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942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北新区珍珠南路明发城市广场2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淮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中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南京宁淮管业有限公司(简称宁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被告宁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扣除垫付款,请求***公司、宁淮公司赔偿238170元;2、请求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卫星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致***及***受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卫星具备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重型货车具备有效的行驶证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被告宁淮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职务行为,相应后果由该公司承担。事发后,已垫付医疗费18138.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14时05分许,*卫星驾驶********;××××重型货车,沿金鼎路行驶至金鼎路长桥路景天路路口20米时,与***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导致***及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损坏。***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伴血肿)2、两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手食指指骨骨折。2018年1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无责任。
2019年3月29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4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12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20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卫星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A×××重型货车具备道路运输证,*卫星驾驶********;××××重型货车属职务行为。**×××××重型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分得4000元,***分得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分得40000元,***分得7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有权获得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正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然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宁淮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18138.9元。经核实,宁淮公司垫付医疗费用为17514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19日=570元,主张营养费30元/日×60日=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主张护理费120元/日×60日=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主张误工费4400元/月×6月=26400元,提交宁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在该单位从事物流工作,月平均工资44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乘坐***驾驶的********;××××轻型货车从事运输,***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从事运输行业。结合***提交的事发前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的误工费为4200元/月×4月=16800元。
6、***主张伤残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20%=188800元。本院予以支持。
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8、***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243184元。
*卫星驾驶********;××××重型货车与***驾驶的********;××××轻型货车碰撞,*卫星、***均属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宁淮公司承担。**×××××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与***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70000元,合计76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3184元-76000元=167184元。因*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7184元×70%=117028.8元,宁淮公司应赔偿167184元×30%=50155.2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76000元+117028.8元=193028.8元。宁淮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514元,仍应赔偿50155.2元-17514元=3264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93028.8元,被告南京宁淮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32641.2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695元,由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由被告南京宁淮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