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2民初35958号
原告:上海宝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2028号3幢364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6幢4021室。
法定代表人:刘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柳海、被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2,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30日为307.1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原告公司员工因工作失误转账82,000元到被告公司账户。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退款,但被告至今置之不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由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不当得利的案由。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开具发票并交予原告,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付款,付款记录上备注是货款。这是双方之间一个正常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通过税务部门查询,该发票于2016年12月20日已被原告抵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被告提交的2016年12月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争议。本院认为,因该发票已由原告于2016年12月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2、被告提交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争议。本院认为,虽然存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发票记载的款项并注明货款的事实,但该份证据的收货人的身份,被告没有进一步举证。本院现难以认定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编号为1272259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该发票记载:购买方为原告,销售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报警设备,价税合计82,000元。
2016年12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渠道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82,000元,备注:货款。
审理中,经本院向上海市崇明区税务局调查,上述发票已由原告于2016年12月向税务部门申报认证抵扣。
本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82,000元,其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为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他人遭受损失为代价,获得利益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获得8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然其举证的付款通知上明确注明该82,000元的款项性质为货款,当月其亦将被告开具给其的相同金额且载明货物名称为报警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认证抵扣,足以证明双方间涉案金额的货物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据此取得原告款项有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取得原告款项有法律和合同根据,不属不当得利,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8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宝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8.84元,由原告上海宝拾消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亦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