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3913号

原告:***,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伟,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大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729096748Y。

法定代表人:孙建明,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绿地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大伟、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款项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月利率2%从2020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起,原告***陆续分多笔合计出借借款30万元给被告绿地公司。2020年4月13日,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向***借人民币30万元整,并结算到期需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40万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均未归还任何借款。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本金30万元,落款时间2020年4月13日,原告本案主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

4、微信截图3页、短信截图2页,证明原告催讨情况。

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8页、交通银行流水1页,共19页,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原告取款交易借款的情况。

6、借条(本金29万元,落款时间2020年4月24日,原告另案主张)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情况。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被答辩人称“2019年起,原告***陆续分多笔合计出借借款30万元给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不属实。2019年期间,答辩人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也未曾收到过被答辩人支付的借款,故被答辩人不可能向答辩人出具结算2019年期间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借条。二、2020年年初,答辩人确实曾打算向被答辩人借款,双方对借款达成合议,为此,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条,但被答辩人收到借条后并未实际向答辩人支付借款30万元,故双方虽有借贷合议,但并未实际完成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答辩人更无须为从未收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三、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上“孙建明”三个字非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所签。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上只有答辩人的公章,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从未在该借条上签字。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上“孙建明”三个字不是答辩人法定代表人所签。四、被答辩人提交的聊天截图只截取了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催收债务的内容,并试图以这种断章取义的做法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但事实上,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到被答辩人的短信后很快就对其进行了回复,明确否认了其所催讨的债务的真实性。而被答辩人在微信上发送的消息答辩人并未阅读。上述聊天截图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曾经向答辩人支付借款30万的事实。综上,被答辩人未曾向答辩人交付过30万元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

被告绿地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绿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绿地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所写的孙建明非孙建明本人书写,只能证明达成了借款合意,不能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也不能反映出系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的。对此,被告庭审中称,庭后核实电话及身份证号码是否被告代表人所写后决定是否启动笔迹鉴定,庭后被告提交书面申请不启动笔迹鉴定程序,故本院对书证系被告绿地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绿地公司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微信的完整内容,9月15日11时06分,被告法定代表人有一个回复“我没有向你借过钱”,微信聊天记录上只有原告的文字和语音,没有被告的任何回复,经过代理人核实了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来没有看过微信,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认借款的事实。本院经核对原告手机短信记录,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9月15日10:33***发孙建明短信“孙建明,我是钱艳共,之前借给你的一笔30万借款、一笔29万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抓紧还给我”,11:06孙建明回信“我没有向你借过钱”。证据5,被告绿地公司认为,从张玉珍、郭福强账户走的资金是***有介绍客户和公司合作,而给其的好处费,并不是其借款的利息。且每一次资金金额与其称的利息金额也并不能对应。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绿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结合证据3认证情况,本院对该书证系被告绿地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0年4月13日,被告绿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由永康绿地公司向***借人民币本金叁拾万圆(¥300000),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归还(30万元+利息+红包共计40万元)。于2020年9月9日后归还。

同年4月24日,被告绿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由永康绿地公司向***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290000),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归还(29万元+利包,共计35万元)。按每月7000元计,于2020年11月23日后归还。

同年4月25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11100元,附言:金华公司积分。

同年5月22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7000元,附言:金华公司付5月份积分。

同年6月17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11200元,附言:金华庄美娟的合同到期。

同年6月21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7000元,附言:金华分公司积分费用。

同年7月22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7000元,附言为一组代码。

同年8月20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7000元,附言:金华分公司付8月份积分。

同年9月15日10:33***通过手机发孙建明短信“孙建明,我是钱艳共,之前借给你的一笔30万借款、一笔29万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抓紧还给我”,11:06孙建明回信“我没有向你借过钱”。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已发生资金往来。

2020年9月25日,原告基于《借款》(本金30万元,落款时间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

1、关于绿地公司的业务情况

原告诉称,当时其和其他几个人一起到绿地公司位于永康的绿地农庄,孙建明作为绿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告诉我们说,整个绿地农庄也是他们公司的,其他地方还有土地,泰国还有在建设的房产项目,他们公司要做康养中心、跑马场、烧烤场等,要打造4星级旅游公司,孙建明说自己是人大代表,让我们钱借给他,每个月会按照两分利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公司经营绿地生态农庄、休闲旅游度假、娱乐、健康养生养老。

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

原告诉称,除了出借给绿地公司30万元借款本金,再加上另外出借给绿地公司29万元借款(已经出具借条),合计出借给绿地公司59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均约定月利率2%,除此以外,***和绿地公司、孙建明无其他业务往来。

被告辩称,原告有为公司介绍客户合作项目。

3、关于转账备注记载的积分

原告诉称,因为当时我款项借给绿地公司,孙建明告诉我,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转账备注系绿地公司的财务人员张玉珍单方面备注成积分的,虽然支付利息不一定按时和足额,但是从诸多张玉珍备注的金额与其转账金额进行比较折算,可以看得出来积分就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的借款利息。

被告辩称,给原告的积分系每介绍一个客户和公司合作,按比例给的介绍费,但具体的明细资料因负责该事务的机构已解散,相关人员离开,现无法提供。

本案中,原告***出示了被告绿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字的《借款》(本金30万元,落款时间2020年4月13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

二、关于案涉借款是否交付问题

原告诉称,2019年3月19日从中国银行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取款4万元加上自己家里的1万元现金,合计5万元,由孙建明安排车辆由李龙(谐音),带到永康交给孙建明本人。同年3月20日,原告女儿叶莉转账5万元到原告的中国银行金华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户,3月21日,原告在中国银行武义桐琴支行取款5万元现金,由孙建明安排车辆,郭福强为驾驶员,将原告本人带给孙建明本人。2019年5月10日,原告朋友盛留英将其投到被告处的2万元转给原告。2019年9月5日,原告将自己投资理财的基金赎回,9月7日,从中国银行金华分行的网点取出现金13.6万元,再加上自己手头上的现金,合计18万元,当天原告打电话给孙建明到金华市××路××号(劳动宾馆附近)马路边,孙建明在车上,原告把现金交给了孙建明。

被告辩称,2020年初,被告确实曾打算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达成合意,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收到借条后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30万元,故双方虽有借贷合意,但并未实际完成借贷行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被告无须为从未收到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基于被告绿地公司2020年5-8月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本金29万元,落款时间2020年4月24日,记载:按每月7000元计)所涉借款已经交付。对于被告绿地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借贷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情况,经综合考量,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3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

三、关于利息问题

案涉《借款》记载“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归还(30万元+利息+红包共计40万元)”,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律保护上限,故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四、关于几笔转账是否构成归还案涉借款的问题

1、2020年4月25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11100元,附言:金华公司积分。

综合考量以下事实,1.2020年4月24日,被告绿地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孙建明签字,向原告***出具《借款》一张,载明:今由永康绿地公司向***借人民币贰拾玖万圆整(¥290000),从借款之日起六个月后归还(29万元+利包,共计35万元)。按每月7000元计,于2020年11月23日后归还。2.被告绿地公司2020年5-8月,即次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7000元的事实,等等。本院认定该款不构成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

2、2020年6月17日,被告绿地公司通过员工张玉珍账户银行转账向原告***11200元,附言:金华庄美娟的合同到期。鉴于该款附言指向案外人庄美娟款项,本院亦认定该款不构成归还案涉借款本金或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4月13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4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林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