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盛锦水利水电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省某某利水电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1民初333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嘉华水岸花园A2-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4ALLC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利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同意对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另外协商处理,其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小莉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