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821民初333号
原告:***,男,1990年1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利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大同镇嘉华水岸花园A2-1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MA34ALLCX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利水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并同意对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另外协商处理,其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提出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刘小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雷小莉
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