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禹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8416号 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东里村**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开源大道188号3#2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睿昌**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睿昌**司向**公司返还垫资款550万元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2367267.7元,支付违约金3088549.8元和相应利息直至此款付清时止,截至2020年7月,上述各项合计31190466.2元;3.睿昌**司向**公司支付人工、机械等损失7929116.8元(暂算至2020年8月);4.睿昌**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公司明确其第1项诉请的解除时间为本案起诉之日;第2项诉请工程款的区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工程款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工程款为工程请款001至005,发生在2019年7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主张违约金按工程款总额的15%计算;期间垫付的550万元,按该金额的15%计算违约金;第二部分工程款为工程请款006,大约发生在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合同通用条款78.2款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三部分工程款为变更工程量增加的工程款,发生在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安全文明施工费本应由睿昌**司先行支付,依据为合同105页专用条款第80.1条、合同79页通用条款第80.3条;具体计算方式详见《**明细》表;第3项诉请的内容即**明细表中第5、6、7、8、9、10项费用,其中第5项费用是**公司停工前的管理人员工资,第6项费用是2020年2月起的项目停工后必须保留的项目经理和安全员的工资。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项目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室、围墙、道路,室外排水,消防水池工程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开发区开创路以东、东达路以西。工程规模38413.8平方米。本项目并无承包方垫资的要求,但因睿昌**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项目不能开展建设,经睿昌**司多次请求,**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8日为该工程垫资550万元,睿昌**司承诺两个月内归还。项目于2019年7月1日开工建设后,**公司切实做好安全文明施工工作,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和监理工程师指令施工。但睿昌**司不仅没按要求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更是一直拖欠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第81条规定,进度款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按月进度的80%支付。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公司累计向睿昌**司六次提请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睿昌**司均未能支付。经多次催促,睿昌**司于2019年11月4日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承诺其最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前向**公司付清工程已完成部分总金额及550万元垫资款,否则,按照15%的标准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但睿昌**司至今未能履行。鉴于睿昌**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兑现付款承诺,**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睿昌**司和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停工申请》,告知因睿昌**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施工,亦无法继续为该工程垫付资金,要求睿昌**司收函后二日内作出答复,否则**公司将全面停工。睿昌**司收到该《申请》后没有提出异议。鉴于睿昌**司未能按照《施工合同》第78条、第80条、第81条规定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第87.4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仍未支付的;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施工合同》已达到解除条件,同时,根据《施工合同》第88.2、88.4条约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的,合同双方应办理工程款结算,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据此,睿昌**司还应向**公司支付停工期间工程管理人员、工人工资、遣返工人的费用及机械费等损失。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睿昌**司辩称,一、针对**公司的第一项诉请,睿昌**司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公司的解除理由,本案中**公司向睿昌**司提交的支付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到付款条件,而且**公司并没有在2019年10月停工,**公司一直正常施工至2020年春节,春节放假后因新冠××疫情原因一直无法开工,最终疫情导致**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属于不可抗力,就此特殊情况,睿昌**司同意按照合同87.2条不可抗力条款解除合同或者按照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处理。二、针对**公司的第二项诉请:1.关于550万元垫付款,睿昌**司同意支付,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第六条,睿昌**司不应向**公司支付利息。2.关于**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进度款约定按月进度的80%支付,且需要监理方和发包人代表确认后支付,专用条款第19.4条约定发包方现场代表和监理工程师确认后7天支付进度款,**公司申请的进度款为85%,未经发包人确认且合同通用条款第81条和第84条均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进度款中也要扣除3%的质保金,**公司申请的进度款没有扣除质保金,因此**公司几次申请的进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睿昌**司并未认可,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应予以支付。3.本案所涉工程未经过结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款数额,工程尚未完工,双方并未结算,根据合同第二页合同价款约定,项目造价需以现场实际施工量按投标单价结算,**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增加的工程量未经监理方认可,具体完成工程量和价款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作的工程款应当由**公司申请法院认可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4.睿昌**司不应支付违约金,**公司提交的进度款申请不符合合同约定,未达付款条件,睿昌**司不应支付,不存在违约。三、针对**公司第三项诉请,睿昌**司不应支付人工、机械等损失。1.**公司并没有在2019年10月停工,从**公司证据可以看出其正常施工至2020年春节,春节正常放假不属于停工或窝工,春节期间爆发疫情,因此春节后无法开工,这不是睿昌**司原因导致的,因此睿昌**司不应承担这些费用,而应按照不可抗力及情势变更原则处理该费用。2.**公司所谓申请停工不符合合同第35.5条约定,并没有实际停工。3.根据通用条款第74条费用**事件中的74.2,如果承包人依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和其他形式**时,应在**事件首次发生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74.3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的凭证;74.4如果**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意向书,在**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报告及**资料;74.5如果承包人提出的**未能遵守74.2条至74.4条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根据74.6造价工程师在收到**申请后进行核实,而本案中**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申请,也未经造价工程师核实。因此睿昌**司不应支付。综上,睿昌**司不存在违约,**公司停工原因是春节及疫情,睿昌**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及人工机械损失,涉案工程**公司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工程款金额,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11日,睿昌**司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经过我公司评定,现确定睿昌**司项目工程由**公司为中标人,中标标价为伍仟捌佰陆拾伍万捌仟**肆拾捌元壹角捌分(¥58658548.18元)(含围墙工程)为总包合同固定价,总工期为365日历天,贵公司将承担该工程的施工任务”。 2019年6月12日,睿昌**司(发包人)与**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睿昌**司项目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室、围墙、道路,室外排水,消防水池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开发区开创路以东、东达路以西;工程内容:睿昌**司项目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室、围墙、道路,室外排水,消防水池工程,具体以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为准;工程规模:38413.8㎡;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框架;资金来源:企业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项目措施费、包水电费、包资料(含竣工图纸)、包竣工验收、包需乙方缴纳的各种保险、***、***、包税金、包施工全部风险、包国家法律法规明确的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所有费用等全总价包干。经双方确认明确的范围如下:1.照明电器类材料由发包方指定睿玛科品牌,2.按清单工程量结算,结算量在±5%以内的单项不增不减,超出±5%以外的单项按实际工程量结算,3.工程报建和工程检测费用,按国家规定各自承担应承担部分,4.污水和废水要分开接,加多一条废水主立管,5.包含土建,电气,给排水,消防、室外道路、海绵道路及水池工程等;6.绿化工程不含在本次承包范围;7.其他部分按招标文件和报价文件规定;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5晴天。从2019年7月1日开始施工,至2020年6月30日竣工完成;四、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58658548.18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其优先解释顺序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2款赋予的规定一致。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涉及“合同文件及解释”,其中2.2约定,下列组成本合同的文件是一个合同整体,彼此应当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当出现相互矛盾时,组成本合同文件的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工程洽商记录、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现场签证、**和合同价款调整报告等修正文件);(3)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4)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适用于招标工程);确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单或施工图预算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5)专用条款;(6)通用条款;(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8)施工设计图纸;(9)工程量清单;(10)专用条款约定的其他文件。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4条涉及“费用**事件”,其中74.1**的价款调整约定,费用**是指合同履行期间,对于非自己过错而应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经济补偿要求的行为。合同履行期间,出现费用**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4.2发出**意向书约定,如果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时,应在该**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74.3**记录的保存和审查约定,在**事件发生时,承包人应保存当时的记录,作为申请**的凭证。造价工程师在接到**意向书时,无需确认是否属于发包人责任,应先审查记录并可要求承包人进一步作好补充记录。承包人应配合造价工程师审查其记录,在造价工程师有要求时,应当向造价工程师提供记录的复印件;74.4提交费用**报告约定,在发出**意向书后的14天内,承包人应向造价工程师提交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如果**事件持续进行,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造价工程师发出**意向书,在**事件终结后的14天内,提交最终费用**报告和有关资料;74.5无权**约定,如果承包人提出的**未能遵守第74.2款至第74.4款规定,则承包人无权获得**。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5条涉及“现场签证事件”,其中75.1现场签证的价款调整约定,现场签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现场签证事件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调整合同价款;75.2现场签证的提出约定,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通知监理工程师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工作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出现场签证要求;75.3现场签证报告的确认约定,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收到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后的7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并抄送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的现场签证报告后,应通知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对报告内容予以核实,并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小时内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认可;75.6现场签证的限制约定,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件,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实施相关工作的,除非征得发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75.7调整价格的确认与支付约定,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48小时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确认由此引起调整的合同价款,并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8条涉及“支付事项”,78.1支付工程款项约定,发包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其他各种款项:(1)预付款按照第79条的规定支付;(2)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第80条规定支付;(3)进度款按照第81条的规定支付;(4)结算款按照第83条的规定支付;(5)质量保证金按照第84条的规定支付;(6)最终清算款按照第85条的规定支付;78.2延迟支付的利息计算约定,如果发包人延迟支付款项,则承包人有权按照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利息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0条涉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其中80.1内容、范围和金额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范围和金额,并按照第45条规定实施安全文明施工。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内容和范围,应以现行广东省统一工程计价依据规定为准;80.2支付申请的提出与核实约定,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承包人应在接到监理工程师按照第34.2款规定发出开工令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安全文明施工费支付申请,并抄送发包人。造价工程师应对支付申请进行核实,并在收到支付申请后的7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发出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80.3费用支付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支付证书后的7天内向承包人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并保证在工程开工后的28天内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金额的50%,同时通知造价工程师。剩余部分金额,自该支付款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中扣完之日起,按照实际发生费用与进度款同期支付;80.4支付限制约定,发包人没有按时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承包人应在付款期满后的10天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14天后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条涉及“进度款”,其中8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明确进度款支付期的时限。专用条款没有约定的,支付期以月为单位。涉及政府投资资金的工程,支付期、支付方法等需调整的,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承包人应在每个支付期结束后的7天内向造价工程师提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支付申请和已完工程款额报告一式四份,详细说明此支付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款项,包括分包人已完工程款,同时抄送发包人;81.2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约定,造价工程师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应按照第62条的规定进行计量,并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资料内容予以核实。在收到上述资料后的28天内报发包人确认后向发包人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如果该支付期间应支付金额少于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时,造价工程师不必按照本款开具任何支付证书,但应通知发包人和承包人。上述款额转期结算,直到应支付的款额累计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期中支付证书的最低限额为止。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不应视为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该部分工作;81.3进度款支付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期中支付证书后的14天内,按照期中支付证书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81.4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限制约定,如果造价工程师未在第81.2款规定的期限内签发期中支付证书的,则视为承包人提交的支付申请已被认可,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14天内,按照承包人支付申请列明的金额向承包人支付进度款;81.5进度款支付的限制约定,发包人未按照第81.3款和第81.4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要求支付的,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支付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承包人有权按照第78.2款规定获得延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又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导致无法施工的,承包人可停止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4条涉及“质量保证金”,其中84.2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扣留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专用条款中约定质量保证金金额。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应按照该比例从每支付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进度款或结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金额为止;84.3质量保证金返还约定,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满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的剩余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如无异议,应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天内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质量保修责任和应履行的质量保修义务;84.4质量保证金扣留约定,缺陷责任期(包括第59.2款延长的期限)满时,承包人没有完成缺陷责任的,发包人有权扣留承包人未完成缺陷责任剩余工作所需的部分质量保证金余额,并有权根据第59.2款约定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直到完成剩余工作为止。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7条涉及“合同解除”,其中87.2不可抗力导致解除约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87.4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约定,发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5)发包人未按照第78.1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经承包人催告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7)发包人延迟履行合同约定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9)发包人被认为是严重违反合同的其他违约行为;87.5书面通知合同解除约定,根据第87.2款至第87.4款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解除方应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当事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收到通知时合同即告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应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87.6合同解除后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约定,合同一旦解除,承包人应立即停止施工,保证现场安全,保护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工程设备,尽快撤离现场,并将所有与本合同有关的施工文件、设计文件移交给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应为承包人的撤离提供便利和协助。 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8条涉及“合同解除的支付”,其中88.2不可抗力解除的支付约定,根据第87.2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解除之日前已完成工程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此外,发包人还应支付下列款项:(1)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2)承包人为合同工程合理订购且已交付的材料和工程设备货款。发包人一经支付此项货款,该材料和工程设备即成为发包人的财产;(3)承包人为完成合同工程而预期开支的任何合理款项,且该项款项未包括在本款其他各项支付之内;(4)根据第31.3款规定的任何工作应支付的款项;(5)根据第87.6款规定承包人撤离现场所需的合理款项,包括雇员遣送费和临时工程拆除、施工设备运离现场的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第82条、第83条规定办理结算工程款,但应扣除合同解除之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收回的任何款项。如果发包人应扣除的款项超过了应支付的款项,则承包人应在合同解除后的56天内将其差额退还给发包人;88.4因发包人的原因解除的支付约定,根据第87.4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发包人除应按照第88.2款规定向承包人支付各项款项外,还应支付给承包人由于解除合同而引起的损失或损害的款项。该笔款项由承包人提出,造价工程师核实后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在确定后的7天内由造价工程师向发包人签发支付证书,抄送承包人。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照第86条规定处理。 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59条涉及缺陷责任与质量保修,约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第80条涉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总金额为3459428.84元;第81涉及进度款,约定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按月进度的80%支付进度款,每月施工单位递交进度报表,并经监理和发包人代表确认后五天内支付给承包人,同时承包人提供相应额度的正式发票给发包人;2)完成其他发包工程并工程在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四方对工程竣工进行按施工规范检验符合结算标准并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28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拨付工程承包总价(含增减工程款额)到97%(即再拨付17%);同时承包人提供相应额度的正式建设工程发票给发包人;3)在工程参建四方和政府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后留下总结算3%作质量保修金,保修金结算日期为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28天内无息支付给承包方;第84条涉及质量保证金,约定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条款的3%,即1759456.45元。 **公司提交的农业银行流水显示,该公司有关人员于2019年6月17日、18日向睿昌**司有关人员转账支付了550万元,睿昌**司确认已实际收到**公司该垫付款550万元。 2019年7月4日,广州开发区行政审批局就涉案工程发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地址位于广州开发区云埔片区开创大道以东、东达路以西地块,建设规模39226.3平方米,合同价格5865.85万元,合同工期365天,建设单位为睿昌**司,施工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广州宏元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元公司”)。 2019年7月22日,**公司向监理单位宏元公司发出GD2202005001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顺利完成了车间二消防水池开挖,基础底板捣砼,车间二部分独立基础的施工工作,并及时组织下一步的施工计划……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项目部申请拨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金额为应付至本月止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0%(即2175065.1元),现报上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基础主体工程:575046.62元按合同支付80%;2.安全文明施工:3430055.76按规范具备工程开工条件付50%;3.本期应付:575046.62元*80%+3430055.76*50%=2175065.1元”。2019年7月26日,宏元公司向睿昌**司发出GD220201301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2175065.1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823061.94元;3.本期应扣款为352003.16元”。宏元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并注明“请业主核实支付”。业主代表意见处则为空白。对于该笔进度款,**公司庭审时称其本案主张的费用是2175065.1元除以80%,没有扣除352003.16元,该352003.16元是监理单位认为应扣除的款项,不清楚具体扣除原因或扣除项目。 2019年7月22日,**公司向宏元公司发出GD2202005001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顺利完成了厂区围墙施工工作……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项目部申请拨结算款,工程款金额为应付至本月止施工进度工程量的100%(即为302575元),现报上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围墙工程量:302575元(按合同一次性付清)”。宏元公司未就该次请款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公司提交的《围墙工程合同》显示,其与睿昌**司于2018年1月8日单独签订了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范围:睿昌**司永久围墙;二、工程造价:永久围墙加临时围护、包干单价按长度(米)计算(1235元/m),预计总长度为245米,总价预算302575元,最终以实际施工长度为支付标准结算;四、工程全部完成合格,经双方测量确认工程总长度后,五日内付工程款的100%。庭审时,**公司称围墙工程有进行测量和验收,但没有书面证据,睿昌**司则称围墙施工合同与本案合同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 2019年8月22日,**公司向宏元公司发出GD2202005002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顺利完成了车间二消防水池完成捣砼,车间二部分独立基础的施工工作,并及时组织下一步的施工计划……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项目部申请拨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金额为应付至本月止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5%(即1894288.34元),现报上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基础主体工程:2377935.05元,应减文明施工费149360.53元,按合同支付85%;2.本期应付:(2377935.05-149360.53)*85%=1894288.34元”。2019年8月26日,宏元公司向睿昌**司发出GD220201302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1894288.34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1823946.49元;3.本期应扣款为无;4.本期应付款为1823946.49元”。宏元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并注明“实际应付(2289506.89-143687.49)*85%=1823946.49元”。业主代表意见处则为空白。 2019年9月22日,**公司向宏元公司发出GD2202005003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顺利完成了车间一部分独立基础、车间二基础地梁、车间二9-18轴二层梁板模板安装的施工工作,并及时组织下一步的施工计划……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项目部申请拨第三期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金额为应付至本月止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5%(即2183991.67元),现报上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基础主体工程:2728653.73元,应扣文明施工费159251.73元,按合同支付85%;2.本期应付:(2728653.73-159251.77)*85%=2183991.67元”。宏元公司向睿昌**司发出GD220201303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2183991.67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2183991.67元;3.本期应扣款为无;4.本期应付款为2183991.67元”。宏元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业主代表意见处则为空白。 2019年10月29日,**公司向宏元公司发出GD2202005004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顺利完成了车间一二层梁板、车间二三层梁板模板安装的施工工作,并及时组织下一步的施工计划……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项目部申请拨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金额为应付至本月止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5%(即5670086.28元),现报上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基础主体工程:7061951.28元,应扣文明施工费391261.51元,按合同支付85%;2.本期应付:(7061951.28-391261.51)*85%=5670086.28元”。2019年10月30日,宏元公司向睿昌**司发出GD220201304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5670086.28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5437135.93元;3.本期应扣款为无;4.本期应付款为5437135.93元”。宏元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并注明“请业主复核”,业主代表意见处有睿昌**司**,并注明“收悉”。 2019年12月29日,**公司向宏元公司发出GD2202005005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载明:“我方已顺利完成了车间一三层梁板、车间二、四层梁板模板安装的施工工作,并及时组织下一步的施工计划……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我项目部申请拨第五期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金额为应付至本月止施工进度工程量的85%(即2078211.69元),现报上该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以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附件:1.基础主体工程:2545721.71元,应扣文明施工费100766.78元,按合同支付85%;2.本期应付:(2545721.71-100766.78)*85%=2078211.69元”。宏元公司向睿昌**司发出GD220201305号《工程款支付证书》,载明:“1.承包单位申报款为2078211.69元;2.经审核承包单位应得款为2078211.69元;3.本期应扣款为无;4.本期应付款为2078211.69元”。宏元公司在总监理工程师意见处**,并注明“请业主复核”。业主代表意见处则为空白。 对于上述《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法庭于本案庭审时询问睿昌**司在收悉后是否曾向**公司、监理宏元公司提出异议,睿昌**司称有提出异议,但是否有书面提出需要庭后核实。睿昌**司庭后提交说明称其仅是口头提出异议,并无提出过书面异议。 2019年11月4日,睿昌**司向**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承诺》,载明:“1.如本公司在2019年11月15日前无法按合同条款正常付款,我公司在11月15日前自行先付550万元作为应急资金给贵司。其余未能按合同支付的部分,最迟付款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如无法履行,所有违约责任由本公司负责,工程已完成部分总金额及本公司向**公司所借550万元借款,本公司延后到最迟不超过2019年11月30日前向乙方付清,若本公司不付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所有应付未付货款给乙方的,则需以其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1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垫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本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前已付清应付未付货款,则无需支付任何违约金。2.结算给**公司,计算日期追溯到从之前的应付款项之日起”。庭审时,睿昌**司确认承诺书的真实性,但主***书并没有说垫付550元有违约金,且承诺中的“货款”仅仅是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材料款,不是指工程款,更不包括垫付款。**公司对此表示反对,称货款是包括在合同金额中的,**公司施工是包工包料的,且原被告双方从未就材料款进行过核对,因此不可能仅仅就该款项约定15%的违约金。 **公司称在施工过程当中有多次现场签证事件,为此其提交了地面增加工程项目材料及工程签证单001至011等证据予以证明。睿昌**司公司确认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相关金额及价格是**公司单方主张计算,没有经过监理认可。**公司确认前述金额及价格没有经过监理单位的审核及睿昌**司的认可,主张是依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72条计算得出。经核对,上述地面增加工程项目及工程签证单涉及的工程期间为2019年8月12日至12月20日前后。 **公司主张,由于睿昌**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经催告后仍不能兑现付款承诺,**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向睿昌**司和监理单位发出工程停工申请,睿昌**司收到该申请后没有提出异议,**公司提交了《工程停工申请》《资料签认表》予以证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10月22日的《工程停工申请》载明:“睿昌**司:兹有我公司承建睿昌**司项目工程,现因贵公司资金不能及时到位,本公司也无法继续垫付资金,***公司申请停工,理由如下:1.本工程从招投标及签订合同均未有需承包方垫资条款,时至今日,本公司为本工程投入将近两千万元整;2.在合同谈判时,贵司口头要求帮忙垫付报建费用的城市配套设施费用550万元,口头答应2个月归还,现已将近5个月仍未归还,造成我司重大损失;3.按合同条款第81条进度款支付条款,按每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前面三月申请并审核完成均未支付,第4个即将申请。均未看到贵司有解决问题的承诺……本工程停工将引起以下损失:1.我公司前期投入大批资金及资金的利息损失;2.工程停工引起的工程管理人员费用、工人工资损失;3.工人停工遣返工人费用;4.工程保管费用;5.工程内脚手架、外脚手架、塔吊、板房等租金费用损失;6.因无法发放工人工资,造成工程施工许可证吊销以及重新申请费用;7.工人工程复工费用;8.造成本公司诚信记录被扣分,项目经理证压证延期费用;9.停工期间的水电费用;10.工程工期延长费用;11.以及因停工引起的不可预计费用等等。以上费用均由贵公司负责承担以及赔偿我司的损失费用。请贵司对本工程停工后果严重性进行深思考虑,并就本申请及时予以答复。如收函后二天未作出答复,本公司将全面停工,所造成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贵公司全权负责。”《资料签认表》显示,睿昌**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收了前述《工程停工申请》。睿昌**司确认收到停工申请,但主张双方经过沟通,由睿昌**司在2019年11月4日向**公司出具《工程款支付承诺》,后**公司并没有停工而是继续施工,睿昌**司也实际支付了部分款项。**公司庭审时确认不是在2019年10月22日后全面停工,称正式停工时间是在2020年春节后,停工原因是工人在2019年底清楚知道睿昌**司无法支付工程款,故陆续返回工作了。 为主张其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机械等各项损失费用,**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书、管理人员工资表、考勤表、围墙工程合同及结算材料、塔机租赁合同及结算材料、补充协议、工程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对于前述证据,睿昌**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于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证据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睿昌**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这些人员在涉案工地工作,更不能证明存在窝工。本案在开庭时,**公司已承认正常施工至2020年春节,春节后因新冠疫情就没有再开工了。事实上并不存在窝工,春节后因新冠疫情事实上无法开工,不能计算窝工损失。且**公司的**不符合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74.5条合同约定承包人无权获得**,睿昌**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管理人员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该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表中所列人员在涉案工地工作,也不能证明存在窝工。第二,证据682-689页系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的工资表,该时间段**公司仍在正常施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五次进度款请款材料”显示:2019年11月、12月**公司均在正常施工,不存在窝工。并且**公司当庭承认停工是在2020年春节后,2020年1月份春节放假前还在正常施工,因此该部分工资单显示的工资是支付2020年1月春节放假前的工资,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窝工,更不属于窝工损失。第三,证据690-696页系2020年2月份-2020年8月份管理人员工资表。2020年春节正常放假,**公司当庭***节后因疫情工人就没有再来过,因此不可能存在2020年2月份-2020年8月份支付三名管理人员工资,事实上春节后涉案工地只有一名保安,并无其他人员,故该表内容为虚构;3.考勤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该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证据不能证明表中所列人员在涉案工地工作,也不能证明存在窝工。睿昌**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第二,该证据显示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考勤,其中2020年1月份只出勤了16天,表格中说明1月17日至31日为春节假期,**公司也当庭**正常施工至2020年春节,春节期间正常放假,春节后因疫情才停工,故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公司为正常施工期间,不存在窝工;4.围墙工程合同及结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围墙工程合同》系**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睿昌**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该合同显示,**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第二,结算材料,该证据系**公司单方面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三,该“围墙工程”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审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塔机租赁合同及结算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该证据为**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睿昌**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第二,证据712页“***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包工包料)”中第一项第2塔吊司机及第3塔吊指挥备注为2019年8月21日至10月21日,该段时间为**公司正常施工期间,属于正常施工费用,不存在窝工损失。第二项中第2塔吊司机及第3塔吊指挥备注为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8月,但“****明细”第七项中第2塔吊司机及第3塔吊指挥备注为计算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其两份证据的时间不一致,并且对于“****明细”中第七项中第1的塔吊**无任何依据,无法证明存在窝工损失;6.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该证据未盖**公司公章,显示***与案外人签署,睿昌**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第二,该证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但该时间段**公司仍在正常施工期间,并不存在协议中所说的“停工”,由此可以证明该协议内容系虚构,该证据属于虚假证据;7.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一,该证据中“工程承包合同”为**公司与第三方签订,补充协议未盖公章,**公司无法判断其真实性。结算申请表为**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第二,该证据中“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均为2019年9月份,该时间段**公司仍处于正常施工期间,无法证明存在窝工损失。 由于原被告对于地面增加工程项目、工程签证单001至011的工程造价以及停工窝工期间人工、机械等损失存在争议,经**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由珠海德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进行有关的工程造价鉴定。2021年12月3日,该公司作出德联21005号《睿昌**司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公司《**明细》表中第一、二项中的围墙合同的工程、增加工程(包括地面增加以及工程签证单001至011部分)合计为4745713.26元,其中围墙合同工程造价为305366.10元;第五项(2019年10月24日至2020年1月停工补偿费)为344837.85元;第六项(2020年2月至2020年8月停工补偿费)为115459.61元;第七项(机械台班停滞补偿费)为349902.75元;第八项(材料补偿费)为767576.25元;第九项(工人中途结算赔偿)为0元;第十项(工程延期项目经理证压证补偿费)为20000元。 关于睿昌**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睿昌**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其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6日向**公司转账20万、30万、20万、30万、10万、10万,合计120万元。**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前述的120万元。 另查明,**公司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公司拥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等相关资质。庭审时,原被告均确认**公司具备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 再查明,本案的起诉状副本于2020年8月14日送达睿昌**司。 又查明,**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84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睿昌**司名下价值39119583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地面增加工程项目材料及工程签证单001至011、《工程停工申请》《资料签认表》《睿昌**司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银行回单、《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该施工合同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除问题。本案涉案工程款金额较大,但睿昌**司仅仅支付了120万元,明显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公司以睿昌**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解除本案施工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起诉状于2020年8月14日送达睿昌**司,双方的施工合同即于当日解除。 关于垫付款及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发出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和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10月30日发出的GD220201301号、GD220201302号、GD220201303号、GD220201304号《工程款支付证书》所涉及的工程款。对于垫付款550万元,睿昌**司同意向**公司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睿昌**司后续合计向**公司支付了合计120万元工程款,由于双方并未对该款项的具体用途进行明确,考虑到**公司的垫付款最先发生,本院酌情该120万元优先在该550元垫付款中抵扣,睿昌**司还应支付垫付款差额430万元。对于后续四笔进度款项,申请表载明的支付款项均经监理单位核实调整并开具了《工程款支付证书》。虽然部分《工程款支付证书》未见睿昌**司的意见,但睿昌**司后续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承诺》明确承诺向**公司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所有应付未付货款,在睿昌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其认可了监理单位《工程款支付证书》的意见,睿昌**司应该向**公司支付有关款项。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睿昌**司拖欠工程款而被解除,睿昌**司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7.2款规定向**公司支付已实施或部分实施的措施项目应付款项。考虑到合同解除,涉案工程已停工,上述进度款涉及的已完工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公司要求睿昌**司全额支付上述进度款于法有据。经审核,上述进度款的金额分别为:GD220201301号:1823061.94元(该数额为监理审核后的应得款,**公司未充分举证该款项的具体构成及扣款原因,应承担由此引发的不利后果);GD220201302号:2145819.4元(监理单位审核应得款1823946.49元÷85%);GD220201303号:2569401.96元(监理单位审核应得款2183991.67元÷85%);GD220201304号:6396630.51元(监理单位审核应得款5437135.93元÷85%)。以上垫付款差额及工程款合计为:12934913.81元。 关于上述垫付款及工程款的违约金。睿昌**司向**公司发出的《工程款支付承诺》已经明确承诺向其付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所有应付未付货款,否则以所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15%的标准支付垫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睿昌**司至今两年有余尚未完全履行该承诺,且拖欠金额巨大,本院对于**公司15%标准违约金的主张酌情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所有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即16068136元(5500000元垫付款+1823061.94元+1823946.49元+2183991.67元+5437135.93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由此可计得该项违约金为2410220.4元。 关于2019年12月29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涉及的工程款及利息。**公司按照(2545721.71元-100766.78元)*85%=2078211.69元申报工程款,监理单位宏元公司亦予以确认,睿昌**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款项予以确认。鉴于合同已经解除,该项工程完工后一年质保期亦已届满,**公司要求全额支付该笔工程款符合合同通用条款第87.2款规定,该款项数额应为2444954.93元(2078211.69元÷85%)。对于该笔工程款的利息,由于该笔款项未在《工程款支付承诺》载明的时间范围内,故**公司要求按照承诺函载明的15%的标准支付违约***无据,该利息在双方合同解除前应以2078211.69元为基数,按照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81.3条的约定,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4日(合同解除之日);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2444954.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围墙合同的工程、增加工程(包括地面增加以及工程签证单001至011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围墙工程,原被告虽就该工程单独签订了《围墙工程合同》,但该项围墙工程在中标通知书、《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的协议书中均有明确体现,故《围墙工程合同》实为主合同《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公司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亦有助于减少双方的诉累。上述围墙合同工程及增加工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造价为4745713.26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公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项均为其单方统计得出,未经监理单位或睿昌**司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关工程款应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准。 关于上述围墙合同的工程、增加工程工程款的利息。由于前述款项未经监理单位审核确认,原被告亦未就款项的具体数额达成过一致意见,故本院酌定该项利息以4745713.26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睿昌**司之日次日即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关于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机械等损失。**公司庭审时称其实际施工到2020年春节,故在2020年2月前实际并不存在停工、窝工的情形,相关的损失亦无从谈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公司2020年2月至8月期间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机械等损失。原被告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4条涉及“费用**事件”,明确要求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提出任何费用或其它形式的损失**时,应在该**事件首次发生之后的14天内向造价工程师发出**意向书并抄送发包人,承包人**未遵守有关约定的,则承包人无权获得**或只限于获得由造价工程师按照提供记录予以核实的部分款额。在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显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进行**,故其本案的相关诉请按照合同约定原则上不应获得支持。但考虑到2020年2月至8月停工期间,睿昌**司作为发包方未曾向**公司发出过停工或撤场通知,亦未通知**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公司确有可能需要安排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等留守涉案工地并由此蒙受相关损失。考虑到2020年2月、3月正是新冠××疫情较为严峻的时期,该期间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为宜,后续的损失则应由睿昌**司赔偿。经核算,2020年2月至3月期间:停工补偿费为31056.83元(14457.49元+16599.34元);机械台班停滞补偿费为50092.47元(24211.36元+25881.11元);外墙脚手架费用118084.92元(59042.46元+59042.46元)、水费150.6元(72.79元+77.81元)、电费3735.72元(1880.03元+1855.69元);项目经理证压证补偿费5000元(2500元/月×2个月)。以上损失小计为208120.54元,睿昌**司应承担一半的损失即104060.27元。在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停工补偿费为84402.79元(15528.41元+16799.63元+16595.25元+17739.75元+17739.75元);机械台班停滞补偿费为125231.18元(24211.36元+25046.24元+24211.36元+25881.11元+25881.11元);木模板补偿周转费216856.03元、木方条补偿周转费75675.52元、钢筋补偿周转费45521.40元、外墙脚手架费用295212.3元(59042.46元/月×5个月)、水费384.03元(75.30元+77.81元+75.30元+77.81元+77.81元)、电费9427.01元(1434.36元+1529.20元+1801.98元+2386.97元+2274.50元);项目经理证压证补偿费12500元(2500元/月×5个月)。以上损失小计为865210.26元。综上,睿昌**司应向**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8月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机械等损失969270.5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8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差额、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统计的工程款12934913.81元及其利息2410220.4元; 三、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29日统计的工程款2444954.93元及利息(在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8月14日期间,以2078211.6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15日起,以2444954.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围墙合同的工程、增加工程(包括地面增加以及工程签证单001至011部分)的工程款4745713.26元及利息(以4745713.2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月至8月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机械等各项损失969270.53元; 六、驳回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98元,由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757元,由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42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6元,由被告广州市睿昌隆防水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004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