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泰州龙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2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沧浪社区英武中路198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龙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西*****(东环路西侧、高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龙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江苏舍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6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23年3月21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龙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舍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财险兴化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清事实依法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已经理赔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了第三者损失2000元,应当扣减。二、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上诉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免赔。 被上诉人龙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无论保险公司赔付给舍得公司的2000元是否是交强险与本案无关联性。2、驾驶员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不构成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关于其免责条款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驾驶员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驾驶员准驾车型与涉案车辆相符并未影响驾驶能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舍得公司答辩称,事故认定舍得公司负全部责任,2000元是车辆损失,交强险项下2000元是向第三者赔偿,二者不同。保险公司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舍得公司)不生效。 龙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舍得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监控设备损失1246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另经江苏中诚土地房地产评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评估,龙源公司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道路监控设备损害的价值为124620元,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兴化公司给付舍得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责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舍得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舍得公司承担相应损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兴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故龙源公司的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项目损失2000元,因该公司已支付舍得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故龙源公司损失应由该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至于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辩称***没有营运从业资格证,故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人寿财险兴化公司与舍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加以明确,故不能认定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关于这一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人寿财险兴化市支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免责,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泰州龙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24620元;二、驳回泰州龙源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9476元。此款由舍得公司负担4738元,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负担4738元。此款龙源公司已预交,故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龙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舍得公司已将人寿财险兴化公司之前支付的2000元退还。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以案涉交通事故中舍得公司驾驶员未取得营运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是否成立。现阐述如下: 虽然案涉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公司免责”,但由于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在与舍得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对该条款中“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种类和名称加以明确,故不能认定人寿财险兴化公司对这一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其以此主张免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兴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兴化公司负担(已预交2952元,除应负担部分外剩余160元,由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