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650号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02MA4B293A0E,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街办平湖社区居委会***2**020601号。 经营者:**财,男,汉族,1975年9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2MA48BB52X2,住所地:巴东县官渡口镇大桥路0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男,土家族,1978年5月12日出生,住巴东县,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6年2月23日出生,住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财润经营部)与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欣茂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2021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润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佳及经营者**财、被告欣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建方,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的租金240196.90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材料返还或支付赔偿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缧丝杆帽6538个,如期内不能返还则视为无法返还,应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扣件螺丝杆帽0.40元/个的价格标准向原告赔偿。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洗油费3717.6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8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070.76元。上述合计397021.06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被告巴东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房建)一标段项目部就建设该项目所需建筑设备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被告,下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原告,下同)交纳租赁货物押金贰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即退还全部押金。”第三条约定:“1.租赁期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坚决计算,**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另外,本条还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3元/根、套筒0.04元/个,赔偿价格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18元/根、套筒10元/个。”第四条第1款约定:“……如因一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者不能修复,均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单位价格100%赔偿,……”。第2款约定:“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70元/套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每套按0.20元付洗油费,顶托按每套1元付洗油费。”第六条约定:“***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或者有其他任何违约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第七条对争议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作了约定。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乙方处加***、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该项目供应材料,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共向该项目出租钢管33289.1米、扣件18820套,产生租金243690.20元。被告共向原告返还钢管33242.4米、扣件18588套,归还材料中差扣件螺丝杆帽6538个、产生洗油费3717.60元,被告除支付材料押金20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3690.20元、洗油费3717.60元,尚有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螺丝杆帽6538个未返还。经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原告财润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企业信息、中标信息、工地现场人员公示牌照片、租赁合同、租料码单、退料码单、租金计算清单、增值税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材料。 被告欣茂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且租赁合同上的经办人***既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我公司的任何授权。《租赁合同》上加盖的项目公章并非我公司使用的印章。2.2019年3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由***负责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任何施工活动,也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而且对工程款业主方向我公司付款后,我公司已支付给了***。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构成当然合同关系,本案适格被告即付款义务人应为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 被告欣茂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答辩称:1.***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合同上承租方不是***,也没有***的签字,**为被告欣茂公司巴东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部。2.即使根据被告欣茂公司主张的与***签订了协议,该协议是挂靠协议,也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的《租赁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更不能对外产生任何效力,再者根据该协议约定,即使该协议有效,公司授权用章的对象是***,而合同上乙方经办人是***,经办人不是***,没有***的签字,更不是***经手**,**也不是被告欣茂公司委托*****。对于钢管等材料的租赁,***在接到法院材料之前,***不知情。***不是租赁方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该《租赁合同》约定不符合公平性原则,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基本法律精神相违背,更不符合租赁的交易习惯及常理。合同中第三点租赁期限严重与事实不相符。租赁期限按照12个月计算明显不符合常理,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赁退还码单看租赁期间内陆续有归还和连续出租,属于滚动出租,最长的出租期限不过3个月,最短的是39天,实际租赁期限远远低于12个月,租赁期限与实际不相符,在滚动出租中如果都固定12个月,在12个月的时间内承租方就不会归还租赁物,不符合滚动租赁交易的习惯。茶店子中学的租赁材料很多是从***工地拖运过来的,二地都租金存在重复计算,租赁合同的第六条约定了违约金,仅仅约定了承租方的违约责任,是全材料款的20%,按照原告提供的租赁退还码单和约定的租赁单价来看,租赁物实际产生的租赁费仅是50000元,而违约金是148000元,违约金高于原告实际损失的30%,过分高于租赁物的实际损失,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明显不合常理。原告的诉请第二项计算到2021年2月26日没有依据。4.原告提供的租赁清单中有很多时间、数额对不上、真实性要核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项目钢管租金据实结算表等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被告企业信息,二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中标信息,被告欣茂公司表示认可,被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于工地公示牌照片,被告欣茂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司员工而是农民工,被告***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对于租赁合同,被告欣茂公司表示公司不知情,加盖印章为***私刻,合同经办人不是公司人员;被告***表示对该合同不清楚,但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领料、退料码单,被告欣茂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对于增值税发票、保险单,被告欣茂公司表示不清楚;被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被告欣茂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合同被告欣茂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对于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从领款记录中有***,可以认定***为公司员工;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被告***提交的***项目钢管租金据实结算表,原告及被告欣茂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认为该结算表系单方制作且与原告的数额不相符,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欣茂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可;对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并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原告的诉讼意见、被告的答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和庭审情况进行综合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1.2018年12月13日,被告欣茂公司中标巴东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房建)一标段项目,中标信息显示**为项目经理,并于2019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中标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由***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工程款在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由被告欣茂公司支付给***及其指定的人员。合同注明向建方为被告欣茂公司法定代表人。 2.2019年6月17日,巴东县易地扶贫搬迁******集中安置区建设项目(房建)一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承租方,下同)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出租方,下同)交纳租赁货物押金肆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即退还全部押金。”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间,从领取架料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或乙方工程结束已实际不再使用租赁物时止。最短租赁期限不低于壹拾贰个月,不足壹拾贰个月的,按壹拾贰个月租期计算。”第二款约定:“退还材料如有差欠,未赔偿前,租金坚决计算,**及节假日一律不得扣除。”另外,第三条还约定:“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元/套、顶托0.03元/根、套筒0.04元/个,赔偿价格标准为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顶托18元/根、套筒10元/个。”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如因一方原因造成所租材料不能归还或者不能修复,均按合同第三条第二款,以约定单位价格100%赔偿,……”。第二款约定:“凡归还时差扣件螺丝的,一律按0.70元/套赔偿。乙方所租扣件每套按0.20元付洗油费,顶托按每套1元付洗油费。”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的,或者有其他任何违约本合同行为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同时收取承租架料总价值(按本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标准计算)20%的违约金。”经办人处由***签名,同时合同指定***为提取货物的指定人员。 3.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营者收到20000元押金,并从2019年6月17日起开始大量向该工地提供钢管、扣件、套筒、顶托等材料,经统计原告共为该项目供应出租钢管33289.1米、扣件18820套,该项目向原告返还返还钢管33242.4米、扣件18588套,截至原告起诉的2021年2月26日,尚有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未返还。另,返还的扣件中缺螺丝杆帽6538个。 4.通过被告欣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认定***系该工地工作人员。 5.原告为维护权益在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为提供担保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为420000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为此支付保险费840元。 6.被告***长期与被告欣茂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其在被告欣茂公司处承接工程进行施工,除原告诉至本院的茶店子镇民族中学项目、***扶贫拆迁安置房项目,另外还有水布垭工程项目。 以上事实,有原告财润经营部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中标信息、租赁合同、领退料单码单、增值税发票、保险保单,有被告欣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以及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对被告欣茂公司有效;二是如果合同对被告欣茂公司有效,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是被告***是否承担合同义务;四是原告已收的20000元押金能否抵扣。现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关于焦点一,《租赁合同》是否对被告欣茂公司有效问题。本案中被告欣茂公司主张合同加盖的印章为***私刻,签字人也不是公司人员,从而应认定合同对公司无效,本院对该主张评述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欣茂公司主张该印章为***私刻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欣茂公司虽然提供了***向其公司出具的因私刻印章而愿意承担责任的***,但***当庭**印章并非由其私刻而是由项目部雕刻,故被告欣茂公司并未完成证明合同印章为***私刻的证明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其次,即便该案涉项目部印章为***私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欣茂公司在中标后将工程整体交由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但是从工程款的支取、被告欣茂公司对被告***的管理以及双方长期合作的关系来看,双方形成的是被告***借用被告欣茂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关系,欣茂公司出借资质的行为对***代理权外观的形成具有明显的可归责性,欣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出借资质的行为明知,因此,即使能证明***私刻项目部印章,也是欣茂公司的违法出借资质所造成的商业风险,利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责任应当由欣茂公司承担。 再次,除加盖项目部印章外,***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对合同内容的认可。虽然被告欣茂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地人员公示牌的照片提出了异议,但结合被告欣茂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付款凭证以及原告提交的中标信息,可以认定向建方、**、***、***皆是该公司或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能够认定原告提交的公示牌内容的真实性。故***在合同上签字属于案涉项目部的行为即公司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 综上,通过合同加盖的印章、人员签字、租赁材料使用,可以判定案涉合同的承租方系欣茂公司,案涉合同亦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案涉租赁合同依法对被告欣茂公司有效。 关于焦点二,原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1.关于合同是否解除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最短租赁期限为12个月,故案涉租赁物在12个月内为固定期限租赁、超过12个月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12个月,故案涉租赁合同已由固定期限租赁转变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的,任何一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另外本案被告欣茂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租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为12个月,不足12个月的按照12个月计算,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主张了租金243690.2元,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实际并未使用12个月即将大部分材料返还,该行为属于承租方违约,造成了原告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利益损失,但是按照原告主张按照12个月计算,本院认为显示公平,应当按照实际使用数量及时间计算租金,对于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补偿本院在下述违约金部分予以**。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领退料单计算截止到2021年2月26日,原告出租的设备产生的租金分别为:钢管27942.78元、扣件20978.04元,合计48920.82元。 3.关于未还材料租金是否继续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欣茂公司尚占用原告钢管46.7米、扣件232个,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而且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租金应当继续计算,故对于未返还的材料,被告欣茂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的标准支付租金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4.对于未还材料返还及不能返还的赔偿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当被告欣茂公司使用建筑设备超过12个月后,双方的合同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有权随时要求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欣茂公司返还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螺丝杆帽6538个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不能按期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赔偿,合同没有约定价格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对不能返还部分“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螺丝杆帽的价格虽然合同没有约定,但根据本院在京东网站上调查发现在售的扣件螺丝螺杆螺帽的价格有2.80元/个、1.30元/个、0.70元/个、0.61元/、0.57元/个不等,原告主张的赔偿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对于原告按照0.40元/个的标准主张扣件螺丝杆帽的赔偿诉求,本院认为合理,予以支持。 5.对于洗油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承租方应当按照扣件0.20元/套、顶托1元/套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洗油费,根据承租方已经返还扣件18588个可计算出洗油费金额为3717.60元(18588个×0.20元/个),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洗油费3717.6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违约金问题。《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本案中,承租方存在两种违约行为:其一、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最短租赁期限使用设备,导致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可得的租金243690.2元不能实现,相较于实际计算的租金48920.82元,相差了194769.38元,该金额为履行合同可得的预期收益损失,且在签订合同时及使用设备过程中可以预见的利益。其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造成了原告资金利息的损失。综上两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148070.76元,本院综合考虑建筑设备租赁市场交易特点、违约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以及公平原则,酌情支持违约金40000元。 7.对于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问题。因被告欣茂公司未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并采取了法律认可的保险公司担保的保全担保措施,为此支付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4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开支,应当由违约***公司承担。 关于焦点三,被告***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租赁合同仅对合同的承租方、出租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被告***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便被告欣茂公司认为该工程实际由***施工、案涉建筑设备使用的收益人为***,但该关系仅为欣茂公司与***之间的关系,不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庭审中也未对被告***主张诉讼请求,故本院认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承担租赁合同的义务。 关于焦点四,原告所收20000元押金能否予以抵扣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甲方出租设备材料给乙方使用,乙方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应向甲方交纳租赁货物押金肆万元,先付押金后提货,待乙方退还全部材料结清租赁费后,甲方即退还全部押金,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之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约定了押金不能进行抵扣。另外,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该20000元押金实质为履约保证金,在没有返还材料、支付完毕租金前原告有权利进行扣留,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未提出以押金进行抵扣的主张。故在本案中本院对20000元押金不予处理。 综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与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截至到2021年2月26日的租金48920.82元,并自2021年2月27日起按照钢管0.014元/米/日、扣件0.01元/套/日、套筒0.04元/个/日的标准支付未还材料租金至材料返还或赔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钢管46.7米、扣件232个、扣件螺丝杆帽6538个;未在上述期限内退还的,由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钢管18元/米、扣件7.50元/套、扣件螺丝杆帽0.40元/个的价格向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赔偿。 四、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洗油费3717.60元、诉讼责任保全保险费840元。 五、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支付违约金40000元。 六、驳回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249元,由原告宜昌市西陵区财润钢管扣件经营部负担2571元,由被告湖北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杰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