二审法院已对五个孔的费用予以扣减,建瑞公司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只是怀疑其他的钻孔不合格,但无明确的证据,故二审法院对扣减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
(四)关于勘察公司的勘察报告是否导致建瑞公司进行了无效设计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钻孔勘察的坐标点位系建瑞公司提供,勘察公司勘察后在勘察报告中建议建瑞公司在基础设计、施工前进一步了解地铁巷道侧墙外边界具体位置,勘察公司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相反,“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本是建瑞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其应在开发案涉项目前向地铁或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并取得上述部门的回复和地铁平面位置图的前提下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规划设计,事实上,建瑞公司是在得知涉案工程地下有地铁后才不得不对设计方案进行变更,现其将设计变更导致多支出设计费用归责于勘察公司,依据不足,该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左其洋
审判员  周晓璐
审判员  王 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