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1民初6535号
原告:***,女,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沛,男,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系原告***之表哥。
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MX284。
法定代表人:陈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恩施市崔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欠款11520元;2.判令被告***按欠款的约定利息(月息一分),分别计算58810元自2018年腊月初一起至2019年8月22日,11520元自2018年腊月初一至本案终止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事实与理由:2018年恩施市板桥初中修建运动场,由恩施市教育局招标修建,鑫衡公司承建,被告鑫衡公司委派施工员被告***到板桥初中实地施工,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于2018年10月30日在原告处赊购水泥56吨,每吨价格610元,欠水泥款34160元,又于2018年11月1日赊欠水泥55吨,每吨价格630元,欠水泥款34650元,又于2018年12月6日赊欠水泥18吨,每吨价格640元,欠水泥款11520元,三次共欠水泥款80330元。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与原告结账时已支付10000元,下欠7033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不知什么原因离开了施工现场,其最后一次赊欠的18吨水泥完整无缺的堆放在板桥初中门口。后被告鑫衡公司另行安排了陈行军等人继续施工,在其施工过程中,将被告***拖去的水泥用去一部分,后由于时间过长保管不善导致剩余水泥失效,后学校作为垃圾清出。原告多次找被告鑫衡公司结账无果,原告于2019年8月22日找到被告鑫衡公司,该公司王镇东出面申明公司只能结被告***赊欠的111吨水泥款58810元,剩下的18吨水泥没有用到运动场,公司不予支付,利息亦不予支付,如果同意就签协议,支付***的水泥欠款58810元,如果不同意就等公司找到***再说。原告考虑再三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被告鑫衡公司于当日给原告支付了111吨水泥的欠款58810元。现原告认为鑫衡公司应对被告***拖走的18吨水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系案涉水泥使用单位鑫衡公司安排的施工人员,在原告处赊购水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案涉水泥最终也是用于被告鑫衡公司承建的板桥初中运动场改造项目工程的,故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水泥款11520元缺乏依据,请求驳回该诉讼请求。
被告鑫衡公司辩称,其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已于2019年8月22日结清,现不欠原告的水泥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鑫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板桥镇初级中学证明原件、鑫衡公司后期安排施工员陈行军证明原件、***鑫衡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协议原件、被告***出具欠条及赊欠水泥清单、被告***剩下水泥现场照片打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形成完整证据链,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鑫衡公司承建恩施市板桥镇初级中学运动场改建工程,被告鑫衡公司委派被告***为施工员负责对该工程组织施工。2018年10月30日,被告***以被告鑫衡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56吨,约定每吨价格610元,欠水泥款34160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以被告鑫衡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55吨,约定每吨价格630元,欠水泥款3465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以被告鑫衡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赊购水泥18吨,约定每吨价格640元,欠水泥款11520元。三次赊购水泥被告***均在计量单上签字确认,共欠水泥款80330元,2018年12月6日被告***支付水泥款10000元,就下欠水泥款7033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板桥运动场欠***水泥款70330元,大写(柒万零叁仟叁佰元整,系笔误,应为柒万零叁佰叁拾元整)。从2018年腊月1日按1分利息算。经手人:***2019.1.30”。后被告鑫衡公司另行安排了施工员陈行军等人施工,被告***退出该施工现场。2019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鑫衡公司催收欠款,被告鑫衡公司只认可被告***前两次赊欠的111吨水泥欠款58810元,对第三次赊购的18吨水泥不予认可,原告遂与被告鑫衡公司签订了《关于“恩施市板桥镇初级中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水泥款结算协议》,约定由被告鑫衡公司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8810元。同日,被告鑫衡公司给原告支付水泥欠款588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是受被告鑫衡公司指派负责对其承建的板桥镇初级中学运动场改建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三次在原告***处赊购水泥,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鑫衡公司承担。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18吨的事实,有被告***签字确认的计量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鑫衡公司支付下欠水泥款11520元及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鑫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恩施市板桥镇初级中学运动场改建项目”水泥结算协议》,是对前两次被告***经手赊购水泥111吨进行的结算,该结算不包括第三次赊购的18吨水泥的价款,故被告鑫衡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认为其所欠水泥款已结清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鑫衡公司原欠原告货款中的58810元,双方已于2019年8月22日达成协议,且被告鑫衡公司已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的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鑫衡公司拒付原告水泥款11520元,致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鑫衡公司支付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0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1520元,并支付以115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恩施市农业银行,收款单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17×××4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4元(已减半计算),由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毛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