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异39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第三人:***,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达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欣盛达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公司工程欠款2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0元,由被告欣盛达电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该判决生效后,欣盛达电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执行[案号:(2020)苏1202执2470号]。
另查明,被执行人欣盛达电子公司原有股东2人,分别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5100万元和490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和49%,出资时间为2037年5月16日前。2018年11月16日,***、***分别将其持有的欣盛达电子公司股权200万元和4900万元无偿转让给案外人郑婷婷,且两第三人转让的股权均未实际缴纳出资。同日,欣盛达电子公司根据上述转让后的股权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欣盛达电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本院(2020)苏12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确认。欣盛达电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所欠债务,两第三人***、***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欣盛达电子公司的股东无偿转让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两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本院(2020)苏1202执2470号案件被执行人;
二、***、***分别在未出资的200万元和4900万元范围内对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戴古贤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黄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