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合同、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1291行初178号
原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9C,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孤山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4,住所地泰兴市鼓楼东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唐春良,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秦开泽,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钱滨,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羊圣林,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泰兴市国庆东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坤,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雲,泰兴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然,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昱公司)不服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招投标质疑投诉回复函(以下简称回复函)及被告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作出的〔2019〕泰行复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晟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参与诉讼负责人秦开泽及委托代理人羊圣林、钱滨,被告泰兴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徐然、陈雲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针对原告晟昱公司有关建设工程招投标投诉,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回复函,内容为:“一、关于撤销评标结果公示(二次),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请求,本项目招标文件招标人须知1.4.1中明确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园林绿化中级及以上工程师职称,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钱霞琴,证书编号321282197705110662,评审专业岩土工程,与本次招标要求不符,评标委员会在第一次评标结果公示后,及时纠正错误,依据招标文件‘第五章第二节第5条’在第二次评标评标结果公示中判定你公司废标,取消你公司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该结论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结论正确。二、关于告知在公示期内是否收到异议书的请求。招投标过程中,本项目的利益相关人以及监管部门均可对评标结果提出质疑,至于是否有异议书并不影响评标委员会评定结果。三、关于你公司已经与招标人进行对接事宜。中标通知书是证明是否中标的有效文件之一,招标人通知有关人员勘察现场、对接等事宜是招标人的自主行为,不能作为是否中标的依据”。原告不服上述处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泰兴市政府于2019年6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回复函。
原告晟昱公司诉称,原告参加招标人泰兴市城市管理水利工程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诚公司)组织的东风河东段整治绿化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招标公告第3.4条投标人或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要求对第3.2条作出补充说明,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的专业要求符合相关规定,在第一次评标结果公示期满的情况下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故意忽略上述条款重新组织评审,而被告工作人员则声称招标公告中《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城建[2009]157号)已废止而不适用,因招标公告已经确定以该文件作为评判依据,故无论废止是否均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作出的异议书回复、被告作出的回复函和泰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均刻意回避该条款,依据不足;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对投标人资格审查是评标基础,原告评标前已通过评标委员会的资格审查,并最终成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其后于2019年3月11日发布的评标结果公示期限已届满,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辩称在公布项目预中标结果前才发现原告项目经理专业资质与招标文件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回复函和泰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晟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小型工程项目随机抽取中标人招标文件一套、城建[2009]157号文件、原告提交的异议书及附件、招标人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于2019年3月19日向原告作出的回复、原告于2019年3月21日提交的投诉书及附件、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回复函、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被告泰兴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等证据。两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回复函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第46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4条及泰兴市机构改革方案,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具有处理涉案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的法定职责;2019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材料,经调查查明原告委派的项目经理钱霞琴资格和等级为岩土工程中级工程师,3月15日上午准备发布中标结果公示前被告依法履行招标投标活动监督职责,发现原告项目经理与招标文件的要求不符并通报给招标人,3月15日下午评标委员会在招标人见证和被告监督下对评标结果进行复议,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原告不符合中标条件,同时向原告发出废标通知书并重新推荐第二中标候选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2019年3月19日重新评审结果进行了公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函,程序合法;原告认为根据招标公告3、4(5)要求若职称证书未显示园林绿化专业,则按照城建[2009]157号文件执行的问题,被告认为城建[2009]157号适用于园林绿化企业申报资质等级,而本案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由招标人对投标人已有资质和资格的要求,该文自2017年4月13日建办城[2017]27号通知发布起已停止执行,原告项目经理钱霞琴工程师证书上明确载明为岩土工程专业无需按照上述文件确定其资格,招标文件中已载明解释权亦归招标人享有,招标人在2019年3月19日回复中已向原告解释清楚。综上,被告作出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东风河东段整治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文件;
2.招标人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作出的《关于“东风河东段整治绿化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相关条款的解释说明》;
3.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钱霞琴职称证书复印件;
4.评标结果公示;
5.废标通知书;
6.评标结果公示(二次);
7.招标人对评标异议的回复;
8.原告的投诉书;
9.被告作出的回复函;
10.行政复议决定;
11.泰办发[2019]2号泰兴市机构改革方案第1、2、13页。
原告及被告泰兴市政府对泰兴市行政审批局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泰兴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5.行政复议答复书;
6.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提交的证据。
原告及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对泰兴市政府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的综合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9年2月,招标人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益诚公司发布招标文件,项目名称为东风河东段整治绿化工程,项目编号为N3212830362001908002002,工程地点为东风河东段(众安港-济川路)、工程规模中工程造价约164万元、招标工期为60日左右、招标参考价1636477.11元,招标公告第3项投标人资格要求部分的内容为:“3.1本次招标要求投标人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须包含绿化工程,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相应的施工能力。3.2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需具备[园林绿化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或者[园林绿化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二级](含)以上或者[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临时二级](含)以上,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3.4投标人或拟派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其他要求:。(5)其他:项目负责人是建造师的,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项目负责人是园林绿化专业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的,则无需提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若职称证书未显示园林绿化专业,则按《城建[2009]157号》第五(七)条执行,提供相关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称证书等证明材料。”。招标文件第五章为否决性条款,其中第二条第(5)项内容为:“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重大偏差,作废标处理:(5)无有效的项目负责人注册建造师证书、项目负责人的资格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
2019年3月8日,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泰兴站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显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为原告晟昱公司(项目部主要成员部分载明项目负责人钱霞琴资质和等级为岩土中级工程师),公示时间自2019年3月12日至3月14日。
2019年3月15日,评标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废标通知书,其内容为:“你单位提交的招标文件因以下原因被废标: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园林绿化专业中级职称”。
2019年3月19日,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泰兴站发布评标结果公示,确定中标候选人第一名为江苏弘益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招标人泰兴市城市水利工程建设处提交异议书,招标人向其作出回复内容为:“评标委员会经评审,因你公司拟派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园林绿化专业中级职称,依据《泰兴市2018年城市控水清水工程--东风河东段整治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第四章第二条第(5)款的规定,对你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
原告不服于2019年3月21日向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提交投诉书,投诉请求为:1.撤销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泰兴站发布的第二次评标结果公示,在网站发布中标公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告知原告在公示期内有无收到异议书;3.招标人已与原告对接勘察现场后,重新评审的依据。2019年3月26日,被告作出回复函送达晟昱公司。
2019年3月27日,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泰兴市政府于2019年4月3日收到其书面申请,于4月11日受理原告申请并向泰兴市行政审批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后,被告泰兴市政府于2019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回复函。
另查明,无锡市人事局发放的中级职称证书显示钱霞琴专业为岩土工程,证号为321282197705110262,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所附材料中附带钱霞琴毕业证书,显示其于1999年6月20日毕业于南京市农业专科学校园林景观专业。
城建[2009]157号文件第五条第七项内容为:“专业人员资格的认定:专业技术人员所学专业、职称证书专业原则上应与标准要求的专业一致,其他情况按下列原则认定:1.申报专业所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但职称证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一致,则按照其职称证书专业认定。2.申报人员所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一致,但职称证书专业与标准要求专业不一致,经考核其个人工作经历符合要求的(中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6年以上;高级职称人员需从事相关专业工作10年以上。),按照其所学专业认定。3.申报人员职称证书上未注明专业的,按照其毕业证书专业认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核准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建办城[2017]27号)发布后,城建[2009]157号文件已不再执行。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投标文件中仅有钱霞琴资质证书,未附带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材料。
2019年1月24日,中共泰州市委办公室和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泰兴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泰兴市机构改革方案第二条第2目第2项组建市行政审批局部分,将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的职责,相关部门的有关行政许可、政务数据管理职责,以及相关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等整合,组建市行政审批局。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为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回复函是否合法。
《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泰兴市机构改革方案确定行政审批局行使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职责,故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有权处理泰兴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投标人投诉事宜、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的职权。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分别对适用范围、投诉人范围、投诉期限作出规定,本案原告作为投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将其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被告提出投诉,属于被告职责范围,提出的投诉事项属于被告投诉处理范围。《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3月21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后,依法受理审查,经过调查取证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回复函并向原告送达,符合法定处理期限的要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针对原告所提投诉事项所作处理是否准确、合法。
投诉书所列投诉事项既是行政监督部门启动行政处理程序的原因,也是行政监督部门处理的内容与范围,行政监督部门仅应当就投诉内容进行处理。本案中,原告的投诉事项是2019年3月12日泰州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泰兴站发布评标结果公示期满后评标委员会以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不具备园林绿化专业中级职称为由对原告招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并重新公示中标候选人的行为。原告参与的本次招投标活动招标公告第3条时关于投标人资格要求,其中对于投标人拟派项目负责人的要求描述为“需具备[园林绿化专业中级(含)以上职称]或者[园林绿化专业高级职称]或者[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二级](含)以上或者[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临时二级](含)以上,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此外投标人或拟派项目负责人应具备其他要求部分描述为:“项目负责人是建造师的,必须具备有效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项目负责人是园林绿化专业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的,则无需提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B证),若职称证书未显示园林绿化专业,则按城建[2009]157号第五(七)条执行,提供相关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称证书等证明材料”,从上述内容文义解释角度看,投标人拟派负责人职称要求为园林绿化专业中级以上或市政公用工程建造师或临时二级以上,与此相对应提交材料的要求则是园林绿化专业工程师或高级工程师无需提交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职称证书未显示园林绿化专业的则按照城建[2009]157号第五(七)条的规定提交毕业证书、结业证书、职称证书等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拟派项目负责人工程师职称证书显示其专业为岩土工程并非园林绿化专业,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在投标文件中提交拟派项目负责人的毕业证书、结业证书等其他证明,现原告庭审中确认其未提交毕业证书等材料,故其投标文件中载明的拟派项目负责人资质要求与招标文件不符,符合招标公告否决性条款第二条第(5)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同时对中标候选人重新进行公示,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至于原告认为2019年3月12日评标结果公示期限已经届满,评标委员会对原告投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程序问题。《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是一个底线规定,具体公示期限应当考虑公示媒介、节假日、交通通讯条件和潜在投标人的地域范围等情况合理确定。在确定中标人前公示中标候选人的目的在于更有利于保障社会监督效果,并不意味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满后就无法再对中标候选人资质等进行审查,正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评标结果的异议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内提出的规定,亦是为了便于招标人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提高效率的考虑。本案中,无论是否有利害关系人对中标候选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均有权依据招标文件要求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正。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等规定履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职责,对本次招投标活动进行全面调查,该履职行为亦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即使招标人与原告对接工程事宜属实,亦不能作为原告为中标人的判断依据。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本案中,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作出的回复函从其形式要件看与上述规定似乎并不吻合,缺少被投诉人答辩和请求的内容,但对原告的投诉主张在回复函中均予以回应,并且列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对评标委员会将原告招标文件作废标处理的结论亦予以肯定,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也已经得到充分体现,该回复函具备投诉处理决定的实质要件。需要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公文类别中函和决定无论从行文领域、适用范围等均存在明显差别,且公文具有要式性,对外效力上具有公定力,希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
综上,被告泰兴市行政审批局针对原告投诉事项所作处理决定正确、合法。泰兴市政府在收到晟昱公司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据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
审 判 长  杨鑫森
人民陪审员  乔书梅
人民陪审员  时党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