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02执2470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12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7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790元,由被告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分别于2020年11月5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至泰州市不动产登记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经审理,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查询其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花园××楼××室房屋,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正在处置,该房屋本案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21年3月9日本院再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信息、证券等财产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至被执行人所在地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限制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8、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将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查控结果,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裁定、谈话笔录、照片、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苏州市昆山市人民法院正在处置,已申请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院所采取的查控措施,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能续行查封、冻结的法律后果。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苏12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其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次日起6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张金红
审判员 许 冰
审判员 王海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