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1民初3220号

原告:***,女,199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理人:那某(系原告父亲),男,197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197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林辉,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2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区31-59号。

法定代表人:王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

委托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那某、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林辉,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99.38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03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补课费4500元、鉴定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254.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浦口区××街道××路洒水作业致原告经过此路段时滑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原告系即将面临高考的高三学生,受伤后无法正常上课,被告至今仅支付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自己是单位员工,当时在帮单位开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天数无异议,认可标准是每天20元;营养时间认可,营养费标准认可每天20元;护理费我公司认可48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没有达到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用不是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浦口区××街道××路洒水,导致路面湿滑结冰,后***驾驶电动车致市民中心门前路面洒水结冰滑倒,致***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因胸椎骨折在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499.38元,护理费2275元。经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鉴定,***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因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

苏A×××××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公司名下,***系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该车在人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受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民事赔偿。

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499.38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护理费8035元(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60天,其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275元,出院后护理48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计5760元,合计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其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原告鉴定的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交通费4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1520元,以上共计17854.38元。因事故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且驾驶车辆的***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此款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和伤残、死亡限额内予以赔偿16334.38元,由***公司赔偿1520元。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6334.38元;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5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德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