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3民初7828号

原告:***,男,199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雷岗、蒋伟峰,嵊州市甘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别墅233号西户。

法定代表人:生娟娟。

被告:**,男,199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毛庆越,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武城县。

原告***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庆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裁定中止诉讼,疫情解除后,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庆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挖机款合计54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浙江省天然气管网专项规划》的要求,为给台州和绍兴地区工业、公建、居民等用户提供稳定的天然气气源。被告承建了三门--嵊州天然气管道C标段二分部的工程。在2019年7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66000元、油费1000元,合计67000元,已付13000元,剩余54000元,定于2019年8月12日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庆越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及具体费用之事实。

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柴油费的具体情况。

证据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的相关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对证据1履行情况的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1、2相互印证,可以共同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甲方(承租方)***翔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出租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承担挖掘机每月的柴油消耗及驾驶员工资每月16000元;甲方提供作业任务;乙方提供挖掘机一台,操作手一名;乙方自理挖掘机的维修配件和保养开支;租赁时间从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7月5日;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每天工作8小时,即租赁费33000元,其费用包含挖机操作手工资16000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挖机操作手,费用在租赁结算中扣除。该合同由甲方代理人**及乙方***签名。后**又对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挖掘机出具了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宁波挖机***,2019.05.05-2019.07.05两个月工资未结清,已付1.3万元,剩余5.3万元未结清+1000元油费。并把该清单复印件交付给原告等相关人员。因**拖欠上述费用,原告等人到工地找**要账,**电话指示在工地的工作人员毛庆越出具内容为“胜利油建二分部于2019.05.05租赁一台260挖掘机进场,于2019.07.05退场,拖欠两个月工程款未结清,挖掘机租赁费每月3.3万元,目前已付1.3万元,剩余5.3万元未结清。于2019.08.12结清。(挖掘机进场时油是满的,挖掘机退场时油未加满,拖欠一箱油)。”并由原告***在落款处签名。

另查明,已付给原告的13000元款项由被告**微信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3000元毛庆越根据**电话指示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甲方虽书写为“***翔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在合同落款处盖章,该合同实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且原告已收取的租金均系**(毛庆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为**代付)支付,故本案所涉挖掘机的租赁主体中的承租人应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对其所承租的挖掘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而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庆越则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和柴油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庆越共同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依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0%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自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取消,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以5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毛庆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欠款54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负担50元,**负担11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祖明

人民陪审员  周法长

人民陪审员  王德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宓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