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2执异51号
案外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东兴南路18号财政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刘城。
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创美科技产业园10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龙凤路818号7幢2楼。
法定代表人:吴庆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吴庆红,男,197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执行人:吴志蒙,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欣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盛达电子公司)、吴庆红、吴志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其作为抵押权人名下的抵押财产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太阳公司称,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在泰州市新能源产业园区38号厂房内一台加工中心(R0BODRLLD22MIB-161DU0199)的查封行为。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1日,本院至泰州市××九龙镇人民政府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案外人得知本院在泰州市××能源创业园区世纪大道××号内查封了加工中心一台,因2020年1月8日,被执行人已经将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30台加工中心抵押给了案外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中包括被本院查封的编号为R0BODRLLD22MIB-161DU0199的加工中心一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案外人是案涉设备的合法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排除执行。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望依法支持案外人的请求。
申请执行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建设公司与欣盛达电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建设公司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欣盛达电子公司银行存款288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欣盛达电子公司银行存款28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20年8月17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继续保全申请,请求对欣盛达电子公司厂房内型号为日本进口定制系统FANUCR0BODRILLa-D22MiB的五轴联动加工中心进行保全。同年9月10日,本院至欣盛达电子公司对该加工中心依法进行了查封。上述审理案件,经本院审理,已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苏1202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以(2020)苏1202执247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现案外人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金太阳公司(抵押权人)与欣盛达电子公司(抵押人)签订的设备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与兴业银行泰州分行签订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同时由泰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泰州分行提供担保,抵押权人向泰州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机器设备向抵押权人作抵押。…2、抵押物总价值为人民币45600000元整,用于本次抵押的担保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整。
2、(抵押人、抵押权人)代理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抵押人欣盛达电子公司委托李新亮、抵押权人金太阳公司委托刘城共同至泰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企业抵押物登记和其他手续。
3、泰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登记时间为2020年1月8日,抵押人为欣盛达电子公司,抵押权人为金太阳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800万元。抵押物详情在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中查看。
4、抵押物清单(附页)。载明:名称为五轴联动加工中心,所有权归属为欣盛达电子公司,规格型号为日本进口定制系统FANUCR0BODRILLa-D22MiB,单位为台,数量为48,价值为45600000,存放地为泰州市××××区新能源产业园区世纪大道30号欣盛达电子公司厂房内,状况为现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请求对该标的停止执行而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实体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了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该优先受偿权是指抵押权人的债权可优先于其他普通人的债权从抵押物的变价所得中获得清偿。因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并非是对抵押物本身的实际支配权,而是对抵押物价值(变价所得)的支配权。故而抵押权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的方式排除对抵押物的强制执行,而只能参与强制执行分配程序,以抵押权人的身份优先从抵押物变价所得中受偿。本案中,案外人金太阳公司作为本院所查封日本进口定制系统FANUCR0BODRILLa-D22MiB的五轴联动加工中心的抵押权人,其所取得的权利并非对该加工中心的实际支配权,并不需要排除对抵押物的查封,将来的强制执行可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该加工中心的所有权仍然为被执行人欣盛达电子公司,仍然被该公司占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的查封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主张不能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案外人在异议申请中所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该条款中,有登记的其他财产和权利是指除动产、不动产、股权等之外的其他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的财产及财产权。一般指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该条款不能作为案外人主张案涉标的物实体权利的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泰州市金太阳能源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厚成
人民陪审员  周 榕
人民陪审员  施小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殷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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