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1民初813号
原告:陶余忠,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31-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05幢20楼。
负责人:任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舜达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金舜达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余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05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3时18分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盘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撞上沿陈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陶余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陶余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余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及金舜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5日13时18分许,被告**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盘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庄路口时,因疏于观察撞上沿陈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原告陶余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陶余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余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车辆苏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金舜达公司名下,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王超系金舜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
事发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于2016年9月15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金舜达公司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9935.17元。
本院受理本案前,原告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对陶余忠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陶余忠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至评残日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
以上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工作证明、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告主张医疗费29346.17元(包含被告金舜达公司垫付的19935.17元),并提供医疗费发票在卷为证,经核对,发票金额总计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一致,但应扣除单号为0178226985及单号为0178263173的两张共计26元的医保统筹支付部分,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9320.17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期限正确,但标准偏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
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标准适当,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护理费5610元(住院21天,100元/天,出院39天,90元/天),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但标准偏高,故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483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1天+出院期间70元/天,39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3501元(53252元/年,计5个月零9天),并提供***(工友)、***(工友)作证的工作证明及汤泉街道泉西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工作性质,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00元(3000元/月,计4个月零9天)。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期限正确,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被告过错,酌定为3500元。
8.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并未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3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932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3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136844.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本案系**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陶余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陶余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王超系被告金舜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故金舜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金舜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101834元。原告共计损失136844.1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111834元及鉴定费2360元,余款22650.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主要责任,陶余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以承担70%责任即15855元为宜,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陶余忠127689元。被告金舜达公司垫付19935元,扣除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009元【(鉴定费2360元+诉讼费510元)*70%】,余款17926元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余忠各项损失共计127689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从上述款项中将17926元直接扣付给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原告***负担153元,由被告南京金舜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元(此款被告已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