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BB52X2,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大桥路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293A0E,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街办平湖社区居委会***2**020601号。
经营者:**财,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财润经营部)、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被上诉人财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欣茂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列案涉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严重侵害了欣茂公司合法权益,没能依法裁判本案。一、欣茂公司凭借合法有效证据足以支撑***与欣茂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转)包施工合同关系。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及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均由***个人负责、筹集组织,欣茂公司确无承担。二、判决欣茂公司与财润经营部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欣茂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中,从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所盖工程项目部章系***私刻,欣茂公司也未授权***代表欣茂公司租赁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2、财润经营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欣茂公司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并明确告知实际施工人为***。财润经营部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要么属于恶意串通,要么就是没尽到谨慎审查责任,存在重大过错。3、财润经营部一审提交了工地公示牌记载的**系项目部经理,项目经理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财润经营部在明知道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的情况下,而与工地农民工***签订租赁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欣茂公司利益。4、一审判决前***与财润经营部基本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用。三、***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财润经营部与实际施工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与欣茂公司工程合同关系,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且与财润经营部发生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
财润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财润经营部与欣茂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我方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出租义务,欣茂公司方应按照租赁合同向我方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应驳回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1、***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因为在租赁合同上承租方既不是***,也没有***的签字,项目部的公章是谁所刻,***对此不知情,直到起诉之后才知道有租赁合同这一事实。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因为***没有上诉,但是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过高。根据民法典第584条,一审以可得利益损失来计算,本案不满足合理范围。***在一审中举证水布垭学校工地履行完毕后的租金计算方式是按照实际天数进行的,而不是按照不满12个月以12个月进行的计算。***也**了合同中关于租金不满12个月按照12个月的计算方式显失公平,不属于合理的一个范围。另外,一审亦查明了两个工地即茶店子中学项目和***项目存在重复计算租赁时间的问题。因为茶店子中学项目中的租赁材料很多从***项目上完工后转运过来继续使用。因此,一审直接依据财润租赁部的诉请租赁金额与实际计算的租金差额作为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是不合理的。
财润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财润经营部与被告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的租金240196.90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材料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润经营部返还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缧丝杆帽6538个,如期内不能返还则视为无法返还,应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扣件螺丝杆帽0.40元/个的价格标准向财润经营部赔偿。4.判令被告向财润经营部支付洗油费3717.6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840元。5.判令被告向财润经营部支付违约金148070.76元。上述合计397021.0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结合财润经营部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对欣茂公司有效;二是如果合同对欣茂公司有效,那么财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是***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四是财润经营部已收的2万元押金能否抵扣。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否对欣茂公司有效问题。本案中欣茂公司主张合同加盖的印章为***私刻,签字人也不是公司人员,从而应认定合同对公司无效,对该主张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欣茂公司主张该印章为***私刻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欣茂公司虽然提供了***向其公司出具的因私刻印章而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书,但***当庭**印章并非由其私刻而是由项目部雕刻,故欣茂公司并未完成证明合同印章为***私刻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即便该案涉项目部印章为***私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欣茂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整体交由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但是从工程款的支取、欣茂公司对***的管理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借用欣茂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关系,欣茂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欣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财润经营部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明知,因此,即使能证明***私刻项目部印章,也是欣茂公司的违法出借资质所造成的商业风险,利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公司承担。再次,除加盖项目部印章外,***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虽然欣茂公司、***对财润经营部提交的工地人员公示牌的照片提出了异议,但结合欣茂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财润经营部提交的中标信息,可以认定向建方、**、**程、***皆是该公司或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能够认定财润经营部提交的公示牌内容的真实性。故***在合同上签字属于案涉项目部的行为即公司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综上,通过合同加盖的印章、人员签字、租赁材料使用,可以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方系欣茂公司,案涉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对欣茂公司有效。关于焦点二,财润经营部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财润经营部起诉的诉讼请求,具体评述如下: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短租赁期限为12个月,故案涉租赁物在12个月内为固定期限租赁、超过12个月为不定期租赁,财润经营部起诉时已经超过12个月,故案涉租赁合同已由固定期限租赁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另外本案欣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财润经营部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财润经营部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财润经营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问题。根据财润经营部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照12个月计算,故财润经营部依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主张了租金243690.2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并未使用12个月即将大部分材料返还,该行为属于承租方违约,造成了财润经营部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是按照财润经营部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显示公平,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量及时间计算租金,对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在下述违约金部分予以**。依据财润经营部提交的租赁合同、领退料单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财润经营部出租的设备产生的租金分别为:钢管27942.78元、扣件20978.04元,合计48920.82元。3.关于未还材料租金是否继续计算问题。欣茂公司尚占用财润经营部钢管46.7米、扣件232个,给财润经营部造成租金损失,而且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金应当继续计算,故对于未返还的材料,欣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4.对于未还材料返还及不能返还的赔偿问题。财润经营部依据合同约定当欣茂公司使用建筑设备超过12个月后,双方的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租赁物,现财润经营部要求欣茂公司返还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螺丝杆帽6538个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不能按期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故财润经营部主张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螺丝杆帽的价格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在京东网站上调查发现在售的扣件螺丝螺杆螺帽的价格有2.80元/个、1.30元/个、0.70元/个、0.61元/、0.57元/个不等,财润经营部主张的赔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对于财润经营部按照0.40元/个的标准主张扣件螺丝杆帽的赔偿诉求,合理,予以支持。5.对于洗油费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承租方应当按照扣件0.20元/套、顶托1元/套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洗油费,根据承租方已经返还扣件18588个可计算出洗油费金额为3717.60元(18588个×0.20元/个),故对于财润经营部主张的洗油费3717.60元予以支持。6.关于违约金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承租方存在两种违约行为:其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使用设备,导致财润经营部按照合同履行可得的租金243690.2元不能实现,相较于实际计算的租金48920.82元,相差了194769.38元,该金额为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收益损失,且在签订合同时及使用设备过程中可以预见的利益。其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财润经营部支付租金,造成了财润经营部资金利息的损失。综上两点,财润经营部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财润经营部主张148070.76元,综合考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交易特点、违约造成的财润经营部的损失以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4万元。7.对于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问题。因欣茂公司未及时向财润经营部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导致财润经营部提起诉讼,并采取了法律认可的保险公司担保的保全担保措施,为此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属于财润经营部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违约***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仅对合同的承租方、出租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便欣茂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案涉建筑设备使用的收益人为***,但该关系仅为欣茂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对财润经营部具有法律效力,财润经营部在庭审中也未对***主张诉讼请求,故***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关于焦点四,财润经营部所收2万元押金能否予以抵扣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出租设备材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租赁货物押金肆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即退还全部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之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了押金不能进行抵扣。另外,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该2万元押金实质为履约保证金,在没有返还材料、支付完毕租金前财润经营部有权利进行扣留,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出以押金进行抵扣的主张。故在本案中对2万元押金不予处理。综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财润经营部与欣茂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润经营部截至到2021年2月26日的租金48920.82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套筒0.04元/个/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三、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财润经营部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螺丝杆帽6538个;未在上述期限内退还的,***公司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扣件螺丝杆帽0.40元/个的价格向财润经营部赔偿。四、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润经营部洗油费3717.6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840元。五、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润经营部支付违约金4万元。六、驳回财润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49元,由财润经营部负担2571元,***公司负担3678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欣茂公司上诉称,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由其授意与财润租赁部签订,且财润租赁部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财润租赁部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因此应由***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租赁合同》中承租***公司处加盖的是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欣茂公司虽然称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但***未予认可,仅有欣茂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且鉴于欣茂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予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特殊复杂性,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印章雕刻未经欣茂公司授权。2、财润租赁部提供租赁物的案涉工地系***公司中标承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租赁物的签收人均有多名在该工地人员公示牌上的工作人员。因此就财润租赁部一方而言,已经尽到了签订合同前应有的注意审查义务,并有理由认为上述行为人系有代理权因而从事了签订合同并接收租赁物的法律行为。3、欣茂公司认为,财润租赁部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其提出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向财润租赁部经营者**财当面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上述行为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并供货后,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签订时财润租赁部就已知晓上述情况,因此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欣茂公司仍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至于***在答辩意见中所提及的一审对违约金认定过高等意见,由于***并未提出上诉,而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8元,由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