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223号 原告:***,男,195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女,199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街镇大屋村。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绿地公司、***无法直接送达,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向三原告支付代偿款191895元;2、判令***对绿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向三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计人民币11993.44元【以1918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按月利率0.5%计付】;4、判令***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计人民币3837.9元;5、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三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与***系朋友关系,***系绿地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2013年2月1日,绿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同日由三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支行签订了《自然人抵押合同》,以三原告共有的房产为***的该笔债务提供1500000元范围内的抵押担保,银行贷款发放后,绿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支行的申请,2015年6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四(商)特字2号裁定,裁定对三原告共有的房产进行拍卖以实现案外人的债权,为不使房产被拍卖,三原告陆续代绿地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支行归还贷款。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三原告累计为绿地公司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8985.62元,三原告归还贷款后,多次向绿地公司催讨,***于2019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代偿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16895元,***应于2020年6月底前偿还全额欠款,绿地公司不能还款时,由***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约定月息0.5%及违约金2%。上述欠条签订后,***陆续向三原告还款即人民币225000元,2020年10月30日归还5000元后,再未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三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均未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 绿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绿地公司与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33078401-2013年(永康)字0063号】,约定绿地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同日由三原告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签订《自然人抵押合同》一份【编号为33078401-2014年永康(抵)字0003号】,以三原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长寿路999弄8号1层B室房产为绿地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后绿地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于2018年至2019年4月期间陆续代绿地公司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偿还贷款本息418985.62元。2019年4月19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19年4月19日将***拖欠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永康市支行人民币416895元履行担保人代偿责任,经双方约定,债务人***必须在2020年6月底前偿还全额欠款,若绿地公司不能偿还欠款,本人***承担连带责任,经双方约定月利息0.5%,如果欠款人***违约,则债权人对***违约后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都由债务人***负担,支付违约金(2%),还款日从2019年5月开始至2020年6月止。后***仅归还了225000元,余款未有归还。另查明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代绿地公司归还贷款416895元的事实清楚,其在代偿后依法有权向绿地公司进行追偿。根据***出具的欠条所载,绿地公司承诺了还款时间,并由***承担连带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双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最后一期为2020年6月,故***的保证期间已过,***免除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19189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公告费950元,合计5678元,由原告***、***、***负担757元,由被告浙江绿地生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李绍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