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067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蕾,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江北新区珍珠南路明发城市广场2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

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蕾、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4406.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6日,杜卫星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碰撞,导致***及林成松受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重型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杜卫星具备有效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苏A×××××重型货车具备有效的行驶证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主张的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14时05分许,杜卫星驾驶苏A×××××重型货车,沿金鼎路行驶至金鼎路长桥路景天路路口20米时,与***驾驶的苏A×××××轻型货车碰撞,导致***及车上乘坐人林成松受伤、两车损坏。***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2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右手第2掌骨基底部骨折3、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双膝部软组织损伤。2018年1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卫星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林成松无责任。

2019年5月30日,***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6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6根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为120日;护理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日为宜。

另查明,杜卫星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AL1200重型货车具备道路运输证,杜卫星驾驶苏A×××××重型货车属职务行为。苏A×××××重型货车登记在***公司名下,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与林成松达成协议,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0000元,***分得4000元,林成松分得6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分得40000元,林成松分得70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杜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成松负次要责任,***有权获得赔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正确,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虽然有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1、南京宁淮管业有限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16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用8746.8元,请求在本案中处理,表示如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请求将此款判给***,其与***另行解决。***提交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用501.6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此项费用为9248.4元。

2、***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11日=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3、***主张营养费50元/日×60日=3000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应为20元/日×60日=1200元,本院认为应为30元/日×60日=1800元。

4、***主张护理费120元/日×60日=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24日×120日=19920元,提交宁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在该单位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平均工资4000元/月。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认可按照202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事发时***驾驶苏A×××××轻型货车从事运输,其主张误工费4000元/月低于上一年度该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错误,本院认定此项费用为4000元/月×4月=16000元。

6、***主张伤残赔偿金47200元/年×20年×12%=113280元,本院认为应为47200元/年×20年×11%=103840元。

7、***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应为4000元。

8、***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住院,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是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9、财产损失550元。

以上各项合计143988.4元。

杜卫星驾驶苏A×××××重型货车发生事故,杜卫星属职务行为,相应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苏A×××××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赔偿责任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代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与林成松就交强险赔偿限额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50元,合计445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43988.4元-44550元=99438.4元。因杜卫星负事故主要责任,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9438.4元×70%=69606.88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44550元+69606.88元=11415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14156.88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22元,减半收取511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3411元,由原告***负担880元,由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