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瑞驰泵业有限公司

某某驰泵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850号
原告:***驰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工业园区(19)。
法定代表人:吴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伟,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封彦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驰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伟、被告北京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15日,被告所属的机电安装分公司从原告处就奥运派出所项目中购得34850元的货物,原告已经按约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将货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13日,原告已将发票开给被告财务处。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过段时间、没钱为借口拒不付款。2021年11月,被告所属的机电安装分公司注销,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30日,甲方***驰公司与乙方北京二建公司签署《对账单》,载明:“鉴于甲、乙双方过去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于乙方尚欠甲方部分货款未支付,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欠甲方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四仟捌佰伍拾元整(¥34850),后因项目出现特殊原因涉及费用玖仟元整(¥9000),双方各承担50%。乙方截止于2011年9月30日实际欠甲方货款合计人民币叁万零叁佰伍拾元整(¥30350)。特此对账单确认。”上述《对账单》落款乙方处加盖了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公章。2018年7月13日,***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1年11月18日,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被注销。
本案审理过程中,***驰公司称其于2007年5月15日向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的奥运派出所项目供应了34850元的货物,其至今未收到货款。北京二建公司主张其机电安装分公司未与***驰公司签订合同,且其未找到***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公章的用印记录,无法核实《对账单》上加盖的其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经本院释明,北京二建公司不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北京二建公司主张***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驰公司主张其一直在催要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驰公司与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北京二建公司称无法核实《对账单》上其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驰公司向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供应货物后,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北京二建公司机电安装分公司系北京二建公司的分公司,且已注销,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北京二建公司承担。关于北京二建公司主张***驰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驰公司可以随时催要货款,北京二建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驰公司要求北京二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驰公司要求北京二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驰泵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0000元;
二、驳回***驰泵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驰泵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芬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阚 爽
书 记 员 辛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