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2823民初3501号
原告:向明明,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袁和祥,男,197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官渡口镇大桥路0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BB52X2。
法定代表人:向建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向明明与被告袁和祥、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北欣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正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明明、被告湖北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支付原告木工工资及材料款145647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北欣茂公司中标承建巴东县精准扶贫易地搬迁项目冯家湾安置房工程期间,将该工程中的木工等建设项目交由被告袁和祥具体施工。被告袁和祥负责该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20-22号楼的木工工程包工包料全部转包给原告向明明。此后,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给二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2019年8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袁和祥进行结算,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木工工资及材料款145647元。结算后,被告袁和祥给原告开具了完工单,并承诺及时给原告付清此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袁和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欣茂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向明明与被告袁和祥恶意串通,试图通过合法方式勒索湖北欣茂公司,属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明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袁和祥2019年8月21日出具的完工单1份。被告湖北欣茂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木工班组员工工资发放表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8份,并申请王联奎、郭忠山出庭作证,证实湖北欣茂公司已将木工班组的工资发放完毕。被告湖北欣茂公司认可原告向明明提交的完工单系袁和祥本人书写,被告袁和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完工单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完工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明明对被告湖北欣茂公司提交的木工班组员工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及王联奎、郭忠山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湖北欣茂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经营范围为市政、房屋、水利水电、公路、园林景观建设工程及建设装饰装璜工程施工,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及安装,建筑材料加工及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湖北欣茂公司中标承建了巴东县官渡口镇易地扶贫搬迁五里堆社区冯家湾集中安置点20#、21#、22#房屋建设工程。湖北欣茂公司承建后,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袁和祥施工。20#、21#、22#房屋建设工程木工(主要从事支模工作)由郭忠山等人实际施工,工资共计247853元。向明明参与了案涉房屋第一层的放线,并给郭忠山支付了部分工资。湖北欣茂公司陈光保按照袁和祥提交的木工班组员工工资发放表支付了郭忠山等人工资。2019年8月21日,袁和祥给向明明出具了完工单1份,完工单载明:“向明明冯家湾安置房20-22#木工班组3525㎡×140=493500.00元正(肆拾玖万叁仟伍佰元正)已付郭忠山班组工资247853.00元正,现金支付100000.00元正工资余额145647.00元正(壹拾肆万伍仟陆佰肆拾柒元正袁和祥2019.8.21)”。因袁和祥没有支付完工单上的下欠工资,向明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袁和祥下欠向明明工资145647元是否属实;2、如欠款属实,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袁和祥下欠原告向明明工资145647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原、被告虽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木工班组(主要从事支模工作)实际施工人员郭忠山作为被告湖北欣茂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向明明参与到了案涉房屋的施工并给郭忠山支付了部分工资。可见向明明参与到了案涉工程的建设。被告湖北欣茂公司对原告向明明提交的完工单由被告袁和祥出具没有异议,被告袁和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出具完工单应承担的责任是明知的,但仍然给原告向明明出具了完工单,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对被告袁和祥出具的完工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和祥给原告向明明出具的完工单载明了工程项目名称、应付工资总额、已付工资数额、下欠工资数额,对原告向明明与被告袁和祥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予以认定。被告湖北欣茂公司辩称完工单系被告袁和祥与原告向明明串通后出具,属于虚假诉讼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和祥下欠原告向明明工资14564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明明与被告袁和祥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和祥给原告向明明出具了完工单,对工程名称、应付工资总额、已付工资数额、下欠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袁和祥应承担支付报酬的责任。被告袁和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向明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明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案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袁和祥于2019年8月21日给原告向明明出具了完工单,原告向明明主张自2019年8月2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向明明的当庭陈述,与其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袁和祥,不是被告湖北欣茂公司,被告湖北欣茂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湖北欣茂公司虽将承建的巴东县官渡口镇易地扶贫搬迁五里堆社区冯家湾集中安置点20#、21#、22#房屋建设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和祥施工,二被告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原告向明明与被告袁和祥间的承揽合同的效力,且被告湖北欣茂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包方。因此,原告向明明要求被告湖北欣茂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袁和祥支付原告向明明欠款145647元,并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向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减半收取1607元,由被告袁和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邓正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