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铭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祝某与东营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某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523民初2269号 原告:祝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某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某街道协胜利村别墅233号西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某村,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祝某与被告东营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原告祝某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祝某及被告某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翔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58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以15834元为基数,在LPR基础上加计50%);2.案件受理费由某翔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祝某放弃向某翔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祝某受某翔公司委托,在广饶县陈官镇正邦项目部提供挖掘机作业,工作地点位于广饶县陈官镇坡南村,双方约定挖掘机使用费为每小时130元。施工完成后,***作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人与祝某进行了挖掘机使用工时及费用对账并签字确认,期间挖掘机共计作业121.80小时,费用共计15834元,后某翔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挖掘机使用费。 某翔公司辩称,与祝某没签订任何合同,不欠其劳务费。 ***辩称,祝某起诉我主体不适格,我只是某翔公司在陈官镇正邦项目部的施工队长,我在祝某提交的挖掘机使用费证明上签字的行为只是对其工作量的确认,是代某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我个人欠祝某的挖掘机使用费,是某翔公司欠祝某的挖挖掘机使用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至12月,某翔公司租赁祝某的挖掘机在广饶县陈官镇正邦公司10万头生猪养殖项目从事平路、挖沟工作。2021年9月4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共计使用挖掘机121.80小时,产生使用费15834元。上述使用费经某翔公司在该项目的施工队长***出具证明予以确认。上述费用经祝某多次催要,某翔公司拒付至今。 本院认为,某翔公司欠祝某挖掘机使用费由作为涉案项目某翔公司的施工队长***出具证明予以确认,因此故祝某主张某翔公司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5834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系涉案项目的施工队长,其向祝某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祝某要求其承担支付挖掘机使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祝某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某翔公司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某翔公司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某挖掘机使用费15834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东营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