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4民初1471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胡敬敬,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大屋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浙**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翔、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焕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20年3月16日止尚欠利息1687200元,其余从2020年3月1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绿地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贷款,由原告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绿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支行于2015年向永康市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基于永康市人民法院的裁定,原告据此代为偿付400万元,被告后有部分付款。对于欠款,双方同意按借款方式履行,并在2016年10月26日进行结算,以两被告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确认尚欠款项为321万元本金及利息、费用30万元。同时约定,对上述欠款按月息1.5分计算,每年还款100万元,直至还清之日止,逾期按月息2分计算。但两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均未有支付。
被告绿地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的金额有差距,两被告没有欠原告本金321万元及利息1687200元,没有拖欠这么大的金额。原、被告通过银行贷款,原告***代偿属实。400万元被告在2013年1月10日归还了50万元,2013年2月7日归还了30万元,即400万元已经归还了80万元,所以2015年借款协议书中的321万元,在当时是准确的。但借款协议书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后来被改为2016年10月26日,更改是原告单方所为,该改动与借款协议书内容也不符,协议书上面有写“以2015年10月还款为准”,说明借款协议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62.6万元。出具协议书后到现在为止共计已归还2903000元。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房屋抵押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自有房屋为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2015)金永商特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准许拍卖、变卖原告的抵押房屋,导致原告代偿借款的事实。
三、借款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代偿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21万元、利息及费用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借款协议书,真正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后面添注的内容不是朱建明所写。“以2015年10月还款为准”这句话予以认可,其他添加内容均不认可,可以看出借款协议书真正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书照片一份,用以证明真正的落款时间是2015年10月20日的事实。
2、还款清单三份(附转账明细)用以证明被告还款2903000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认可,该对账单系拍照遗留,拍照时间是2015年11月份,经比对,该协议书与原告的不一样,包括***(陈勤幸代)字体的位置、字体倾斜度以及被告印章的位置均不一致。对证据2,对银行流水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遗漏的2019年2月2日的1万元以及2020年3月20日的1万元予以确认。对2015年9月8日的6万元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该款项是原告在帮助被告代偿后,需以单位名义获得银行贷款,从而设立企业所需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及被告证据2,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2015年9月8日的还款60000元,因发生在本案借款协议书出具之前,应认定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漏算了该笔款项,本院对该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三,该协议书落款时间明显有改动痕迹,打印内容为“2015年10月20日”,手写改动为“2016年10月26日”,结合协议书“以2015年10月还款为准”的内容及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照片,本院认定协议书落款应以2015年10月20日为准。对于其他内容,经审核相关添加或改动内容均系对被告有利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双方的约定以原打印内容为准。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协商一致,以原告的自有房屋为两被告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收取贷款金额每年10%的使用费。2015年6月12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并对拍卖、变卖款在本金450万元及逾期利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后原告代偿了上述贷款。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绿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代偿款转为借款,确认借款金额为321万元、费用及利息计3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每月18日前付清,每年计划还款10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签订协议书后,两被告共计归还了2833000元。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截至2020年3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7256元、利息8704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绿地公司、***代偿银行借款后,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确认被告绿地公司、***尚欠原告321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代偿款2287256并支付利息(算至2020年3月20日止的利息计870463元,从2020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22872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789元,由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晓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童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