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民终2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MA1MK08E3Q,住所地兴化市兴东镇西鲍新王村(东环路西侧、高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伦,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明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80528377R,住所地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198号。
负责人:季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841922990H,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南路557号。
负责人:殷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霞,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冯大泉,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上诉人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及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和原审被告冯大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舍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上诉人投保时未尽到充分提示和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要求驾驶人员必须具备从业资格证书,不应免除其保险责任。
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原告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冯大泉、舍得公司、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23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8日21时43分,冯大泉驾驶车牌号为苏M×××××重型栏板货车,在兴化市唐银凤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苏M×××××小型轿车受损。同日,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1281420208009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大泉负全部责任,唐银凤无责任。
唐银凤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13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唐银凤,保险期限自2020年2月23日17时至2021年2月24日0时。冯大泉驾驶的苏M×××××重型栏板货车的所有人为舍得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舍得公司;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3月20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案涉事故发生后,苏M×××××重型栏板货车的保险人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对苏M×××××小型轿车进行了勘查,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4000元(材料费计10850元+工时费计3200元-残值50元)。后苏M×××××小型轿车在兴化市众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维修费用计14000元,另该车的施救费价税合计350元,以上费用合计14350元。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苏M×××××小型轿车车损2000元,但拒绝赔付商业险部分,故苏M×××××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唐银凤就其余车损部分向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了赔付义务,唐银凤向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并授权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得以唐银凤名义或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名义向责任对方追偿,唐银凤保证未放弃对责任方的追偿权益,且随时为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又查明,冯大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的初次领证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有效期限为2017年8月20日至2027年8月20日。苏M×××××重型栏板货车机动车行驶证的初次登记日期2019年3月26日,使用性质为货运,核定载质量11785千克,检验有效期止于2021年3月31日。案涉事故发生时,冯大泉是舍得公司的员工,冯大泉没有办理经营性道路货物从业资格证。
再查明,庭审中,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该条款第二十四条黑体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另舍得公司在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下方盖章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部分系手写)”。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作为案涉苏M×××××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自向该车被保险人唐银凤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对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2.关于责任承担。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请求权基础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苏M×××××小型轿车的损失应先由承保冯大泉驾驶的苏M×××××重型栏板货车保险的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次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赔付2000元,对于商业险部分,其认为其所承保的苏M×××××重型栏板货车驾驶员冯大泉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按照《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保险公司理应拒绝理赔。对此,(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除外)。”本案中,案涉事故发生于2020年12月8日,冯大泉驾驶的苏M×××××重型栏板货车核定载质量11785千克,依据上述规定,该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方可上道路行驶。(2)虽然案涉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属于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系以黑体字体予以标识,且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显示投保人舍得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同时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证实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舍得公司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说明。因此,案涉格式条款发生法律效力,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冯大泉持有有效的、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苏M×××××重型栏板货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唐银凤所有的苏M×××××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4350元,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舍得公司庭审中亦自认,冯大泉系其员工,案涉事故发生时冯大泉驾驶苏M×××××重型栏板货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苏M×××××小型轿车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12350元(14350元-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的2000元)应由舍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舍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12350元。二、驳回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对冯大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对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4元,由舍得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舍得公司与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责。但由于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在与舍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加以明确,故不能认定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关于这一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应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应当向太平洋财保泰州支公司支付12350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保兴化支公司免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舍得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261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12350元;
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均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负担(舍得公司预交的上诉费108元由本院退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缴纳1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冒金山
审判员  俞爱宏
审判员  陈霄燕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鲁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