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1民初4442号
原告:**,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浦口区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北新区珍珠南路明发城市广场24幢40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各自的诉讼权利,本案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