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82民初1576号
原告: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3503589R,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港大道21号。
法定代表人:高助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忠,原告员工。
被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MA1MAMF9C,住所地靖江市孤山镇孤山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夏珠,被告员工。
原告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称特殊钢公司)与被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晟昱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忠,被告委诉讼代理人刘飞、夏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2021年7月12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搬迁出租赁场地,将租赁场地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场地租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租赁场地之日止,按年租金347600元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52.14万元)、承担违约金3476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21096平方米土地(约31.6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2018年10月至2021年10月),一年一签,按年度结算一年一付,先缴费后使用,租金11000元/亩,年租金347600元。双方还约定在租赁期内,遇有特殊情况双方均可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无理由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或提前终止该场地租赁合同,被告如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场地使用权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租赁期间任何投入或损失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等。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从2020年1月起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解除场地租赁合同,限期清场搬离租赁场地等,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晟昱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租用原告场地的租金已交至2019年12月,以后原告通知被告不要再交租金了,原告要上140钢管项目,让被告把场地交还给原告,现被告把场地也清空了,没有再续签合同,场地上现留有搅拌楼没有拆除。这个搅拌楼是被告向他人租赁的,现被告愿意移除搅拌楼,但2020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不愿意缴纳。2020年1月1日以后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这块土地,也没有续签合同,违约金也不同意支付。被告愿意在一个月内拆除搅拌楼,可以缴纳一年的搅拌楼所占地域的租金,按照搅拌楼占地面积乘以租金单价缴纳。双方没有签解除合同,场地交给原告了,但是没有手续,场地上其他建筑物都拆掉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太高,愿意按照15.4%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2020年12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公函》,自此双方的场地租赁合同已解除。请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2018年12月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020年12月23日,原告虽然发了公函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清空场地,拖欠的租金费用没有给付,目前租赁场地内除了搅拌楼外,还有一些设施、构筑物并未完全搬离,建筑垃圾也未清除。被告实际上还在陆续生产、使用场地,只有在被告履行了应支付的租金、将租赁场地上的所有物品清空交还原告,并办理了相关的手续后,才可认为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关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下列证据:2018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附场地租赁界限划线图)、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刘飞送达的《租赁场地联系函》及送达照片、2020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员工刘飞送达的《公函》及送达照片,被告对《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场地联系函》、《公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员工刘飞分别于2020年1月13日、2020年12月23日收到原告送达的《租赁场地联系函》、《公函》。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2日,原告特殊钢公司(甲方、出租单位)与被告晟昱公司(乙方、承租单位)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场地用于水泥预制场所,租赁场地位于原告纬七路围墙以南,租赁面积21096平方米(31.6亩)。租赁期限自2018年10月日至2021年10月日暂定三年(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经甲乙双方场地租赁合同正式签署生效日视为租赁场地使用权已交付乙方完成。在租赁期内,遇有特殊情况双方均可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无理由对合同进行变更、解除或提前终止该场地租赁合同。乙方缴纳租金方式为按年度结算,采取一年一付,先缴费后使用的形式,租赁费用不包含水电费等其他费用。租赁价格一年一议价,每年经协商后确定租赁费用。第一年的租金(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缴纳租赁费用为:1.1万/亩,347600元/年(含5%的税),之后每年租金均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将下一年度租赁费以现汇汇款方式支付给甲方。双方应自觉遵守并按合同履行,任何一方违约的,应赔偿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合同年租赁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超过12个月的租金,乙方如拖欠租金达60天以上,甲方有权收回场地使用权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场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的租金。
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租赁场地联系函》,主要内容:原合同租赁期限至2019年9月30日结束。请被告公司委派专人自收到联系函7个工作日来原告公司商谈合同续租事宜。
被告接到联系函后,未在规定的工作日派人与原告商谈合同续租事宜。2020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致《公函》被告,主要内容:1、被告于收到本公函7个工作日内主动交清拖欠至今所有的场地租赁费及违约金,并与原告商定场地租赁合同事宜,若被告逾期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借故拖延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场地租赁合同,收回租赁场地。2、若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将租赁场地范围内所有物品、车辆、物资、设备等全部自行搬离,恢复租赁场地原貌并向原告办理的交接手续。
被告接公函后,因仍未缴纳拖欠的场地租赁费及违约金,也未与原告续签场地租赁合同,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2018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暂定三年,一年一签,按年度结算一年一付,先缴费后使用。然被告仅缴纳第一年的租金(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日)347600元,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租金,经催告后既未缴纳租金,也未与原告协商续签合同事宜,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的《公函》中,已通知被告在接到公函后7个工作日如不交清拖欠的场地租赁费及违约金,并与原告商定场地租赁合同事宜,原告按合同约定解除《场地租赁合同》。后被告在接到公函后既未交清拖欠的租赁费及违约金、也未与原告洽谈场地续租事宜,因此,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已解除。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场地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除支付到期租金外,还应当返回租赁场地。被告关于仅缴纳搅拌楼所占地域的租金的辩称,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租赁场地已交付原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从场地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未及时迁出,应当按《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费用,直至实际迁出并清空租赁场地交还原告。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缴纳2020年度租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按年租金的5‰计算每日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占有了原告的资金,原告损失的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现被告同意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23日的场地租金为340933.7元、逾期违约金51496.9元,并承担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起按347600元/年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土地期间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8年12月12日,原告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3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租赁场地,同时将租赁场地清场交还原告;
二、被告江苏晟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场地租金340933.7元、逾期违约金51496.9元、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迁出租赁土地之日止,按3476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占有租赁土地的费用。
三、驳回原告靖江特殊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1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851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12851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31元。
审 判 长 曹味东
人民陪审员 侯彩霞
人民陪审员 肖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 婧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间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