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周锦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8210号
原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勘察公司)与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泓凯同公司)、周锦旗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钊,被告泓凯同公司、周锦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勘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泓凯同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2、判令被告泓凯同公司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设计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判令被告泓凯同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4410元;4、判令被告周锦旗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泓凯同公司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泓凯同公司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临滁路的研发基地宿舍楼及2号研发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桩基基础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泓凯同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设计费,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后,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迟延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泓凯同公司付款延迟至2015年12月10日前;第四条约定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第五条约定若被告泓凯同公司不能按时付款,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第七条约定被告周锦旗自愿承担本协议付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两年。现经原告多番催促,至本案起诉之日两被均未向原告支付设计费及利息,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泓凯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本应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在此之后被告泓凯同公司、周锦旗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各方基于上述勘察合同共同并自愿达成了《迟延付款协议》,该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协议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该协议对泓凯同公司的付款金额,承担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计算方法、利率标准,以及对周锦旗承担保责任的形式、保证范围,均约定明确,并不存在岐义。故原告要求泓凯同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设计费30万无及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被告周锦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且符合协议约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泓凯同公司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提出的异议及被告周锦旗认为其只对设计费30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的说法,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的本案律师代理费问题。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主张本案律师代理费3441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在《迟延付款协议》第五条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4410元,该款为原告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故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应予支持,且该项费用也在被告周锦旗的保证范围内。两被告的相关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原告南京勘察公司与被告泓凯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泓凯同公司建设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临滁路的研发基地宿舍楼及2号研发楼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桩基基础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还就工期、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过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因被告泓凯同公司建设项目资金周转困难,未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履行付款义务,故2014年12月30日,原告南京勘察公司(协议中称乙方)与被告泓凯同公司(协议中称甲方)、被告周锦旗(协议中称丙方)三方协商,共同签署了《迟延付款协议》一份,上述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确认应付乙方基坑设计费叁拾万元;第二条约定:甲方确认应付全部设计费时间为地下室顶板完成的时间,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付款延迟至2015年12月10日;第四条约定: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甲方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支付时双方商量解决;第五条约定:若甲方不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付款,甲方除仍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外,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第七条约定:丙方自愿承担本协议付款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贰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因两被告仍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需支付律师代理费344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迟延付款协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4410元; 三、被告周锦旗对上述第一、二项南京泓凯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3元,由被告泓凯同公司、周锦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43×××18。
审判员  朱模宝
书记员  梁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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