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1民初1109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88PXL0R,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经济开发区通济街60号5楼505-2室(丽景民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春,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系该公司法务部门主管。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西鲍乡新王村(东环路西侧、高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跃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戚明汉,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第三人:南京鼎卓岩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戴向胜。
原告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思特公司)与被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50万元(暂定,待租赁价值评估后明确),并承担反诉费用。案经审理,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苏1281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1、被告舍得公司支付原告明思特公司租赁费216761.6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3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明思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被告舍得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因出现新证据,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南京鼎卓岩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卓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兰春,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应、戚明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9年5月12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未付租金216761.6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2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2月2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或判决确定的履行日);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重审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承建的兴化市万达广场工地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赁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等建筑设备,双方于2019年5月签订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租赁物维修和赔偿标准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24套分体式矩形组件共101.22吨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截止2019年10月29日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合同项下产生租金436761.6元,被告仅支付22万元,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舍得公司辩称,1、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矩形组件规格型号为3.55m*2.0m*0.4m,矩形件为连接直径609钢管的辅件,矩形件尺寸的改变,直径609钢管长度必须随之改变,且直径609钢管是支撑在维护系统上,维护系统是609钢管施工的前置条件,否则609钢管无处可撑。原告在提供矩形组件时,提供了多种型号,因双方沟通无果,被告迫于工期压力,又因此产品为原告的专利,图纸明确规定使用该产品,只能调整直径609钢管长度,给被告带来工期延误、609钢管租赁费增加和不必要的609退场运费;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在2019年6月1号前供货完毕,原告直至2019年6月19日供货结束,造成被告巨大经济损失;3、原告未按时按约支付税票;4、原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开具发票所用,不作其他用途。综上,由于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税票,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违反合同约定。
反诉原告舍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暂定5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出租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矩形组件规格型号为3.55m*2.0m*0.4m,此约定是施工设计的要求,矩形件为连接直径609钢管的辅件,矩形件尺寸改变,直径609钢管长度也需调整并重新配置,多下来的规格退还给租赁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反诉被告拖延供货,造成反诉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明思特公司辩称,被告的反诉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鼎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向胜是本案租赁物矩形件的专利权人,戴向胜以其自有的鼎卓公司名义于2019年4月26日与舍得公司签订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因资金未到位,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2019年6月,戴向胜介绍明思特公司给舍得公司,并提出为明思特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明思特公司、舍得公司、鼎卓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资金问题解决方案三方协议,舍得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向明思特公司付款22万元,促成了合同生效,舍得公司多次分批进货,并未对矩形件规格和质量提出异议。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但舍得公司支付22万元之前也没有向明思特公司提供开票信息或索要发票,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对先开票后付款进行了实质性变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请。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资金问题解决方案三方协议、相关转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6日被告舍得公司为工程建设需要,向第三人鼎阜公司租赁矩形件,双方签订“钢支撑矩形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赁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规格约定为3.55m*2.0m*0.4m),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第三人预付款22万元,第三人收款后向杭州尔迪机械厂定制案涉的矩形件,从2019年5月11日到6月1日,该厂直接发货20件租赁物至被告公司,但租赁物的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规格,1、2019年5月11日4个矩形件规格3550*1887;2、2019年5月15日4个矩形件规格3550*1887;3、2019年5月25日4个矩形件规格3010*1887;4、2019年6月1日8个矩形件,其中4个规格3010*1887、另4个规格3550*1887)。被告舍得公司的收货人陈小兵在其中16个矩形件的发货单上签名。发货单上明确的规格型号具体为,3.55m*2.3m*0.4m(4个)、3.05m*2.3m*0.4m(12个)。
由于鼎卓公司向加工厂定制租赁物的资金出了问题,其与舍得公司的租赁合同未能继续履行。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向胜向舍得公司推荐喀什明思特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喀什公司,后更名为明思特公司即原告),由该公司向其提供租赁物。2019年6月12日舍得公司(甲方)、喀什公司(乙方)、鼎卓公司(丙方)签订资金问题解决方案三方协议,明确,1、乙方先支付给锯(矩)形件加工厂(杭州尔迪机械厂)22万元作为矩形件加工材料制作费;2、矩形件加工厂退还丙方22万元;3、丙方退还甲方22万元原合同预付款;4、甲方再支付乙方新合同的预付款22万元;5、完成上述4步则《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正式生效。
为履行三方协议,2019年6月18日喀什公司向杭州尔迪机械厂汇款22万元,2019年6月19日鼎卓公司向舍得公司汇款22万元(退款),2019年6月21日舍得公司向喀什公司汇款22万元。
上述三方协议中第5条明确的《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指的是舍得公司(甲方)与喀什公司(乙方)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签订时间一栏空白(原告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被告陈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合同内容与鼎卓公司、舍得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一致,主要内容,1、租赁物名称分体式矩形组件、规格3.55m*2.0m*0.4m、单位3.449吨、数量24个、3445元/吨(3个月、90天含税含运费)、15元/天/吨(超期含税单价),注明:税率为6%、租期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算,超过3个月的另算、最终结算按24个矩形件总质量(称重)结算,单价不变;2、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给乙方3万元、第一个分体式矩形组件进场后甲方一次性预先支付给乙方19万元、满3个月则甲方结清支付给乙方3月内的全部租金,超期租赁费按照10天结算一次、乙方按上述付款节点出具税票后,方可要求甲方支付,所有支付款项均以双方对公帐户结算;3、出租人提供的租赁物质量必须符合设计图纸要求、国家和行业现行标准,满足承租人的正常、合理的施工需要。承租人按出租人指导使用租赁物;4、出租人负责将租赁物运输至承租人工地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交货地点兴化市万达广场工地;5、按承租人要求,出租人分期分批供货,具体供货时间以承租人通知为准,租赁物进场时,承租人指定有权收料人为陈小兵;6、退还租赁物由出租方负责实施,租赁物具体退场交付时间以承租人通知为准,租赁物退场时,出租人指定有权收料人为戴向胜;7、租赁物进场交付时,双方在承租人工地指定交付地点共同清点租赁物数量,按清点结果确认租赁物数量,如出租人因故未到场清点数量,则以承租人确认的数量为准;8、租赁物退场交付时,双方在合同约定的退场交付地点验收租赁物数量,按双方清点的结果,确认退货数量;9、租赁物进场交付时,货到工地现场后,承租人取样抽检进行验收,承租人可采取目测、破检等一切认为必要的检测手段进行检测。如验收时发现质量问题,承租人有权拒收、退货,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负责将不合格产品无条件退场并补充同等数量且质量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此而产生或增加的费用及给承租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出租人承担;10、承租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11、出租人供应租赁物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出租人应赔偿由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同时承租人有权拒收租赁物或要求出租人重新供应符合要求的租赁物,如出租人不合格或不符合要求的租赁物已卸至承租人工地现场,出租人应自行保管并在48小时内自费将租赁物清理出承租人工地现场,当出租人不按时清理时,承租人有权处理并由出租人承担因此而支出的清理等费用,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要求支付该批次租赁物租金,出租人接到承租人通知后,如不能按时按量供应租赁物,应按未及时送到货物价值的5%向承租人支付违约金;12、本合同租赁物为鼎卓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向胜)的专利,且承担由于矩形件设计问题所导致的基坑安全问题。乙方另与鼎卓公司签订授权及相关文件为本合同的附件。鼎卓公司为本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6月4日喀什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杭州尔迪机械厂(乙方)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24个矩形件),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矩形件,数量24个,质量100.92吨,总额753620.1元(含税价),并就图纸与加工要求作了约定:矩形件是鼎卓公司的专利,矩形件图纸由鼎卓公司提供,杭州尔迪机械厂按图加工。原告解释,鼎卓公司向杭州尔迪机械厂定制租赁物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上述合同是原告补签的。
2019年6月12日、18日喀什公司通过杭州尔迪机械厂向舍得公司供货各2件,规格均为3010*1887。
明思特公司主张案涉租赁物部分租用期间至2019年10月23日、剩余部分租赁物租用期间至2019年10月29日,提供退货过磅单两份予以佐证,其中2019年10月23日退货过磅单上载明,四车合计退还计67.86吨,有舍得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小兵等人签名确认,2019年10月29日退货过磅单上载明,两车合计33.36吨,有舍得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彬等人签名确认(原告说明,陈彬与陈小兵为同一人)。
被告舍得公司对收到24件矩形件的时间、数量不持异议,但认为两份退货过磅单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并陈述,陈彬与陈小兵并非同一人,另外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掺杂大量的泥沙杂质,故对其重量不予认可,应按合同上约定的重量计算。
又查,在第三人鼎卓公司履行合同及明思特公司履行合同期间,舍得公司工作人员朱荣平为供货的时间、规格等问题曾通过微信与鼎卓公司戴向胜多次联系,主要情况,1、2019年5月26日朱荣平讲:工地上等你的矩形件,戴向胜回:我问下、已经到了,我会尽量催加工厂保证矩形件供货,但是由于合同太过仓促,缺乏准备时间,只能尽量保证,安装队伍可以做好牛腿板、托梁的准备工作,还可以将中间的609连接焊接;2、2019年5月29日戴向胜讲:不要纠缠合同细节,不然合同无法履行。矩形件质量做了设计变更,与原来的合同不一样,合同金额增加,矩形件质量第一批4.7吨/个、第二批3.97吨/个、第三批4.31吨/个;3、2019年5月30日08:18:59朱荣平:戴博士,工地上急等矩形件用,不到工地就停工了,停工后损失不好算呀(如型钢每天租金、工人窝工、机械闲置、工期罚金等)。2019年5月30日08:39:59朱荣平:戴博士,你好,工地急等您与我公司签订的矩形件,现公司要求您将剩余未供应的矩形件12组,在2019年6月1日前全部供应到位。戴向胜:我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没有明确时间;4、2019年6月16日朱荣平:矩形件等用……这次送的2个矩形件构造与以前16个怎么不一样?2019年6月17日戴向胜:更安全,下一批什么时候需要?考虑到发货需要时间,最好提前三天跟华铁明思特要货。朱荣平:已催,还没有回音。戴向胜:明天就全部解决,已经加工好2个,估计今天或明天发货。2019年6月18日朱荣平:好的,谢谢博士。
为索款明思特公司诉至法院,并申请财产保全。
原告提起诉讼后,舍得公司提起反诉,反诉的具体请求,1、因原告延迟发货19天,依据被告与苏州华君亿公司签订的合同,如果超期我方将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华君亿公司钢管租赁费275891.21元;2、根据合同的约定,如果原告送货延迟支付货物的5%作为违约金,根据原告与杭州尔迪机械厂的约定,计算753620.1/2*5%=18840.5元;3、规格不符及迟延交货造成的模板、脚手、防护的损失,该损失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明思特公司与被告舍得公司签订的钢支撑分体式矩形组件租赁合同,该合同上未写明签订时间,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可能签订于2019年5月底6月初,但不论是何时签订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称该合同已被原告所作承诺取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租赁物的重量;2、租赁物的租期;3、逾期支付租金的利息如何处理;4、明思特公司是否迟延交货、如存在迟延交货责任如何承担;5、租赁物规格不符及迟延交货造成的财产损失。
1、关于租赁物的重量问题,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的是,被告租赁原告案涉矩形件24件,其中20件是由鼎卓公司通过加工人供货,在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三方协议后该20件矩形件已作为原告供货,后原告继续供货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无论是鼎卓公司还是原告,在供货时均未明确每件矩形件的重量,且提供的称重单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因此,该称重单明确的重量难以认定,不能以此确定租赁物的重量。本案可以矩形件的标准重量作为计算重量的依据,从合同看每件租赁物的重量为3.449吨,故案涉租赁物的重量为82.776吨。
2、关于租赁物的租期问题,从合同看,承租人负有通知退租的义务,因此,被告负有举证证明退租时间的责任,而被告对此未能举证,原告主张部分租赁物退租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剩余租赁物退租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在被告无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有关租期酌定前20件矩形件租期到2019年10月23日,后4件矩形件租期到2019年10月29日。
3、关于逾期支付租金利息问题,本案双方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约定,虽然在被告支付22万元租金时,原告未开具税票,但不能以此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已作变更,因此,在原告未开票的情况下,被告不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
4、关于明思特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及责任问题,从舍得公司工作人员朱荣平与鼎卓公司的戴向胜微信聊天记录看,舍得公司要求鼎卓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6月1日前,而鼎卓公司及其明思特公司有12件矩形件是在规定时间后交付,因此,明思特公司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明思特公司称戴向胜不能代表我公司,其理由不成立。因为明思特公司在与舍得公司签订合同后接收了鼎卓公司的合同权利,同样要承担鼎卓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明思特公司要对戴向胜代表的鼎卓公司行为负责。因明思特公司存在迟延交货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按违约金额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租赁物的价值参照杭州尔迪厂的价格计算,酌情认定违约金为15000元。
5、关于租赁物规格不符及迟延交货造成的财产损失问题,舍得公司对鼎卓公司、明思特公司不符合规格的矩形件完全可以拒收,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看,舍得公司选择接收虽有无赖之举,但仍然在供货结束后支付明思特公司租金预付款22万元,表明舍得公司已认可原告出租的矩形件规格,故舍得公司要求明思特公司为此支付损失,理由不充分,同时舍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因规格不符导致的具体损失,舍得公司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鉴定,缺乏鉴定条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迟延交货造成钢管租金损失,所举证据不足,难以认定。
综上,原告主张的租金经计算为为359868.66元(285163.32元+74705.34),减去22万元,被告尚欠租金139868.66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税票后,依法负有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符,不予支持。反诉原告部分反诉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139868.66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三、上述第一条款被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在原告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等值税票后立即支付。
四、驳回原告浙江明思特建筑支护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原告负担1615元,被告负担29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反诉原告负担4268元、反诉被告负担132元。财产保全费1604元,原告负担569元,被告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朱 明
人民陪审员  武哲飞
人民陪审员  马俊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