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州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山友特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01民初864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本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山友特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恩施市××镇××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68846360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8BMX2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8月8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巴东县。 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户籍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山友特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山友公司)、***鑫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鑫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02.8元并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山友公司、鑫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底,湖北山友特色农业有限责任公司 将其位于恩施市××镇××村恩施农产品加公园的恩施市万吨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仓库10000吨特色农产品新建项目熔炉房、原料处理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等项目发包给鑫衡公司,并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其中载明“计划开工时间:2017年12月15日。具体以护理开工时间为准;计划竣工时间:2018年4月1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后***又将其中的锅炉房和水池部分分包给***。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签订《厂房修建协议》,将山友公司后面厂房修建工程的木土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其中载明“包干单价为每平方米壹佰陆拾元(160元),以阴影面积计算。顶层上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伍拾元整(50元)。付款方式:拆模完工后,15日内结清所有工程款,超过20天没有付清按三分的月息同付。”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将水池以每平方米柒拾元的价格包干。自施工期间至目前为止。后施工结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经结算尚欠11802.80元,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友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鑫衡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不应承担 责任。 被告***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只是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是我喊原告去本案工地做事的,但是我也只是在工地上带班,安排做事,负责管理,账都不经过我,工程完成、交付我都没参与,我可以证实原告确实在工地上做事的,但不同意由我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19年4月7日签订的《厂房修建协议》、《领款单》(50000元)。经审查,《厂房修建协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9年4月16日的《领款单》本院已在(2021)鄂2801民初8642号案件中予以认定,将该50000元计入该案收付款金额,则本案中不再认定。 2.被告山友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向东、**签订的《协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19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 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山友公司与被告鑫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山友公司将其位于恩施市××镇××村的“恩施市万吨特色农产品加工项目仓库10000吨特色农产品新建项目”中的熔炉房、原料处理车间工程及附属工程等发包给鑫衡公司承建,具体工程内容为仓库1370.5㎡、锅炉房146.03㎡、原材料处理车间135.3㎡,合同总价款为2260000元。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鑫衡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修建协议》约定将山友公司“后面厂房一层”的木工主体模板(不含二次结构)、外架工作承包给原告***,原告包工包料、单包干价160元/㎡,以阴影面积计算,顶层单价50元/㎡,按展开面积计算。2019年4月7日,双方在该协议书上补充约定:水池部分也由原告***负责完成,单价为7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带领班组进场作业并完成了工作,但双方未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和2019年4月7日签订的《厂房修建协议》约定的工作内 容为“后面厂房一层”的木工主体模板(不含二次结构)、外架以及水池的修建,原告实际完成的上述工作内容均系在辅助完成案涉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或系附属工程,其明显区别于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具有较强的辅助性和附属性特征,且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亦明显低于案涉建设工程主体价款,故本院认为《厂房修建协议》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其特征更符合劳务合同的构成要件,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案由亦应当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 其次,双方在《厂房修建协议》中未对合同总价款进行约定,仅约定木工主体模板(不含二次结构)、外架包工包料单价为160元/㎡,顶层单价50元/㎡,水池单价为70元/㎡。但双方未对完成工作量进行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工作量,致使《厂房修建协议》中的工作量、总价款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02.8元及利息,并由山友公司、鑫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至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杜 炼 审判员 *** 审判员 朱 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 丽