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7民初1818号
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官渡口镇五里堆社区6组乐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CXHPX8。
法定代表人赵晋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来凤县翔凤镇渝鄂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1833637517。
法定代表人刘家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启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来凤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河坝梁段自来水官网改造工程对外招标,
经过竞争性磋商谈判,于2018年11月6日确定原告公司承建该项目。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来凤县××镇××村、关口村和小河坪村,工期为60天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合同价款为1940951.32元。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2022年2月20日被告委托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审计报告,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341746.05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现剩余1341746.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746.05元,并从2019年1月13日起,按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企业基本信息,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有资质的建筑公司。
证据二、成交确认书、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经竞争性谈判,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中标来凤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河坝梁段自来水官网改造工程,并与被告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工期、合同价款、权利义务
以及工程款支付、质量保证等内容。2019年11月13日,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方验收合格。
证据三、2022年2月20日被告给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咨询报告。拟证实被告委托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经审计,其造价为2341746.05元。
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因被告未到庭而无法质证。但经本院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企业,其建筑业资质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并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而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经营范围为自来水生产、供应、维修安装。
2018年11月6日,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作为采购人,将来凤县高速公路连接线河坝梁段自来水官网改造工程对外招标。通过竞争性谈判采购,确认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并向原告发出了成交通知书。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该工程地点位于来凤县××镇××村、关口
村和小河坪村,工期为60天即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13日,合同价款为1940951.32元。其中合同第58.2.1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中第(5)项约定“工程结算审计结束后,发包人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造价总金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余款”。第60.1条双方关于计算时间、程序的特别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决算书报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论扣留5%质量保证金后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第61.3.4质量保证金返还的其它约定“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在施工合同附件一《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
2019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及工程监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该报告书中,三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符合要求,验收合格。2022年2月20日,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向湖北永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发出委托书,要求该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2341746.05元。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签字、盖章,认可了审定金额。
因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22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41746.05元,
并从2019年1月13日起,按LPR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了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在完成全部的工程建设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却未支付工程尾款,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针对合同中质量保证金的特别约定,双方当事人虽约定在支付工程款时应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但该工程早在2019年11月13日就已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验收合格,被告亦早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只是因审计结论一直未出,而导致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本院认定,应当自2020年11月13日起,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特别约定,即为“按审计部门审定的工程量造价总金额的5%扣留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余款”,而案涉工程审计结论作出之日为2022年3月31日,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自2022年4月1日起按照一年
期LPR3.7%(该利率为年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41746.05元,并自202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按本金1341746.05元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76元,减半收取计8438元,由被告来凤县自来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