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02民初433号
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凤凰西路南侧、祥泰路西侧创美科技产业园10号楼101。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荣,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太湖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朱莉,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江苏致邦(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荣、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工程款11463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内网连接工程合同》、《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泰州市人民医院雨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上述三项合同均约定:“二、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上述三项工程均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并于2018年11月1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单。三项工程自竣工之日起就己经投入使用并运转正常至今。经被告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北院内网连接工程审定价426230元,北院雨水管网改造工程审定价387304元,北院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审定价332854元。三项工程合计审定价为1146388元。然而,被告却至今未给付上述工程款。原告万般无奈,特具状起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均为2018年8月20日,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一份为2018年7月9日,两份为2018年7月5日,显然原告诉称的工程开工时并没有订立三份合同。三份合同的合同价合计120余万元,所涉的施工地点都在人民医院北院内,施工的内容一份为内网连接工程,一份为雨水网改造工程,另外一份为污水网改造工程,从合同外表看存在将一项工程分为三部分,分别签订小额合同的可能。根据被告相关管理规定,案涉的工程需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实际并没有经过招投标,可能存在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而未通过招投标程序,人为肢解工程的违法情形。三份工程存在重复计算工程量的可能,无论是雨水、污水网的改造,还是连接工程,相关的开挖、回填、道路的铺设,都是一个工作量,但原告却作为三份合同分别主张。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签订《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内网连接工程合同》、《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雨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合同》各一份,约定的工程期限分别为自2018年7月9日开工至2018年9月21日竣工、自2018年7月5日开工至2018年9月17日竣工、自2018年7月5日开工至2018年9月5日竣工。三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如审计核减超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用由原告支付;按照包工包料方式进行承包,工程竣工审计后付至结算价的95%款项,余款5%作为质保金,12个月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周内支付。
2018年11月1日,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分别签署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内网连接改造工程以及雨污水管改造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内网连接改造工程于2018年8月20日竣工,雨污水管改造工程于2018年10月1日竣工,工程质量均符合质量验收要求合格。
2020年1月18日,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委托,分别作为经纬价字(2020)第93号、第94号、第95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各一份,审核结果为泰州市人民医院北院内网连接工程审定造价为426230元,雨水管网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387304元,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审定造价为332854元。原告**公司及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后勤保障部和审计科均在三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附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对三个工程的审定造价进行了盖章确认,审定单载明内网连接工程送审数489941元,审定数426230元,核减数63711元;雨水管网改造工程送审数430507元,审定数387304元,核减数43203元;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送审数385627元,审定数332854元,核减数52773元。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在工程结算审定单分别备注请扣审计费1177元、12元、1137元。
庭审中,原告**公司陈述在签订合同前,被告让原告先做了工程的一些前期工作,后双方才签订了书面的合同,故三份施工合同的开工时间均早于合同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抗辩认为本案存在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而未通过招投标程序,人为肢解工程的违法情形,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相关招投标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并由被告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审定造价均由被告后勤保障部和审计科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中进行了盖章确认,现被告抗辩三个工程的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三个工程造价合计1146388元应予认定。另根据三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按实际工程量审计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审计为准,如审计核减超10%,超出部分审计费用由原告支付,而案涉三个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审核核减均超10%,三份工程结算审定单的备注栏被告工作人员亦均注明了应扣除的相应审计费用,故该部分审计费合计2326元(1177元+12元+1137元)按约应由原告负担,在工程款中予以核减,则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440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4062元;
二、驳回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17元,由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负担15097元(此款原告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泰州市人民医院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爱萍
人民陪审员 曹盼生
人民陪审员 曹小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