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龙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龙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12民初11259号
原告:陕西龙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瑞丰新欣城4号楼1单元120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原告陕西龙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义泽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8日,其与被告签订编号为XAHX-20160618号《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所在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红旗东路十字东北角欧罗巴小镇工地供应保温板、保温钉等材料;付款方式为:以实际供货量为标准,月结70%材料款,供货完1个月后,付清100%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所在工地供应价值为307586元的材料,供货完成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其出具结算单据,注明***欠***材料款共计307586元整,同时,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向其支付7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1月份向其支付2万元,2017年2月份工地的建筑公司代替被告向其支付10万元货款,尚欠货款180586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0586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67.42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自2016年10月28日分段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原告龙义泽公司(乙方)与被告***(需方、甲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PS保温板、保温钉、网格布、抗裂砂浆等产品,乙方所供产品的尺寸、规格及要求由甲方指定人员下单,乙方货到工地指定**签字,并代表甲方对所提供的订单和相关书面文件负责;供货时间: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于收到甲方每批订单之日起3日内供货;交货方式:乙方负责送到甲方工地—西安市未央区北辰大道红旗东路十字东北角欧罗巴小镇;付款方式:以实际供货量为标准,月结70%材料款,供货完一个月后付清100%材料款,甲、乙双方以乙方送货单(甲方授权收/提货人签字确认)作为数量和货款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字,并在该《送货单》上书写了“欠***材料款共计307586元,已付7000元(微信转账)。”
庭审中,原告龙义泽公司自认被告于2016年10月28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货款7000元,同年11月31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2万元。2017年2月28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龙义泽公司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确认欠原告货款307586元,除被告自认已经支付12.7万元外,尚欠180586元亦应支付。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80586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667.42元的之请求,因双方未作约定,原告在长达近三年时间未主张权利,造成损失扩大,故损失扩大部分不予支持,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陕西龙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586元,并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龙义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47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静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