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执1887号
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广兴路以北青垦路以西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4913348XM。
法定代表人:李洪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305260G。
法定代表人:刘燕,总经理。
山东东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5月16日山东东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依法立案执行。
2021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执行人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向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令等相关法律文书。
2021年5月17日、2021年9月8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资金等的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6月18日,到不动产部门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第二次对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证券、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1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玄志磊,向其通报说明了执行情况,并询问其是否申请悬赏公告、是否能够提供其它财产线索。玄志磊表示不申请悬赏公告,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790495,本次执行到位标的额为0元,未到位标的额为3790495元。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下发了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规定》第1条、第2条、第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鲁0502民初33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裁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孙庆水
审判员 程全刚
审判员 隋连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纪馨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知书
(2021)鲁0502执1887号
关于申请执行人山东东昊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鲁0502民初33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均受到限制无法执行,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法院采取积极有效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款,可在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现通知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