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闽西监狱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2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旧县镇梅溪村共耕路**。

法定代表人:章民,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兆,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闽西监狱,,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凤凰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勇,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超,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吉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胜利东路金宝大厦

负责人:许捷宏,该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闽西监狱(以下简称闽西监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8民终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闽西监狱无证据证明其遭受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案事件并未导致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出现延期或废标、重新招投标等情形,招投标工作如期在2019年1月17日开标,由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如期施工。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龙建罚[2019]12号”《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串投标行为并没有影响评标结果,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人保公司出具保单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保证,具有从属性。只有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审查祥优公司与闽西监狱之间的招投标法律关系,才能确定人保公司是否应承担理赔责任及其理赔范围。2.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祥优公司投标行为也属于要约邀请,此时双方仍处于合同的“磋商”阶段,合同并未依法成立。祥优公司依法不受合同的约束,不应履行合同义务。3.本案祥优公司没有过错。祥优公司使用电脑、U盘进行投标的操作行为是完全符合招投标规范的,之所以会被福建省龙岩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定为“串投标”,完全是因为福建省才金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失误、错误使用了祥优公司的U盘导致的。4.本案闽西监狱的行为有悖公平原则。人保公司收取的保费为100元,却要承担50万元的理赔责任。并且,就同一个“串投标”行为,闽西监狱同时要求人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各承担50万元的理赔责任,导致同一行为获得了“双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人保公司向闽西监狱出具的《投标保证保险(凭证)》,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若存在投标须知第20.6款规定的雷同情形之一,在收到闽西监狱书面通知后,保证在7日内无条件地给付闽西监狱不超过50万元的款项。本案查明祥优公司的投标文件出现雷同情形,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向闽西监狱支付保险理赔金50万元,有事实依据。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保险理赔金的支付需闽西监狱举证其遭受5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祥优公司主张案涉理赔须以闽西监狱的损失为前提,缺乏合同依据。根据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约定,雷同情形一旦出现,闽西监狱即可主张投标保证金,案涉保证保险合同并未对雷同情形出现的原因及是否系祥优公司的过错进行约定,可见祥优公司对雷同情形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不管祥优公司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现祥优公司以其没有过错为由抗辩责任的承担,不能成立。其次,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祥优公司投标属于要约,本案祥优公司未中标的后果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成立,但招投标合同关系已经成立,祥优公司应受投标保证金条款的约束,祥优公司主张其不受合同约束,不应履行合同义务之理由,不能成立。祥优公司主张闽西监狱同时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理赔50万元系“双赔”,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另,本案原审并未判决祥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祥优公司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综上,祥优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祥优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恩强

审 判 员 黄 曦

审 判 员 郑 鸿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高海宁

书 记 员 叶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