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8773号
上诉人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武、曹文龙,被上诉人勘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金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损失赔偿费107万元,并承担同期利息(自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勘察措施费36200元,并承担同期利息(自上诉人提起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之日2015年11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目的,是想凭依被上诉人的专业水平对南京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工程进行地质详细勘察,上诉人为此先行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6200元的勘察措施费。然而,根据2011年9月被上诉人提交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在前期设计过程中,上诉人会同地铁办核对时,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勘察报告中的打孔孔位与地铁二号线轨道重叠等问题,并为此发函向被上诉人询问。被上诉人回函称“钻孔己位移、倾斜”,这所谓的“位移、倾斜”并未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中予以体现,且依照坐标本应为地铁隧道的,被上诉人出具的勘察报告中注明的地质资料居然是粉砂,体现的钻探深度居然达六、七十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与实际地质情况严重不符,就地铁隧道这一重要事实的相关地质资料甚至存在虚构工作内容、伪造地质资料的重大过错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未向原告告知涉案广场地下有地铁经过,是原告在此之后所作的勘察报告不能被采用的根本原因”,并基于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事实是,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勘察报告首页,工程概况中明确提及项目东侧紧临地铁二号线!另外,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过错简单认定为“对五个钻孔的移位未能正确标注坐标点位”,严重轻视了勘察工程的精确性和专业性要求,如依此作为评断标准,极可能带来重大工程事故,造成严重的社会不良影响。一审法院关于勘察报告未被采用的原因和责任的争议焦点是不正确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质量是否合格。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报告质量不合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勘察费用,且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勘察措施费用,并赔偿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勘察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详细发表了辩论意见。另说明,上诉人所谓的其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全部都有付款凭证,其中勘察费用42万元上诉人只支付了一部分,设计费用65万元有凭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勘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瑞公司支付勘察公司工程勘察费6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总欠费的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由建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南京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建瑞公司委托勘察公司对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工程岩土工程进行详细勘察。工程地点:建邺区江东中路;工程规划、特征:公寓4幢,29-31F,办公楼1幢,3F,设有5F商业用裙房,满铺地下室3层,地上总建筑,地上总建筑面积约27万平方米务与技术要求:满足现行勘察规范和设计的要求;预计勘察工作量:总钻孔107个,其中孔深70米钻孔75个,孔深40米钻孔32个,总工作量约6530米;发包人(建瑞公司)应及时向勘察人(勘察公司)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1)提供本工程用地附红线范围、设计院的地址勘察要求;(2)提供工程勘察任务委托书、技术要求和工作范围的地形图、建筑总平面布置图;(3)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已有的技术资料及工程所需的坐标与标高资料;(4)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及具体位置分布图;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检验报告及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1年7月13日开工,2011年8月12日提交(初步)勘察报告;本工程勘察费包干总价为685000元,其中勘察费为65万元,勘察措施(场地平整、钻机就位等)费为35000元;勘察人提交(初步)勘察报告后,一个月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勘察措施费35000元,在本项目领取销售许可证后60天内或勘察人提交(初步)勘察报告后三年内发包人向勘察人付清全部勘察费;发包人因变更建筑总体规划而增、减勘探孔数,勘察费另计;在勘察工作范围内,没有资料、图纸的地区(段),发包人应负责查清地下埋藏物,若因未提供上述资料、图纸,或提供的资料图纸不可靠、地下埋藏物、地下埋藏物不清在勘察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或造成经济损失时,由发包人承担民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返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2)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拔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五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勘察公司于2011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0日,依据建瑞公司提供的勘察设计方案完成了勘察工作,并于同年9月向建瑞公司提交了《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1年9月27日,建瑞公司向勘察公司支付勘察等费用36200元。 还查明,南京地铁二号线于2010年5月28日正式运营,地铁二号线,地铁**线兴隆大街站至奥体东站盾构区间隧道下穿建瑞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鑫中华广场大**工程”用地范围2011年开始开发建设“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工程”前,未向南京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或政府相关部门查询其上述工程用地地下是否有埋藏物(如电力、电讯电缆、各种管道、人防设施、洞室等),并取得上述部门的回复和地铁平面位置图的前提下,就委托相关设计单位作出了涉案广场建筑物方案规划设计图,并据此作出勘察孔平面布置图,于2011年7月11日在勘察公司、建瑞公司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交由勘察公司进行地质勘察施工。在2011年9月勘察公司向建瑞公司提交《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后,建瑞公司未将该报告交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图审中心进行审批。 又查明,勘察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给建瑞公司回函,陈述其提供给建瑞公司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所反映的地质条件是准确可靠的、可以使用。关于JC63、J67、J75、JC88、JC106钻孔与地铁轨道重叠的问题,我公司经复核,JC63、J75、JC106、J67、JC88钻孔均已位移,J67、JC88钻孔在施工过程中钻孔有倾斜的现象,故我公司在本次施工中,未对地铁造成伤害,整理资料时亦对J67、JC88钻孔倾斜的现象进行了修正。因此,请贵公司放心,我公司提供的地质资料是准确的、施工时亦未对地铁隧道的相关设施造成伤害。”2012年12月31日,南京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给建瑞公司发宁地铁函(2012)558号“关于征询二号线路走向及项目设计施工要求的复函:(1)地铁二号线)地铁**线兴隆大街站-奥体东站盾构区间隧道下穿该地块。地铁平面位置详见附图室围护)地下室围护结构边线与地铁隧道结构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15米公司将该项目各阶段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报我部进行审查。”至此,建瑞公司对照地铁平面位置图后,发现其原先所作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规划设计方案因地铁二号线侵入建瑞公司规划红线范围约3000平方米,不得不作重新规划设计方案。新的规划设计方案同之前的规划设计方案相比,有如下修改:(1)主要建筑物的平面位置有重大变化;(2)主要建筑物的楼层数有重大变化,高层由原来的31层降至27层;(3)公寓楼单柱载荷标准值由25000KN降至3600KN;(4)东南角地下室设计边线较原招标时的边线退让了15至30米;涉案场地的勘察面积较招标时减少了3000平方米,该3000平方米为地铁二号线侵入广场所占面积,新设计方案将该用地面积设计作建筑广场使用。该范围内由于建筑物的退让,因此没有布置工程地质勘察钻孔。建瑞公司将重新作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规划设计方案报南京市地下铁道工程建设指挥部审批,指挥部于2013年6月26日复函建瑞公司,称建瑞公司重新作的“规划方案原则上可行”。 还查明,建瑞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与案外人南京市测绘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有“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地质勘察工程合同”,在第三人施工结束后,建瑞公司已支付336000元勘察费(应付42万元)。同年11月18日,第三人所作的涉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经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管理中心审查合格。同年12月20日,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建瑞公司发“关于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方案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函”,称“紫鑫中华广场三期方案我院已于2012年5月设计完成,因贵公司未能提供地下障碍物(地铁隧道洞(地铁隧道洞道设计重新调整,经测算,在原设计合同总价不变基础上另增加方案调整设计费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请贵公司在进入下一阶段设计前予以付清。”2014年9月14日,建瑞公司向案外人南京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65万元。因勘察公司向建瑞公司索要勘察费未果,遂于2015年9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建瑞公司应诉后自行向相关技术人员咨询后认为,勘察公司进行勘察的JC63 J75和J106勘探孔孔口位置与地铁隧道结构的平面位置存在冲突,侵入隧道结构范围之内,不符合《岩土工程勘查规范》要求;另有8个钻孔的钻孔位置与地铁隧道结构外边线的直线距离小于50米,不符合地铁隧道边线外侧50米内为控制保护区、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为特别保护区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且认为勘察公司勘察的3个钻孔下方实际为地铁隧道,而勘察公司向其提供的勘察报告中却写明是粉砂层,故勘察公司勘察报告的结论有部分是虚假内容,并认为勘察公司向其提供的“勘察报告”不能被采用,建瑞公司后期不得不委托案外人重新作规划设计变更和地质勘察施工,并在其应诉后的2015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勘察公司向其赔偿损失107万元并向其返还勘察措施费36200元。 另查明,建瑞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支付给勘察公司勘察措施费36200元(其中35000元属于勘察措施费,1200元系勘察公司为建瑞公司所作的煤气管排查施工费用),该1200元费用不在双方合同约定中。 审理中,建瑞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勘察公司向其提供的“勘察报告”中所示勘探孔JC63、J75、J106、J54、J67、JC87、JC88、J94、JC95、JC105、JC107与地铁二号线隧道结构的位置关系;要求查明,勘察报告中所示勘探孔JC63、J75、J106的平面位置与地铁二号线隧道结构是否存在冲突?是否已侵入地铁隧道结构范围之内?勘察公司就该三个孔位出具的勘察结论是否与实际地质情况相符;要求查明前述11个勘探孔位是否地处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施工保护范围内?在上述孔位进行勘探施工是否违反南京市轨道交通保护相关规定;还要求查明勘察公司出具的《勘察报告》是否符合国家相关勘察工程质量规范的质量合格的勘察成果。后因在法院备选鉴定机构中,目前尚无有关鉴定单位可对建瑞公司提起的鉴定内容进行鉴定,鉴定部门要求双方自行提供两家能够担任此案鉴定的机构供一审法院进行摇号选择,但在规定时间内双方均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鉴定机构,一审法院鉴定部门决定终止建瑞公司提起的鉴定事项。因双方对勘察公司勘察报告不能被采用的原因,建瑞公司是否应向勘察公司再行支付勘察费、建瑞公司后期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规划变更设计的费用和委托案外人重新进行勘察的费用是否应由勘察公司承担等问题,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勘察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招标文件”;有建瑞公司提供的“付款发票”、“有关紫鑫中华广场三期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关于征询二号线走向复函”、“规划设计方案技术审查的复函”;“建瑞公司与案外人施工合同”、“案外人所作勘察报告”、“设计变更增加费用的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勘察公司、建瑞公司签订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勘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地质勘察任务,并在约定时间内向建瑞公司出具了工程勘察报告,因此勘察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义务,建瑞公司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勘察公司履行支付勘察费的义务。故对勘察公司要求判令建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勘察费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勘察公司所作“勘察报告”未被采用的原因、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勘察公司、建瑞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建瑞公司有义务向勘察公司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及具体位置分布图”。本市地铁二号线已于2010年5月正式运营,且地铁二号钱兴隆大街站至奥体东站盾构区间隧道下穿建瑞公司开发建设的“紫鑫中华广场大三期工程”用地范围,但建瑞公司在2011年2月进行涉案工程招标时,由于其事先未对其用地范围内地下是否有埋藏物(如在此之前已投入运营的地钱二号线隧道)进行风险判断,亦未到相关部门进行询问,却作出了最终不能被采用的建筑物规划设计方案,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岩土勘察工程招标,而且按勘察公司、建瑞公司合同约定,向勘察公司提供了勘察工程所需的坐标图是建瑞公司义务。由于建瑞公司向勘察公司提供的钻孔点即勘察工程所需的坐标点位,有部分与地铁二号线的地铁隧道在垂直方向相贯通,有部分与地铁二号线的地铁隧道边际线非常接近,这就必然导致勘察公司所作的“勘察报告”不能被政府相关部门审核通过,亦不可能被涉案工程所采用。建瑞公司未向勘察公司告知涉案广场地下有地铁经过,是勘察公司在此之后所作的“勘察报告”不能被采用的根本原因,建瑞公司对此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并且建瑞公司不能此以作为不再向勘察公司支付勘察费的理由。鉴于勘察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五个钻孔的移位未能正确标注坐标点位,容易造成给建瑞公司或其他人误认实际已被勘察公司移位的五个钻孔下方无障碍物,对勘察公司上述不实事求是的工作方法和工作成果,其不应获得相应的工作报酬,即勘察公司所作的五个移位钻孔勘察费应按比例从建瑞公司总的欠费中予以扣减。因建瑞公司未按约定时间给付勘察公司勘察费,属逾期付款行为,故对勘察公司要求判令建瑞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瑞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建瑞公司在未能查明涉案工程地下有地铁二号线经过这一重大事实的前提下,就通过招标方式与勘察公司签订“勘察合同”,将涉案工程的地质勘察施工发包给勘察公司,而勘察公司勘察施工并未越出工程用地红线范围而有“跨界”勘察施工行为,且勘察施工的坐标点位,按合同规定应由建瑞公司提供,建瑞公司无证据证明勘察公司的施工不在建筑物规划设计范围内,且建瑞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如涉案工程地下无地铁经过,勘察公司所作的“勘察报告”也不能被建瑞公司所采用。导致建瑞公司重新委托案外人对涉案工程进行勘察并支付相关费用,以及由建瑞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变更设计费用,与勘察公司所作的不能被采用的“勘察报告”之间无因果关系。建瑞公司是在勘察公司作出“勘察报告”之后才得知涉案工程地下有地铁经过,其不得不对建筑物规划设计方案重新作根本性改动,建瑞公司为此所增加的支付案外人的勘察费和变更设计费用,是其不得已而为之,与勘察公司的“勘察报告”准确与否或不能被采用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建瑞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619626元[650000-(650000÷107×5)]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按总欠费61962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南京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元,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96元;本案反诉受理费7350元,由南京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建瑞公司与勘察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勘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勘察合同约定,建瑞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向勘察公司提供勘察工作范围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及具体位置分布图,并对其准确性、可靠性负责。建瑞公司2011年2月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时,地铁二号线,地铁**线已经正式运营此前并未就地铁二号线线路走向向有关部门进行征询,致使原规划设计方案以及在此基础作出的勘察孔布置点部分与地铁二号线盾构区间隧道垂直贯通,部分与地铁隧道结构边线水平距离较近,不符合地铁保护的相关规定。勘察公司根据建瑞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因部分勘察坐标点存在上述问题,导致勘察公司所作的勘察报告不能被采用,后果应由建瑞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鉴于勘察公司对于五个钻孔的移位点没有在图纸上进行标注,其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已将该五个钻孔的勘察费用予以扣除,建瑞公司应将其余的勘察费用支付给勘察公司。建瑞公司称勘察公司无权主张勘察费用且其有权要求勘察公司返还勘察措施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建瑞公司未能向设计部门提供地铁二号线线路走向,造成方案设计重审调整,以及涉案工程重新进行勘察,由此增加的方案调整设计费及勘察费,应由建瑞公司自行承担。建瑞公司要求勘察公司支付增加的设计费及勘察费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建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建瑞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有如下遗漏:1、关于勘察报告所反映的内容在一审判决中并未出现,勘察公司进行的勘察是详细勘察;勘察报告中多次表述了关于项目东侧为江东中路,江东中路下方有地铁二号线的表述。2、2013年4月10日勘察公司曾经给建瑞公司回函对于地铁穿过拟建场区的状况说明。3、一审判决对2012年12月26日勘察公司给建瑞公司的回函遗漏了该回函中“关于五个钻孔与地铁轨道重叠的问题”。 对于建瑞公司所称一审遗漏查明的上述事实,勘察公司表示:1、勘察报告是详细勘察,勘察报告写明了分几个阶段。勘察范围的东侧地下确实有地铁二号线,但具体走向并不清楚。建瑞公司应该也知道该事实,因为勘察时地铁二号线已经通车两年,所以勘察报告肯定要将周边环境进行阐述。2、2013年4月10日的回函建瑞公司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3、一审判决书已经将2012年12月26日回函的内容全都描述了,并不存在建瑞公司所说的没有反映该回函内容的情况。勘察公司另补充说明,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非由建瑞公司决定,我国勘察和设计采用审图制,由政府专门的审查部门审查勘察和设计是否符合设计或者规范要求,审查后会出具报告。如果是重新勘察,也会到有关部门去进行审图,审查后基本符合要求会出具报告;规划也是在规划部门通过以后才能实施,没有通过,不能作为后续施工以及确定质量是否符合要求的依据。勘察报告是否可用,认定部门是江苏省审图中心或者南京市审图中心。 二审中,建瑞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勘察公司是进行详细勘察,报告中多次表述“拟建场地旁边有地铁二号线”,勘察依据的技术规范有岩土工程勘察规范。2、证据二:岩土工程勘察规范,证明详细勘察的工作内容有需查明埋藏的河道、防空洞、孤石等对工程不利的埋藏物。勘察公司的详细勘察遗漏了重要的工作内容,勘察报告质量不合格,存在重大缺陷。3、证据三:紫鑫广场深化设计方案A、B,证明建瑞公司由于勘察公司错误的质量不合格的勘察报告,而请案外人做出的深化设计方案,从而造成了损失。4、证据四:2013年4月9日会议纪要,证明建瑞公司提出勘察报告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5、证据五:2013年4月10日函件,证明勘察公司在已知晓拟建场地下方有地铁穿过的事实后,为了圆谎才阐述在勘察报告中有提示,但实际上勘察报告中根本没有阐述该事实。6、补充证据一:招标文件及附图。证明招标文件所附图纸技术要求中有查明埋藏物的要求,招标文件系合同组成部分。勘察合同中也约定要满足现行勘察规范要求,勘察公司应当完成该合同义务,现其提交的勘察报告没有完成合同义务,因此勘察公司提交的勘察报告质量不合格。7、补充证据二:建筑工程地质钻探技术标准,证明钻孔移位有严格的精度要求,勘察公司所谓的勘察点钻孔可移位5-10米是严重错误的。 勘察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勘察报告在一审中已经质证。2、岩土工程勘察规范并不等同于合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勘察工作范围内地下已有埋藏物的资料、埋藏物的具体位置、分布是由建瑞公司提供,针对本案查明地铁的走向并非是勘察任务。3、紫鑫广场的设计方案与本案无关,也恰恰说明第一次规划设计作废是因为场地下方有地铁二号线通过,所以重新进行规划设计,规划在前,勘察在后;建瑞公司一审提供的关于紫鑫广场设计方案变更增加费用的函中非常明确,设计规划调整是由于其没有提供地铁二号线的走向以及下面的埋藏物造成的。勘察报告是基于设计院的勘察方案,设计院根据建筑物的位置布置勘察点,招标时勘察点已经布置好,勘察公司按照勘察点施工。4、会议纪要中勘察公司对勘察报告的可靠性作出了肯定,会议纪要中首先确定了移位,并不存在造假的情形。5、2013年4月10日的函件是勘察公司出具给建瑞公司的,勘察公司已经提示了场地下方可能会有地铁通过,地铁具体的,地铁具体的走向勘察公司也不清楚应该查明的义务。6、招标文件一审也经过质证。双方合同约定由发包人负责查清地下埋藏物,对于合同文件组成,合同是第一位的,与其他有冲突时,以合同为主。 勘察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建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龚 达
书记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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