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802民初9491号
原告:**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东肖镇东华社区龙腾南路10号9幢2梯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2073230317P。
法定代表人:**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住**市永定区。
被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永定区火车站货运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2MA344DMP8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与被告***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根据被告瑞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瑞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瑞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2542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2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瑞强公司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公司向原告购买润丰牌水泥,原告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每月按照被告瑞强公司需求供货。袋装P042.5R水泥签订合同时暂定单价为390元/吨,袋装M32.5水泥签订合同时暂定单价为360元/吨,袋装PP32.5R水泥签订合同时暂定单价为370元/吨,产品价格发生变动时,按变动后的价格执行。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瑞强供货,经双方对账确认每月水泥供货量及货款总计分述如下:1.2020年8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41.95吨,货款15542元。2.2020年9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08吨,货款41700元。3.2020年10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52吨,货款62980元。4.2020年11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252吨、PO42.5袋装水泥合计27吨,合计货款123570元。5.2020年12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93吨、PO42.5袋装水泥合计5吨,合计货款88150元。6.2021年1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49吨,货款65560元。7.2021年3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64吨、PO42.5袋装水泥合计15吨,合计货款79210元。8.2021年4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295吨、PO42.5袋装水泥合计20吨,合计货款158130元。9.2021年5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99吨、PO42.5袋装水泥合计18吨,合计货款122910元。10.2021年6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177吨,货款88430元。11.2021年7月提供袋装M32.5水泥合计205吨,货款96360元。被告瑞强公司应于2021年8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合计水泥货款为942542元,其中被告瑞强公司于2021年已支付4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瑞强公司于2022年1月支付20万元,剩余292542元尚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瑞强公司辩称:一、原告是与***号院一期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而不是直接与答辩人签订该《水泥购销合同》,合同上所盖的印章也是项目部印章。永定***号院一期工程原由***建承建。***建于2019年退出后,就该工程的未完工部分,开发商福建客家同元古镇开发有限公司引入***、***二人进行承包建设,并挂靠于答辩人公司。为此,***、***二人成立了***号院一期项目部。对此,答辩人也于2020年5月13日与***、***二人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并明确约定由***、***二人对该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额责任承包,承担合同范围的全部成本费用,独立承担工程中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质量事故、安全事故和劳动用工的法律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二人在承包建设永定***号院一期工程期间即使对外有欠货款,那么也依法应由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二人全额承担,而与答辩人无关。对此,本案应依法追加***、***二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判决其二人对原告被欠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二、本案的《水泥购销合同》实际是***号院一期项目部超越授权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的,系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方便***号院一期工程项目的项目资料备案工作,应***、***二人的要求,答辩人提供了一枚“***号院一期项目部印章”给项目部使用。但答辩人与项目部交接该印章时[当时是***的儿子**(其项目部负责人之一)代表交接]已明确约定:此印章仅限于***号院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其他经济合同类无效。项目部的***、***和**等人明知项目部印章的上述专门用途,并明确禁止用于签订经济合同,却仍然超越授权擅自使用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本案合同。另外,根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公证书)表明,原告在明知该项目部印章不能用于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下,也仍然还与***、***和**等人签订本案《水泥购销合同》,而该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对此也至始至终不知情,也从未予以认可。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8条以及《民法典》等规定,本案《水泥购销合同》依法系无效合同,依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以此向答辩人主张合同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原告被欠货款依法应由实际享受了合同利益的***、***和**三人承担,同时也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另外,***、***和**等人在承包***号院一期工程的同时,也承包了永定区××学校××室外工程,工程地点就在隔壁,也同时施工,而该工程是完全与答辩人无关的。而且本案《水泥购销合同》是**代表签订,之后也一直是**代表与原告对账。因此,本案也不能排除原告所供应的水泥是使用在永定区××学校××室外工程的可能。原告也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供应的水泥确实已经使用在***号院一期工程项目。
三、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因本案《水泥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即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不得据此作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等的合同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使本案《水泥购销合同》有效,但该合同里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相关违约责任,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项目部方面也已经先后支付给原告65万元大部分货款,双方对剩余所欠货款也没有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以及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也完全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即使可主张资金占用利息,也依法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送达追加共同诉讼人通知书、原告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瑞强公司答辩状及证据副本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众森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即原告,作为甲方)与瑞强公司***号院一期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润丰牌水泥,合同有效期限为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甲方按照乙方需求供货。袋装P042.5R水泥暂定单价(含13%增值税,下同)为390元/吨,袋装M32.5水泥暂定单价为360元/吨,袋装PP32.5R水泥暂定单价为370元/吨,产品价格发生变动时,按变动后的价格执行。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5日前结清货款。**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项目部供货,***号院一期项目部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原告按该项目部提供的开票资料即按纳税人为被告瑞强公司开具税务发票。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除2021年2月外),双方每月对水泥供货量及货款进行对账确认,**在结账单上签名确认。2021年8月1日,双方最后确认累计欠水泥货款为492542元。此后,***号院一期项目部仅支付原告20万元,剩余292542元未支付。
另查明,2020年5月13日,瑞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的***号院工程项目,聘任乙方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并由乙方组建承包项目施工班子,对本工程实行经济、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等全额责任承包,承担本项目的全部责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授予乙方项目部印章与项目资料专用章各一枚,乙方必须妥善保管。项目专用章用于乙方签订施工班组、小额采购合同及其他零星合同,并用于项目部银行印鉴使用,使用项目专项用章签订的合同必须同时有乙方本人签字。资料印章仅用于该项目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报表、与建设单位、监理往来函件之用。2020年6月29日,瑞强公司与***的儿子**办理印章交接单,瑞强公司将***号院一期项目部印章移交给**,同时明确此印章仅限于***号院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其他经济类合同无效,印章保管责任和用印责任均由印章接收人**负责。同日,瑞强公司授权***号院一期项目部在兴业银行开立对公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开票资料信息、授权开立账户材料、结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瑞强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等为证。
本院认为,***号院一期项目部虽***公司设立,但从《工程项目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合同》约定来看,案涉工程由乙方组建施工班子进行施工,实行承包经营,由乙方承担本项目的全部责任,自负盈亏、风险自担,甲方对承包工程进行监管,乙方向甲方缴纳按实际结算总造价0.7%的管理费。因此,应认定双方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瑞强公司对外承接案涉工程,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号院一期项目部提供水泥,经**签字确认的结账单,可以作为双方发生水泥交易的凭证,***号院一期项目部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9254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如前所述,***、***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是案涉水泥的实际购买人,应承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2年7月20日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上浮40%计算。瑞强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对实际施工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仅要求瑞强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属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瑞强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有关当事人另行主张权利。瑞强公司另主张涉案水泥可能用于永定区××学校××室外工程建设,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市众森建材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92542元,并支付从2021年8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92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5元,减半收取为2997.5元,由***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新 龙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
附注:
一、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新兴支行
账号:×××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