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523民初4948号
原告:***,男,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沾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
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协胜村别墅233号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MA3CLK13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现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文化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MA3U6CCJ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原告***与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5920元及利息(以559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东营广饶***邦养猪厂项目,该项目发包方系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受***雇佣在该项目工地上从事劳务作业,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每天240元。后经双方结算,2022年1月28日,工地负责人***就欠付劳务报酬55920元为***出具结算单据一份,结算单据明确记载了***的工作天数、日劳务报酬标准、欠付金额,并有工地负责人***的签字。结算单据出具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一直未予支付,因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旧欠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多次向***、***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脱。
***辩称,原告***并非***雇佣,而且人工费确认单并未经***确认,每日劳务费200元或240元也并非由***确定的。
***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并非本公司员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因***并不认可原告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因此本公司也不应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山东东营广饶***10万育肥场项目四标段土建及水电工程。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期间,***经***联系在案涉项目工地提供劳务。2022年1月28日,***向***出具劳务费统计明细2份,其中1份明细载明***提供劳务天数共计233天,每天劳务费200元,据此计算劳务费共计46600元,另1份明细中载明提供劳务天数为233天,每天劳务费240元,据此计算劳务费共计55920元。金额为46600元的明细表经***与***签字确认,金额为55920元的明细表只有***签字,未经***签字确认。上述劳务费,迄今未向***支付。
另查明,***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与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款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与***系叔侄关系。
上述事实,有***向本院提交的对账单(土建)、劳务费统计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两份劳务费统计明细,出具日期为同一天,其中1份系经***签字确认,另一份未经***确认,***庭审中虽称经***签字确认的明细出具在前,因其不认可其中的每日劳务费标准200元,故修改为每日240元后,出具了第2份统计明细,但其对上述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鉴于***与***的亲属(亲叔侄)关系,本院依法确认经***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统计明细表的证明效力,即***在案涉项目工地劳务费数额为46600元。因***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其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系该项目负责人,故***对***的劳务费明细进行签字确认的行为即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对***要求***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对***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劳务费及利息承担付款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广***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46600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即时欠付劳务费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计640元,由***负担137元,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3元。***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饶县人民法云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