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BB52X2,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大桥路0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293A0E,经营场所宜昌市夷陵区***街办平湖社区居委会***2**020601号。
经营者:**财,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
上诉人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财润经营部)、被上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1)鄂0506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被上诉人财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茂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欣茂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错列案涉相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严重侵害了欣茂公司合法权益,没能依法裁判本案。一、欣茂公司凭借合法有效证据足以支撑***与欣茂公司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分(转)包施工合同关系。整个建设工程的施工活动及该项目的建设资金均由***个人负责、筹集组织,欣茂公司确无承担。二、判决欣茂公司与财润经营部存在租赁关系缺乏事实依据。1、欣茂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中,从未使用过项目部印章,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中所盖工程项目部章系***私刻,欣茂公司也未授权***、***代表欣茂公司租赁设备并签订租赁合同。2、财润经营部与***、***签订租赁合同时,欣茂公司拒绝签订租赁合同并**,并明确告知实际施工人为***。财润经营部与***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要么属于恶意串通,要么就是没尽到谨慎审查责任,存在重大过错。3、财润经营部一审提交了工地公示牌记载的***系项目部经理,项目经理是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财润经营部在明知道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系***的情况下,而与工地农民工***、***签订租赁合同,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欣茂公司利益。4、一审判决前***与财润经营部基本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并支付了15万元租赁费用。三、***应承担责任。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财润经营部与实际施工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一个是实际施工人***与欣茂公司的工程合同关系,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而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且与财润经营部发生直接租赁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委托的工作人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租赁合同义务。
财润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财润经营部与欣茂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且我方已经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租赁物出租义务,欣茂公司方应按照租赁合同向我方支付租金及材料赔偿款,应驳回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财润经营部向一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解除财润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的租金423200.11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4元/套/日、套筒0.04元/个/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材料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财润经营部返还钢管713.3米、扣件2651个、套筒318个、扣件缧丝杆帽2340个,如期内不能返还则视为无法返还,应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元/套、套筒10元/个、扣件螺丝杆帽0.4元/个的价格标准向财润经营部赔偿。4.判令被告向财润经营部支付洗油费7301.80元、上车费530元、责任保全保险费1400元。5.判令被告向财润经营部支付违约金687199.29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4月17日,欣茂公司中标巴东县茶店子镇民族初级中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建设项目,并于2019年6月21日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公司支付给***及其指定的人员。合同注明向建方为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9年6月28日,欣茂公司巴东县茶店子镇民族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1、2、学生宿舍、厕所建设项目项目部与财润经营部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方,下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出租方,下同)交纳租赁货物押金肆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即退还全部押金。”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壹拾贰个月,不足壹拾贰个月的,按壹拾贰个月租期计算。”第2款约定:“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坚决计算,**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另外,第三条还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5元/根、套筒0.04元/个,赔偿价格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18元/根、套筒10元/个。”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因一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者不能修复,均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单位价格100%赔偿,……”。第2款约定:“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70元/套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每套按0.20元付洗油费,顶托按每套1元付洗油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或者有其他任何违约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经办人处***、***签名,同时合同指定***为提取货物的指定人员。3.在合同签订前,财润经营部从***工地转钢管900米、扣件510套到案涉工地,财润经营部经营者在周转架料单租赁部经办人处签字、承租单位经办人处由***代签***名字。租赁合同签订后,2019年6月29日,**通过账号为8100××××6129的银行账户向财润经营部经营者转账4万元押金,财润经营部从2019年6月30日起开始大量向该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材料,经统计财润经营部共为该项目供应钢管45819.3米、扣件27160套、套筒2500个、顶托2400个,该项目向财润经营部返还钢管45106米、扣件24509套、套筒2182个、顶托2571个,截至财润经营部起诉的2021年2月26日,共有钢管713.3米、扣件2651个、套筒318个未返还,另返还的扣件中缺螺丝杆帽2340个。在2019年7月6日租料中财润经营部垫付了上车费530元。4.通过欣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系该工地工作人员;通过***的**可以认定***系***聘请到工地的工作人员。5.财润经营部为维护权益,在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70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此支付保险费1400元。6.***长期与欣茂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其在欣茂公司处承接工程进行施工,除财润经营部诉至一审法院的茶店子镇民族中学项目、***扶贫拆迁安置房项目,另外还有水布垭工程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财润经营部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对欣茂公司有效;二是如果合同对欣茂公司有效,那么财润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是***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四是财润经营部已收的4万元押金能否抵扣。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否对欣茂公司有效问题。本案中,欣茂公司抗辩主张合同加盖的印章为***私刻,签字人也不是公司人员,从而应认定合同对公司无效,对该抗辩主张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欣茂公司主张该印章为***私刻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欣茂公司虽然提供了***向其公司出具的因私刻印章而愿意承担责任的承诺书,但***当庭**印章并非由其私刻而是由项目部雕刻,故欣茂公司并未完成证明合同印章为***私刻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即便该案涉项目部印章为***私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欣茂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整体交由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但是从工程款的支取、欣茂公司对***的管理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来看,双方形成的是***借用欣茂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关系,欣茂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欣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财润经营部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明知,因此,即使能证明***私刻项目部印章,也是欣茂公司的违法出借资质所造成的商业风险,利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公司承担。再次,除加盖项目部印章外,***、***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虽然欣茂公司、***对财润经营部提交的工地人员公示牌的照片提出了异议,但结合欣茂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财润经营部提交的中标信息,可以认定向建方、***、***皆是该公司或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能够认定财润经营部提交的公示牌内容的真实性。对于***,虽为***聘请,但通过欣茂公司与***之间的关系来看,即将该工程的管理权赋予给***,***有权聘请人员组建项目部,而且欣茂公司将***列在公示牌上对外公示的行为也让财润经营部有理由相信***即为项目部人员。故***、***在合同上签字属于案涉项目部的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综上,通过合同加盖的印章、人员签字、租赁材料使用三个方面可以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方系欣茂公司,案涉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对欣茂公司有效。关于焦点二,财润经营部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财润经营部起诉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短租赁期限为12个月,故案涉租赁物在12个月内为固定期限租赁、超过12个月为不定期租赁,财润经营部起诉时已经超过12个月,故案涉租赁合同已由固定期限租赁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另外本案欣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财润经营部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财润经营部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对财润经营部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租金问题。根据财润经营部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照12个月计算,故财润经营部依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主张了租金42300.11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并未使用12个月即将大部分材料返还,该行为属于承租方违约,造成了财润经营部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是按照财润经营部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显示公平,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量及时间计算租金,对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在下述违约金部分予以**。依据财润经营部提交的租赁合同、领退料单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财润经营部出租的设备产生的租金分别为:钢管80608.04元、扣件46244.03元、顶托18744.10元、套筒20048.76元,合计165644.93元。3.关于未还材料租金是否继续计算问题。欣茂公司尚占用财润经营部钢管713.3米、扣件2651个、套筒318个,给财润经营部造成租金损失,而且依据合同第三条第2款之约定,租金应当继续计算,故对于未返还的材料,欣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套筒0.04元/个/日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4.对于未还材料返还及不能返还的赔偿问题。财润经营部依据合同约定,当欣茂公司使用建筑设备超过12个月后,双方的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租赁物,现财润经营部要求欣茂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713.3米、扣件2651个、套筒318个、扣件螺丝杆帽2340个”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不能按期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故财润经营部主张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套筒10元/个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螺丝杆、帽的价格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在京东网站上调查发现,在售的扣件螺丝螺杆螺帽的价格有2.80元/个、1.30元/个、0.70元/个、0.61元/、0.57元/个不等,财润经营部主张的赔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对于财润经营部按照0.4元/个的标准主张扣件螺丝杆、帽的赔偿诉求,合理,予以支持。5.对于洗油费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承租方应当按照扣件0.20元/套、顶托1元/套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洗油费,根据承租方已经返还扣件24509个、顶托2400个可计算出洗油费金额为7301.80元(扣件洗油费24509个×0.20元/个+顶托洗油费2400个×1元/个),故对于财润经营部主张的洗油费7301.8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多还的171个顶托,不属于建筑设备租赁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对该多还的171个顶托本案不予处理。6.对于上车费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上车费应当由承租方承担,又根据2019年7月6日码单确认,财润经营部垫付的上车费数额为530元,故对于财润经营部主张上车费5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违约金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承租方存在两种违约行为:其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使用设备,导致财润经营部按照合同履行可得的租金423200.11元不能实现,相较于实际计算的租金165644.93元,相差了257555.18元,该金额为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收益损失,且在签订合同时及使用设备过程中可以预见的利益。其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财润经营部支付租金,造成了财润经营部资金利息的损失。综上两点,财润经营部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财润经营部主张219329.48元,综合考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交易特点、违约造成的财润经营部的损失以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11万元。8.对于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问题。因欣茂公司未及时向财润经营部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导致财润经营部提起诉讼,并采取了法律认可的保险公司担保的保全担保措施,为此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属于财润经营部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违约***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三,***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仅对合同的承租方、出租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便欣茂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案涉建筑设备使用的收益人为***,但该关系仅为欣茂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对财润经营部具有法律效力,财润经营部在庭审中也未对***主张诉讼请求,故***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关于焦点四,财润经营部所收4万元押金能否予以抵扣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出租设备材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租赁货物押金肆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即退还全部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之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了押金不能进行抵扣。另外,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该4万元押金实质为履约保证金,在没有返还材料、支付完毕租金前财润经营部有权利进行扣留,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出以押金进行抵扣的主张。故在本案中对4万元押金不予处理。综上,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财润经营部与欣茂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润经营部截至到2021年2月26日的租金165644.93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套筒0.04元/个/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三、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财润经营部钢管713.3米、扣件2651个、套筒318个、扣件螺丝杆帽2340个;未在上述期限内退还的,***公司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套筒10元/个、扣件螺丝杆帽0.40元/个的价格向财润经营部赔偿。四、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润经营部洗油费7301.80元、上车费53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1400元。五、欣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财润经营部违约金11万元。六、驳回财润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3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56元,由财润经营部负担4559元,***公司负担47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与本案相关联的(2021)鄂05民终2621号案件二审庭审中,欣茂公司提出,***在一审开庭后向财润租赁部支付了15万元,***对此予以认可,财润租赁部也承认收到了该笔15万元(付款人为湖北昊胜兴建设有限公司巴东分公司,备注为巴东县茶店子镇幼儿园综合楼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欣茂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支付责任。
欣茂公司上诉称,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非由其授意与财润租赁部签订,且财润租赁部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或财润租赁部未尽到应有的审查责任,因此应由***承担案涉建筑设备租赁费的支付责任,本院认为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租赁合同》中承租***公司处加盖的是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字。欣茂公司虽然称项目部印章是***私刻,但***未予认可,仅有欣茂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且鉴于欣茂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予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及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特殊复杂性,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印章雕刻未经欣茂公司授权。2、财润租赁部提供租赁物的案涉工地系***公司中标承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及租赁物的签收人均有多名在该工地人员公示牌上的工作人员。因此就财润租赁部一方而言,已经尽到了签订合同前应有的注意审查义务,并有理由认为上述行为人系有代理权因而从事了签订合同并接收租赁物的法律行为。3、欣茂公司认为,财润租赁部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却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二审庭审中其提出曾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向财润租赁部经营者**财当面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但上述行为系发生在合同签订并供货后,不能证明在《租赁合同》签订时财润租赁部就已知晓上述情况,因此欣茂公司仍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
至于在一审开庭后***向财润租赁部支付的15万元,该支付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双方可以在执行中对此已付款项进行抵扣。
综上所述,欣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2元,由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