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盛东与被告*凯歌、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4495号
原告:盛东,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凯歌,男,1990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31-5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圣地亚都广场。
原告盛东与被告*凯歌、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金舜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下称人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歌、金舜达公司、人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8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8日晚10时许,被告*凯歌驾驶渣土车逆向行驶至浦口区沿山大道华府国际段与**驾驶的*******号出租车相撞击,致出租车严重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出租车被拖至修理厂进行修理,于2017年5月1日才修理完毕。该车的修理费用保险公司虽已赔付,但该出租车的停运损失,被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辩称,*******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本公司已将车辆损失费18200元赔付给了金舜达公司,但原告要求赔偿停运损失,并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凯歌、金舜达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23时20分许,*凯歌驾驶*******重型货车在行驶至南京市××区××大道”华府国际”小区段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后又撞上**驾驶的*******号出租车,造成*******号出租车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凯歌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5月4日,人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已赔付出租车损失18200元,收款人为金舜达公司。
另查,**驾驶的*******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浦口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盛东,**为该出租车”二驾”。*******重型货车登记在金舜达公司名下,*凯歌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出租车停运损失,向法庭提交:1、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受损出租车修理期限证明一份,以证明:该出租车于2017年4月19日下午进厂维修,于2017年5月1日上午维修完毕出厂;2、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南京地区,目前出租车单车月均营业收入为18000元至20000元左右。故原告主张的停业损失为8450元(13天,650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修理期限证明、出租车月均营业收入证明;保险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赔付记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凯歌与**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凯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作为*******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凯歌及被告金舜达公司对造成的出租车停运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号车虽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并不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承担赔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450元(13天,650元/天),本院参照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并考虑到燃油(气)等成本费用,综合考虑后酌定,原告出租车的停运时间认定为12天,营业收入认定为每天6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为7200元(12天,600元/天),该损失费用应由*凯歌、金舜达公司共同赔偿给原告。被告*凯歌、金舜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歌、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盛东赔偿车辆停运损失7200元;
驳回原告盛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凯歌、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