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1行终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明发城市广场2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元勋,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郑武,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戴美娟,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善雪,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植立顺,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姚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社会事业局(以下称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原审第三人植立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2行初18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植立顺到***公司从事渣土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10日下午13:00,***公司总经理王超通过微信向植立顺下达晚上七点半拖黄土的任务。此后,植立顺在杨柳新村停车场对车辆进行检查,从驾驶室出来时摔倒在地。当日下午13:55分,植立顺给王超发微信,称腰痛,请王超从药店带点三七片和中华跌打丸给他吃。2018年3月11日,植立顺去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治疗,自述腰外伤1天,后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植立顺于2018年3月12日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植立顺于2018年12月18日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经审查发现植立顺提交的材料不全,向植立顺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此后,植立顺与***公司的劳动争议案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于2019年4月4日调解结案。2019年5月17日,植立顺补全材料后再次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发生经过的自述、身份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病历资料等材料,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于同日受理了植立顺的申请。2019年5月23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进行举证。2019年5月31日,***公司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植立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且申请的时间超过规定的时效,不构成工伤。2019年6月28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9〕JX-0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植立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植立顺于2018年3月16日、28日两次向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建设派出所报警,称其2018年3月10日下午约14时从车上跌下摔伤,希望老板给予补偿。

原审法院又查明,植立顺与***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53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双方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支付植立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44530元。***公司不服,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1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的主要内容为:1.***公司支付植立顺双倍工资差额44530元;2.双方无须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4日作出(2019)苏01民终2617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前一次性支付植立顺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植立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法定程序等均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方面:

一、植立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该争议焦点,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提交了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8)苏0111民初6210号民事判决同样作出了上述认定。在二审过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在民事调解书中没有表述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调解协议只是对***公司应支付的工资金额作出调整,并未否定一审法院对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植立顺与***公司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二、植立顺受伤是否基于工作原因

从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提交的证据及植立顺的当庭陈述可知,事发地点杨柳新村既是***公司停车场也是员工宿舍,***公司总经理王超于2018年3月10日下午13:00通过微信向植立顺布置当天的工作任务,植立顺于当日下午13:55给王超发微信,称腰痛,请王超从药店买点药给他吃。此后,植立顺因经济补偿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曾两次报警,均称自己3月10日下午约14时从车上跌下摔伤。植立顺于2018年3月11日去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就诊时,亦称腰外伤1天。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植立顺系在2018年3月10日下午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摔倒受伤。虽然植立顺的工作系运输渣土,但作为驾驶员,在出车前对车辆进行检查亦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为系由于工作原因。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认为植立顺在非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公司要求撤销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植立顺的工伤认定存在以下问题: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索赔申请书》是报案时的初始登记,其中出险原因和经过一栏中记载,出险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但是上诉人并没有为苏A×××××车辆投保该险种,保险公司也未对该申请作出理赔。因此,该申请书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直接作为工伤认定依据。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系报警人的单方陈述,并且报警时间与植立顺陈述的事发时间不一致,其真实性未经核实,同样不能直接作为事故认定依据。3.短信记录显示,***公司的负责人于2018年3月4日发短信,通知植立顺“还开9883,看看修修”,该通知表达的意思是让植立顺做好准备工作,以便于车辆正常运营。当时离植立顺陈述的事故发生日期3月10日间隔了一个星期,即使***公司的负责人要求植立顺检修车辆,该检修工作也应该早于3月10日完成。微信聊天记录中***公司负责人通知的内容为“晚上7点半杨柳路土场托黄土到七里河片区雨发第四项目部”、“晚上五点半准时装车,装好就发”,植立顺只是上诉人的驾驶员而非修理工,而植立顺陈述其在中午检修车辆时摔倒受伤明显有违常理。根据工作规律,如车辆出现问题,在工作中或工作结束就应当将车辆送修理厂维修,即便出车前检查车辆也不会提前几小时,只是在快开工前对车辆进行常规检查。同时,植立顺在***公司的工作职责为驾驶车辆运输渣土,其工作时间实际为运输时间。4.***公司车辆除工作时间外,全部停在停车场,休息时间如无公司负责人批准,是禁止驾驶车辆的。但是,无论休息还是工作,车辆钥匙均由驾驶员保管。***公司从事的渣土运输工作的工作时间多为凌晨结束,驾驶员白天在宿舍休息,植立顺中午不休息去检查车辆不符合日常工作规律。如果确实因为工作原因检查车辆,那么***公司有几十台渣土车,为什么在植立顺受伤时没有人看见。因此,植立顺可以随时进出车辆,其因何原因受伤不能仅凭其单方陈述。5.门诊病历的就诊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出院记录显示的入院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而植立顺自称是在2018年3月10日中午受伤,根据日常经验,腰椎骨折是疼痛难忍寸步难移的,而植立顺在受伤两日后才住院治疗有违常理,并且根据植立顺于2018年3月10日发生给***公司负责人的短信内容,植立顺只是请***公司负责人带药,并没有及时就医。同时,根据诊断结论,植立顺L1-5椎体本身伴有骨质增生,因此,不能排除在植立顺陈述的受伤时间到就医期间受到过二次伤害。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植立顺进入车辆是为检查车辆,也无法确认骨折就是在检查车辆时摔倒所致。仅凭植立顺单方陈述即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辩称,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植立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的当庭陈述可知,事发地点杨柳新村既是***公司的停车场也是该公司员工宿舍,上诉人***公司总经理王超于2018年3月10日下午13:00通过微信向植立顺布置当天的工作任务,植立顺于下午13:55给王超发微信,称腰痛,请王超从药店买点药给他吃。此后,植立顺因经济补偿问题与***公司发生纠纷,植立顺曾两次报警,均称其于3月10日下午14时从车上跌下摔伤。植立顺于次日到南京市浦口中医院治疗时,亦称腰外伤1天。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植立顺系在2018年3月10日下午对车辆进行检查时摔倒受伤。虽然植立顺的工作系运输渣土,但作为驾驶员在出车前对车辆进行检查亦属于工作的一部分,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为系由于工作原因引起,被上诉人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司认为植立顺在非工作期间因个人原因导致受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相应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植立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的答辩意见。植立顺与***公司因为劳动争议发生的经济补偿问题曾经进行了仲裁并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在该案审理中也涉及到了本案的事实,上诉人对涉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该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植立顺于2018年3月10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8年12月18日向向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申请工伤认定。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向植立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要求植立顺补正申请材料后及时提交。植立顺于2019年5月17日补正申请材料后,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于当日予以受理。植立顺属于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新区行政区域内,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为南京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依法受理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植立顺在杨柳新村停车场对车辆进行检查,从驾驶室出来时摔倒受伤,植立顺所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受理了植立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5月23日向***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进行举证。***公司于2019年5月31日提交《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认为植立顺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且申请超过规定的期限,不构成工伤,但未提交能够证明植立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2019年6月28日,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认定植立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作出的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植立顺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根据本案证据,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对植立顺在***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已经予以确认。事发当日下午13:00,王超通过微信通知植立顺晚上出车拖黄土,于当日13:39又通知植立顺“晚上5点半准时装车”,当日15:55,植立顺称腰痛,要求王超给其带药吃。王超于事发当日向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称“司机开出门摔倒”驾驶人姓名为“植立顺”。植立顺于2018年3月11日的就诊记录记载“腰外伤一天”,综上以上内容足以认定植立顺于2018年3月10日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植立顺所驾驶车辆的停车场所与平时生活的宿舍均在杨柳新村停车场,驾驶员在出车前检查车辆系正常工作流程,王超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亦认可植立顺在开车门下车时摔倒,且***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植立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故江北新区社会事业局认定植立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洪 途

审判员 王玉刚

审判员 付 双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