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6210号
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明发城市广场24栋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女,1990年9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舜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舜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化劳人仲载字(2018)第536号仲裁裁决书予以撤销;2、被告不承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支付44530元工资的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被告受雇到原告所在的单位从事渣土车驾驶工作。2018年2月,被告由于受伤后,就不在原告处继续提供服务。在受雇期间,被告不参加原告处的考勤,只是按照运输的次数和路长远,结算相应的劳务费用。被告的工作时间也是不固定的。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仅为劳务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按月领取劳动报酬,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仲裁的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到被告处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建立一微信群,每天将工作安排在群里发布,由原告的法人**进行管理,被告接受工作安排,原告的工作时间基本上都是晚上。原告以原告公司名义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被告的的劳动报酬。自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原告先后支付被告40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500元、5134元、6400元、5500元、5496元,合计48530元。
2018年3月4日,**通过短信通知被告上班,并明确具体车辆。
2018年3月16日、2018年3月28日,被告***因于2018年3月10日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向原告索要补偿未果,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建设派出所报警。
2018年5月15日,被告***为签订劳动合同争议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0500元。2018年8月14日,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536号仲裁裁决,金舜达公司于五日内与***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自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53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接处警工作记录、短信截图、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岗位工作,驾驶原告提供的车辆,接受原告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原告亦通过银行帐号转帐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双方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化劳人仲载字(2018)第536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在本院的受理范围,不予理涉。
对于原告关于不承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受伤后,即与原告发生争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尚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或存在劳动关系,且从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表明双方矛盾已激化,被告在报警记录中亦声称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到原告处实际工作未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不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5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17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共支付被告4453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530元,本院对原告关于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530元;
二、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须与被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驳回原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